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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例

合作协议被终止后,一方违约,另一方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9-04-1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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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振国公司诉称:
    200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有充分的意向经过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合法争取成为本项目土地的一级开发商,并经过土地招、拍、挂的程序争取合法取得本项目土地的二级开发权,届时将依据已向被告提出并获认可的开发方案进行二级开发。若原告无法顺利取得本项目的土地一级开发权,被告同意将原告聘请设计公司及前期土地整理工作中所发生的各项合理且必要的费用退还给原告。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拟开发地块的三个11万伏高压输电塔迁移事宜达成了《输电塔迁移协议》,约定:因被告困难,由原告垫付输电塔费用200万元。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获得项目土地的一级开发权,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书》于2009年1月6日到期终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200万元输电塔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迁移输电塔费用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迁移输电塔费用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月31日,为103449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开发订金的利息621968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庄政府辩称: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合同是附条件的,现在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输电塔迁移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果原告不能取得一级开发权,由我方从取得一级开发权的开发商应支付的市政开发费用中将此款无条件加计法定利息后退还给原告,涉诉地块的一级开发权正在报北京市政府审批,现在一级开发商尚未确定,条件不成就。即使合同条件成立,第二项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和结果我方也不认可。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应当支付,原告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6年1月7日,振国公司与杨庄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杨庄政府(甲方)拟就“本项目土地”展开开发工作,振国公司(乙方)有充分的意向经过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合法争取成为本项目土地的一级开发商,并将经过土地招、拍、挂的程序争取合法取得本项目土地的二级开发权,届时将依据已向甲方提出并获认可的开发方案进行二级开发。双方就合作进行本项目土地的土地整理前期准备工作约定如下:协议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两年内,若乙方无法顺利取得本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权,甲方同意将乙方聘请设计公司及前期土地整理工作中所发生各项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时间内,将此费用退还给乙方。此费用金额需经双方同意,乙方并需负责提供合法的单据,如乙方取得了本项目的一级开发权,上述费用将进入乙方的开发成本。乙方聘请具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资质的设计公司,与甲方签订本项目土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委托设计及报批合同,按双方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报批。先行支付在土地整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承担前项甲方与乙方所聘请的设计公司签订合同中有关甲方应支付设计公司所有费用的责任。乙方同意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本项目土地的订金,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到达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本协议自动终止;若乙方无法取得本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权,甲方同意在接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将订金加上国家规定的利息退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振国公司向杨庄政府支付了订金500万元。
    2006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输电塔迁移协议》,就三个11万伏高压输电塔迁移事项达成如下协议:迁移输电塔之费用因甲方困难,故由乙方垫付,共计200万元,具体支付比例以施工进度为准;如乙方不能取得一级开发权,则由甲方从取得一级开发权的开发商应支付的市政开发费用中将此款无条件加计法定利息后退还给乙方;乙方在此协议签订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约定款项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振国公司未按约定实际给付200万元。
    《合作协议书》到期后,双方约定延期一年。2008年11月24日,振国公司向杨庄政府发送《关于杨庄镇柳各庄土地合作协议延期的函》,要求再次延长合作期限。2008年12月3日,杨庄政府回函,不同意再次签订延期协议。2009年1月6日,双方的合作协议到期并终止。
    2009年4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已于2009年1月6日到期,双方同意原来签订的协议书已自然终止。依据《输电塔迁移协议》,鉴于甲方已实施输电塔迁移工程,乙方同意甲方从土地开发订金500万元中扣除200万元用于迁塔费用,该费用的处理依据《输电塔迁移协议》执行。故甲方需返还乙方的土地开发订金数额为300万元及规划设计费28万元,总计328万元,于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同时提供有效收款证明。协议签订后,杨庄政府按约向振国公司支付了328万元。
    振国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和2012年11月1日向杨庄政府发出律师函,请求杨庄政府尽快提出还款计划,解决合约所导致的遗留问题。杨庄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向振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在合作期间,振国公司向杨庄政府先后支付各类款项528万元,分别是订金500万元以及总规、控规编制费用28万元。输电塔迁移费用从土地开发订金中暂扣。2009年协议到期后,被告返还原告328万元,尚欠200万元输电塔迁移费用。依据《输电塔迁移协议》,该公司“如未能取得一级开发权,则由杨庄政府从取得一级开发权的开发商应支付的市政开发费用中将此款退还。”截至目前,尚无企业取得该地块一级开发权,故至今未能退还。2013年3月,顺义区政府与xx集团有限公司、杨庄政府与北大资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协议,就杨庄镇中心区整体开发项目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向。目前该项目已被列入2014年度市土地储备计划,如授权成功,我镇将立即启动中心区土地一级开发相关工作,届时镇政府将协调开发单位按照《输电塔协议》相关约定,返还贵公司输电塔迁移费用。
    庭审中,振国公司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变,即要求杨庄政府返还迁移输电塔费用20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杨庄政府支付迁移输电塔费用的利息,因为从2006年6月1日给付500万元订金之日,涉诉开发项目实际没有进行下去,所以要求从这一天开始计算利息,截至实际给付之日,诉状中的数额只是暂时计算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变,要求杨庄政府支付300万元土地开发订金的利息,从2006年6月1日计算至2009年4月9日,即双方签订返还订金协议的时间。
    关于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杨庄政府坚持认为根据《输电塔迁移协议》,双方约定返还迁移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即涉诉土地的一级开发商尚未确定。振国公司称之所以签订《协议书》,是基于杨庄政府当时已经就涉诉土地与港中旅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并且维持了近两年的合作关系,但是现在港中旅公司不但没有取得一级开发权,就连一级开发的主体都发生了变更,而且土地开发项目至今没有完成审批,振国公司当时同意待开发商确定之后再返还迁移费用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和基础均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是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若继续按照原协议执行,对振国公司明显不公;此外,土地一级开发不仅时间不能确定,而且不一定需要开发商,因为政府还可以由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开发。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杨庄政府认为双方在2009年4月9日的《协议书》中最终协商一致的意见就是返还订金,但不返还利息,而且从当日起算,振国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振国公司称2009年4月9日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返还订金利息,是因为最初的合作协议中有约定,并不冲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杨庄政府是否应当向振国公司返还输电塔迁移费用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应当给付300万元订金的利息。
    第一,杨庄政府是否应当向振国公司返还输电塔迁移费用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自2009年1月6日终止,至此振国公司不可能取得涉诉土地的一级开发权,因此杨庄政府应当按照《输电塔迁移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输电塔迁移费用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义务。至于双方在约定中所述的“从取得一级开发权的开发商应支付的市政开发费用中将此款无条件加计法定利息后退还给乙方”,只是杨庄政府返还上述款项的方式,并非返还的前提条件;而且,涉诉的土地开发项目必须得到政府的审批,但审批不一定能够通过,即是否会产生取得一级开发权的开发商并不确定,如果该项目最终不能通过政府的审批,杨庄政府即不需要返还上述款项,对振国公司有失公平;因此,杨庄政府以涉诉土地的一级开发商尚未确定为由拒绝履行返还上述款项,其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李松律师认为,关于200万元迁移费用的利息应该从何时起算,因振国公司并未按约定实际给付200万元,双方在2009年4月9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从土地开发订金500万元中扣除200万元用于迁塔费用,故法院推定200万元的给付时间为2009年4月9日,利息亦应从2009年4月9日起算。因双方对利率没有明确的约定,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杨庄政府是否应当向振国公司给付300万元订金的利息。双方在2006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虽然约定若乙方无法取得本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权,甲方同意在接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将订金加上国家规定的利息退还给乙方,但在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合作协议终止后就返还订金、规划设计费以及输电塔迁移费用达成的新的协议,并未提及返还订金的利息问题,且杨庄政府已经按约定给付了328万元,因此,振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要求杨庄政府给付300万元订金的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杨庄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振国生活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输电塔迁移费用二百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九年四月九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振国生活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房产、地产等房地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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