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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出售土地使用权换取还建房屋,被法院认定有效

发布时间:2019-11-22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某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宜宾恒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巫山县千某缘大理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某缘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千某缘公司没有明确继续履行哪份合同以及是以哪份合同为依据请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恒某公司与千某缘公司不可能同时履行《关于联合开发建设巫山县“平湖·山水江岸”花园小区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性质不同的合同。(一)《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系保底条款,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纠纷的解答》)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而无效,若千某缘公司依据此条主张房屋过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甲方(千某缘公司)仍按照2010年6月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享受权利”的约定因《合作协议书》未履行和《合作协议书》第三条无效而无效。(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未加盖恒某公司公章,未约定房屋价款、房屋面积、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土地权证移交证明书》仅能证明千某缘公司履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而非履行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综上,恒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千某缘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合作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联营合同纠纷的解答》关于保底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能导致《合作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合作协议书》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恒某公司如果认为订立案涉相关协议时显失公平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恒某公司应另行主张。案涉协议在未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前,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恒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驳回宜宾恒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千某缘公司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恒某公司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恒某公司和千某缘公司合作开发“平湖·山水江岸”小区,恒某公司以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作为投资,千某缘公司以其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恒某公司在开发过程中的盈亏、费用等问题与千某缘公司无关,千某缘公司只分得案涉房产这一固定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规定,案涉《合作协议书》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的规定系对市、县人民政府为行政行为的授权性规定,并非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所作的强制性规定,且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亦作为出让方在巫山地合变(2011)第2号《重庆市巫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中同意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由千某缘公司变更为恒某公司。故恒某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系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违反《联营合同纠纷的解答》第四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而无效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为了保障和锁定千某缘公司所分得的房产,双方提前签订属于千某缘公司房产部分的房屋销售合同(此房屋销售合同的房源实际为千某缘公司应分得的还建房产),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后,千某缘公司须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恒某公司作过户之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恒某公司与千某缘公司签订了涉及案涉国有土地和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千某缘公司已于2011年8月25日将案涉国有土地土地权证交予恒某公司,恒某公司向千某缘公司出具了《土地权证移交证明书》。故可认定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意思联络的整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土地权证的移交系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故恒某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甲方(千某缘公司)仍按照2010年6月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享受权利”的约定因《合作协议书》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第三条无效而无效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再次,《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作协议书》、《土地权证移交证明书》均载明千某缘公司可分得案涉房产,同时载明千某缘公司购买的房屋实际上为千某缘公司以土地与恒某公司合作所分得的还建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立。千某缘公司已支付分得案涉房产应支付的对价——转让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且从2013年1月起,千某缘公司先后占有案涉房产,并将部分房产出租、出售给他人。同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仅加盖了“平湖·山水江岸”项目部的印章,但是《合作协议书》同时加盖了恒某公司和“平湖·山水江岸”项目部的印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恒某公司和千某缘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恒某公司关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千某缘公司已履行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主要合同义务,恒某公司已享受了相关权利,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判决支持千某缘公司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恒某公司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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