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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企业借贷巨额资金给它人开发房产,被法院认定有效

发布时间:2019-11-22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某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某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海南建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龙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达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韩业超,被上诉人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原审被告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龙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建某公司与龙某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龙某公司有收益权以及审计、评估、监督、检查等各项经营管理的权利。原审判决关于龙某公司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投资风险责任的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其次,投资必然存在风险。龙某公司在合作项目尚未获得收益时要求回报,明显违反了投资合同的目的和公平性,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投资合作项目出现风险,是建某公司之外的不可控因素所致,合作项目尚未获得收益,建某公司也是实际受损失者,基于投资合作关系产生的相关风险,双方应当共同承担。二、即使认定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亦属无效。首先,龙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其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其次,龙某公司与建某公司的借款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向其他企业借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龙某公司5亿元借款若系自有资金,则借贷关系有效;若系龙某公司从其他公司拆借,则借贷关系无效。因此龙某公司5亿元借款来源之事实对案件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某务有实质性影响,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建某公司在原审中多次请求法院调查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以致原审判决未能查明,说理部分亦未涉及这一问题。龙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案涉5亿元借款远超过其注册资本,其日常账户现金余额5亿元亦不符合常理,且原审法院曾询问龙某公司有无实业,其答复不清楚。就此可以推论龙某公司出借款项并非其自有资金。此外,龙某公司的陈述亦表明其借款资金系向其他企业借款所得。故案涉借款合同当属无效。二是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本案龙某公司显然不具备出借5亿元自有资金的能力,原审判决没有依法严格审查款项来源明显不当。
        龙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一、龙某公司与建某公司、达某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10月17日签署两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龙某公司向建某公司投资借款5亿元,投资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合同延长一年),自投资借款到建某公司账户之日起算。建某公司给予龙某公司固定投资借款回报,年回报率10%,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投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建某公司将投资借款及投资借款收益一并支付到龙某公司账户。达某公司对建某公司履行合同某务给予质押担保。该《投资合作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6日、3月4日龙某公司分别向建某公司账户转账2亿元、3亿元。合同到期后,经龙某公司多次催促,建某公司亦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审庭审中建某公司确认协议内容真实,也承认收到上述借款并发出过还款承诺书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但建某公司除还款1000万元外,合同约定的各项款项均未偿还。二、根据两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显示,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团队由建某公司组建,团队人选均由建某公司任命和委派,龙某公司无人员参与;建某公司各级管理机构根据自身管理制度履行职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龙某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龙某公司收取固定利率,而非分配经营利润,企业经营效益亦与其无关。协议内容不符合合伙投资关系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故案涉合同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贷合同。三、龙某公司是案涉5亿元借款资金的合法所有人,对借款享有完整的自主决定权。建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应对龙某公司向其他企业借贷后转贷且建某公司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龙某公司基于建某公司经营困难,提供短期资金帮助,与情于理均无过错。
        达某公司述称,该公司对原审判决驳回龙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的处理无异议。达某公司认为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不是民间借贷合同,而是以投资项目为基础而签订的投资协议。如果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借贷合同,该合同也因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但未查明龙某公司5亿元借款来源这一基本事实,而该事实对于认定合同效力以及达某公司实际权利某务的承担具有实质性影响。达某公司多次要求查明该笔资金来源,但原审法院均未回应。二审中龙某公司采取回避态度,未明确答复5亿元资金来源,无法证明其具备使用自有资金出借5亿元的实力。另外,龙某公司与建某公司之间存在不当交易,其后果侵害了达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达某公司存在潜在承担合同责任的风险。2015年11月19日,龙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某公司与达某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亿元;2、判令建某公司与达某公司连带承担合同约定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日利率10%/360天计算,其中2亿元自2013年2月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计56444444.44元,3亿元自2013年3月4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计82500000.00元,共138944444.44元,扣除建某公司已支付的1000万元,暂计128944444.44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某公司、达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建某公司(甲方)与龙某公司(乙方)、达某公司(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鉴于”部分记载:1、甲方拥有海棠湾椰子洲岛度假项目。目前处于开发建设阶段,待开发面积1010亩(其中一线用地约770亩、二线用地约240亩),已缴纳全部土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2、乙方是一家按照中国法律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拟对本项目进行投资。3、为保障乙方收益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依照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协议书的第一条系关于“合作方式”的约定。其中第一款记载: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应友好诚信,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资源,共同推进海棠湾椰子洲岛度假项目顺利进行。由乙方分期向甲方投入资金累积投资伍亿元人民币。第二款约定乙方于2013年2月6日投入资金人民币2亿元、于2013年3月4日投入资金人民币3亿元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第三款记载:投资期限为壹年,在投资期满前3个月,根据项目合作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将投资期限延长。该协议书第二条系关于“经营管理”的约定。其中第一款记载:甲方的经营团队由甲方派员组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工程总监、前期部经理等;甲方委派人员须具备相应的岗位职称并具有对于本项目所要求工作的胜任能力。第二款记载:甲方各级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建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建某公司现行的各项管理制度规定行使各自职权,其中:对外融资、项目规划、施工及设备招标、销售策划及定价等重大事项应报以会议纪要形式备案以便乙方审查。第三款记载:甲方应配合甲、乙双方共同派出中介机构进行的审计、评估等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款记载:鉴于乙方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甲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即乙方承担投资责任,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该协议书第三条系关于“投资回报”的约定。其中第一款记载:为保障乙方投资权益,在乙方按期如数将投资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情况下,甲方给予乙方固定投资回报,本合同项下的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回报率保持不变。第二款记载:投资回报自投资款到账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投资回报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三款记载:本合同项下投资收益按年计收,起算日为放款日,结算日(即投资收益应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为投资期限届满当日,投资收益计投资款一并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第四条系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其中第一款记载:丙方承诺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第二款记载: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投资本金及其投资回报。第三款记载:质押的股权为丙方在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4.5亿股份,持股比例8.83%。第四款记载: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仍属于丙方所有。第五款记载:对于乙方在本合同下所得的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1)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2)投资本金;(3)投资收益。该协议书第五条系关于“甲方的权利某务”的约定。其中第一款记载: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获得乙方的投资。第二款记载:甲方应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直至项目开发完毕,期间所涉及的一切开发手续、工程施工安排、项目可售物业销售、项目酒店运营等项目经营工作由甲方负责完成。第三款记载: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第四款记载: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当享有、承担的其他权利及某务。该协议书第六条系关于“乙方的权利某务”的约定。其中第一款记载:基于乙方的投资,乙方享有合作项目的监督权、查阅权,投资回报收益权。第二款记载:乙方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第三款记载: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提供的资料、文件。第四款记载:乙方有权了解甲方的经营方针。第五款记载: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出资,以保证合作项目的正常运行。第六款记载:乙方有某务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投资责任。第七款记载: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当享有、承担的其他权利及某务。该协议书第七条系关于“丙方权利某务”的约定。其中第一款记载:甲乙双方协商延长投资期限,或/及增加投资金额、投资回报率等加重丙方担保责任的条款,需要丙方书面同意。第二款记载:在乙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未获清偿前,丙方不得向甲方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第三款记载:丙方不得恶意转让股权,及从事其他损害乙方的债权的行为。
       《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龙某公司依约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某公司付款2亿元,于2013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某公司付款3亿元。2014年10月17日,建某公司与龙某公司、达某公司再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三方在该协议中一致同意对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期限延长一年,其他约定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5月18日,建某公司向龙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全部投资款项。2015年8月3日,建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龙某公司付款1000万元。另查明,龙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咨询(除经纪)。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一是案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二是建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三是达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一、关于案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建某公司与龙某公司所签《投资合作协议书》,从协议形式上看,虽有“投资合作”字样,但从该协议内容看,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解决海棠湾椰子洲岛度假项目资金缺口问题,协议约定龙某公司向建某公司海棠湾椰子洲岛度假项目投入资金,但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责任,仅约定原告按期收回本金及收取固定利润。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看,没有证据证明龙某公司有参与建某公司开发海棠湾椰子洲岛度假项目的实际经营行为。另外,2015年5月18日,建某公司向龙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全部投资款项。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并获取固定收益回报的借款合同,本案系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应按借贷关系处理。故建某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投资合作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建某公司主张若本案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则该借贷合同也因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建某公司关于若本案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则该借贷合同也因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二、关于建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龙某公司依约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某公司付款2亿元,于2013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某公司付款3亿元。后龙某公司、建某公司、达某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借期延长一年。上述5亿元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3日到期,建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故龙某公司请求建某公司返还本金5亿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建某公司应按年利率10%向龙某公司计算投资回报收益,上述约定实质上属于对借贷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属明显过高,应予保护。《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起算日为放款日,本案两笔借款的放款日分别为2013年2月6日与3月4日。且借款到期后建某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龙某公司请求建某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建某公司向龙某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建某公司主张是本金,龙某公司主张是利息。对此,该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款载明“对于乙方在本合同下所得的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1)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2)投资本金;(3)投资收益。”龙某公司虽然主张为偿还利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在龙某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就还款顺序达成新的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还款顺序认定2015年8月3日建某公司向龙某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因此,该1000万元应从龙某公司主张的5亿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建某公司还应向龙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亿元。又因本案所涉借款分两次支付,又无证据证明该1000万元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本金,本着有利于守约方的原则,该院酌定该1000万元为偿还2013年3月4日的借款。由此,建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以3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以2.9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三、关于达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三方约定由达某公司以其持有的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为建某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该质押并未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质权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尚未设立,故龙某公司请求达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建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以3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以2.9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二、驳回龙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522.22元,由建某公司负担。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除建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对龙某公司自身情况的表述不完整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龙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咨询(除经纪)。二审中,建某公司、达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责令龙某公司提交2012及2013年度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和会计账目等;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龙某公司向建某公司打款账号内资金流水明细。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诉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二是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一、关于诉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就企业的经营管理及风险承担约定:“鉴于乙方龙某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甲方建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由甲方建某公司承担,即乙方龙某公司承担投资责任,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第三条就投资回报约定:“甲方建某公司给予乙方龙某公司固定投资回报,本合同项下的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回报率保持不变。”第六条就龙某公司的权利某务约定:“乙方龙某公司享有合作项目的监督权、查阅权,投资回报收益权。”由此可见,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形式上虽有“投资合作”字样,但从其约定的内容看,龙某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即该协议书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龙某公司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故建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本意是融资,龙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为借款,双方并无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有关“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的规定,龙某公司作为贷款人为确保借款安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利。故建某公司以案涉合同约定龙某公司对合作项目具有监督、查阅等权利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建某公司主张即使案涉法律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亦属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第、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案涉借款关系除存在第、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以及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出借的资金来源系“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二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金的上述来源。建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亦当对上述两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建某公司以案涉借款5亿元远远超过龙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龙某公司日常账户现金余额5亿元不合常理;龙某公司无具体经营实业等为由,推论龙某公司出借的款项并非其自有资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建某公司的主张认为案涉5亿元借款并非龙某公司的自有资金,但认定为“非自有资金”并不等同于认定案涉借款即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是“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转贷无效情形并未指向所有的“非自有资金”。故建某公司仅以案涉借款非龙某公司自有资金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建某公司提出原审中龙某公司曾表示案涉借款资金系向其他企业借款所得,但经查阅开庭笔录等原审卷宗并未发现龙某公司曾作如上陈述,且二审中龙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建某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建某公司笼统主张案涉5亿元借款并非龙某公司自有资金,以及其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龙某公司资金流水明细和责令龙某公司提交年度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和会计账目等事实,恰恰证明建某公司事先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龙某公司出借的资金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是“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在建某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具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的前提下,无论最终能否证明案涉借款资金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均不能得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认定。故,建某公司和达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的调取龙某公司资金流水明细和责令龙某公司提交年度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和会计账目等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建某公司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龙某公司出借款项非自有资金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某公司以龙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其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建某公司在根据合同约定取得并实际使用案涉资金后,又以其事先知道案涉借款来源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针对虚假诉讼的情形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本案中双方在均认可龙某公司已将案涉款项交由建某公司实际使用的前提下,对合同效力发生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所针对的虚假诉讼之情形。故建某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张原审判决没有依法严格审查款项来源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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