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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未取得使用权证的土地转让,被法院认定有效

发布时间:2019-11-20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某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辉县市某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某让、段某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3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韵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该案直至二审庭审结束,某韵公司也未取得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也未得到辉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转让股权的主体只能是股东本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某韵公司系张晓滨、王秀东、王振龙、宋常青出资入股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秀东和某韵公司均无权作出股权转让的决定。即使能够实现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也是以股权全部转让这种合法的形式掩盖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从而谋取利益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高某让、段某炜提交的委托书、承诺书系其事后伪造的。委托书中也没有具体的时间,存在明显的瑕疵。承诺书的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在协议签订的当日(5月19日),王秀东就已经将印章交付给了高、段二人,不可能在第二天再向其出具加盖印章的承诺书。高某让、段某炜将定金1200万元交付的对象是王秀东个人,退回定金也是王秀东从个人的账户进行的转账。因此,合同的主体不是某韵公司。(三)该协议得不到履行的原因是高某让、段某炜未找到具有开发资质的公司。高某让、段某炜向王秀东提供账户和接受1200万元定金的行为说明双方已经同意解除该协议。某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查明,某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30日,该公司与河南省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土地面积、坐落、编号等内容,与案涉《协议书》转让的土地内容一致。
         再审裁定:驳回辉县市某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高某让、段某炜与王秀东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1、诉争的《协议书》虽然抬头、尾部均载明为转让方王秀东,但次日某韵公司即出具《承诺书》,对诉争《协议书》内容进行了更加详细的约定;某韵公司还出具了《委托书》,表示承认并同意执行诉争《协议书》。本院询问中,某韵公司承认在《协议书》签订后,王秀东将公司的印章和手续都交给了高某让、段某炜,而王秀东系某韵公司的股东,占有20%股份。王秀东虽不是某韵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某韵公司仅有四名股东,均为自然人,四名股东持股比例均等,王秀东持有该公司印章并将其交付给高某让、段某炜的行为应当代表某韵公司,系有权代理,案涉《委托书》、《协议书》、《承诺书》均应认定为某韵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某韵公司主张高某让、段某炜为诉讼需要伪造了《委托书》、《协议书》,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2、案涉《协议书》内容表明双方欲转让土地使用权;案涉《委托书》载明,王秀东全权代表某韵公司就该公司名下编号为2009-06宗地、总面积50556.36平方米计75.835亩土地的转让事宜与高某让、段某炜协商。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协议书》涉及的土地为某韵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受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协议书》转让的标的物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某韵公司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亦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未取得该地块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某韵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事实不影响案涉《协议书》的成立和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只要严格履行约定,就能满足转让条件并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针对的是土地使用权进行物权变动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仅仅强调起诉前转让方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经过政府批准同意转让的合同有效,并未明确没有取得或者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的法律后果。至于案涉《承诺书》中有关某韵公司要在一周内办好过户手续或所有股权转让事项一节,该意思表示仅仅是某韵公司同意在一周内召集公司全体股东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高、段二人,即某韵公司承诺的义务仅仅是“召集股东开会”而已,股权如何转让、怎样转让并不包括在《承诺书》的内容中,不存在案涉《协议书》违反公司法有关公司股份转让规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某韵公司以案涉《协议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另外,某韵公司主张《协议书》得不到履行的原因是高某让、段某炜未找到具有开发资质的公司,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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