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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投入到房产开发中的资金,能否以股权让与方式进行担保

发布时间:2019-10-2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某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新疆某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然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7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置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霄,被申请人保利某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慧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本院还进行了3次询问,再审申请人置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霄,被申请人保利某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慧,一审第三人某然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仅最后一次)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置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置某公司与保利某然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合意选择了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故在本案中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1.《合作协议书》第四章第三条约定了可供置某公司选择的两种投资回报方式。2.《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是,置某公司发出《股权回购通知》的时间与保利某然公司同意的时间符合双方约定。3.如果双方选择了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保利某然公司就不可能在案涉3#地块的投资项目未清算,也未分配利润和弥补亏损的情况下,返还4000万元。因此,置某公司选择了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保利某然公司同意并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剩余1800万元的付款义务也应当继续履行。二、2010年10月,置某公司与保利某然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是置某公司选择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的直接表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款是5800万,《补充协议》约定先返还4000万,只是返还部分款项,剩余部分仍应当继续履行。三、2011年9月15日,置某公司向保利某然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并经保利某然公司确认。该通知明确要求保利某然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四章第三条之约定,以5800万元回购置某公司所持45%的股权。在2011年10月6日,保利某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蓝宁签字,并书写“同意”二字。即使双方就2010年10月签署《补充协议》时,双方对于选择哪一种投资回报方式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但通过《股权回购通知》及蓝宁“同意”并签字,可证明双方就股权回购的金额和时间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即保利某然公司以5800万元回购置某公司45%的股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双方履行的情况,双方对开发房地产的约定并没有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再结合《补充协议》《回购股权通知》《董事会会议纪要》《付款凭证》等有关履行合同的证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系借款合同关系。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112号民事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80号民事判决,支持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保利某然公司承担。
        保利某然公司辩称,一、保利某然公司与置某公司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同目的、合作方式、投资回报方式、履行方式、利润分配的方式及项目清算顺序,故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置某公司主张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不论置某公司选择了哪一种投资回报方式都不存在“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情形,而是股权合作,股东需承担各自的股东责任。3.在一、二审中,保利某然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置某公司先是不承认这份《补充协议》的存在,后又称这份协议实际上是为返还借款,其前后说法不一致。《补充协议》一共两点,保利某然公司依照《补充协议》在置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全部到账之日起18个月内,先期支付给置某公司4000万元,并非还款。上述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补充协议》进一步证明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4.置某公司实际参与合作项目所有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徐强作为置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实质参与某然房地产项目的经营和管理,并在决议和重大事项的报批表上签名发表意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置某公司与保利某然公司通过受让股权参与土地开发并从中获利,承担股东责任,按股权分享红利,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特征。二、置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选择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视为选择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且徐强作为置某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表明置某公司选择了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也一直按照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执行。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置某公司选择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应在2011年8月20日前书面通知保利某然公司,其未在这之前通知,故应当视为选择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2.保利某然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十份证据,用以证明置某公司选择了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并一直按照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执行。三、置某公司出具的《回购股权通知》并非真实,不具有证明力。1.《回购股权通知》上仅有蓝宁签字,无保利某然公司盖章,不符合双发合作的一贯做法,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作中,均保持谨慎态度,来往的文件和材料,都是多名负责人进行签字盖章并通过电邮发送相关人员,但唯独《回购股权通知》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既没有盖章也没有以电邮方式发送。如此重要的文件,没有公司盖章,亦未对其他股东披露,与常理不符。2.置某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股权回购通知》的原件与保利某然公司调取的一审卷宗中的《股权回购通知》明显不一致,为查清事实,请求对置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股权回购通知》原件进行鉴定。
        某然房地产述称,对蓝宁的签字不予认可。置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利某然公司支付置某公司股权回购款即利息1800万元;2.保利某然公司赔偿置某公司利息损失46839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8日,保利某然公司(甲方)与置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鉴于:1.甲方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国际物流园项目的唯一开发主体,其中位于国际物流园项目内的3#地块占地面积92508平方米,甲方以其全资子公司某然房地产的名义对该地块进行开发。乙方愿意投入资金与甲方合作参与开发。2.某然房地产注册资本3000万元,甲方为某然房地产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第一章:合作方式。甲方将其在某然房地产所持有的45%股权受让给乙方,甲乙双方以所拥有的股权共同对3#地块进行合作开发,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分享3#地块的利润及承担对应的责任。第三章:股权转让事宜。一、股权转让价款:双方确定股权转让价款为45%的股权的总价款4000万元。二、付款期限: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5某内将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给甲方。三、其它投入:乙方除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外,无须向某然房地产投入任何其他开发建设资金。四、工商登记手续的变更:在股权转让价款全部给甲方后,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完毕因股权转让所需的全部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第四章:合作开发事宜。三、投资回报方式:乙方可选择如下方式之一:(1)3#地项目开发完成后,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对项目成本、利润、税务等进行审计,确定项目利润,乙方按其持股比例分享3#地项目利润作为投资回报。其中土地出让金部分按照5万/亩计入项目开发成本中,土地交易契税的金额根据税务局相关规定缴纳,全额计入开发成本。(2)在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4000万元全部到账之日起18个月期满时,甲方同意以5800万元回购其在某然房地产的45%股权。并在做出选择后10日内付清。每逾期一某,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若乙方选择第二种方式,则需在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4000万元全部到账之日起12个月期满前三十某以书面方式向甲方作出,若乙方未做出书面选择的,则视为乙方自动选择第一种方式执行。乙方做出选择、且其选择的方式得到完全执行7日内,乙方需无条件将其持有的某然房地产4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因受让上述股权而需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元。若乙方逾期未办理上述事宜的,则每逾期一某,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继续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四、若在本协议第四章第三条中,乙方选择投资回报方式按照第一种方式执行,则如下条款发生效力:①项目销售:3#地块项目的销售收入按照某然房地产的管理原则单独建账,独立进行管理。②3#地块项目清算按照如下顺序进行:a、预留税金和各项费用;b、预留项目质量保证金和维修基金;c、预留公司因购房人按揭贷款而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d、偿还3#地块项目开发中的对外欠款等;e、偿还对股东的欠款;f、双方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分配3#地块项目利润、弥补3#地块项目亏损;g、双方同意按3#地块总投资额(土地成交价加上总工程造价)的2.5%提取管理费用;h、双方同意在审计利润确定后、在股东分配前提取项目利润的5%作为对管理团队的奖励;i、双方同意根据有关政策为项目预留部分费用,用于项目后期的维护和物业,即不可预见费用的保障性支出,约为3#地项目总投资额的0.5%。③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弥补:甲、乙双方确定,按照55%:45%的比例分配3#地块项目税后利润和弥补项目亏损。项目清算完成后,双方对各自可得利润进行分配。④税费的负担:3#地块项目开发建设及销售而发生的各项税费按照囯家相关规定承担,应缴税费从销售收入中支付。双方对各自可得利润进行分配。⑤物业管理公司的确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房屋预售前确定。⑥股权回购及后续合作事宜:3#地块项目清算完成,并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和弥补亏损后,乙方需无条件将其持有的某然房地产4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因受让上述股权而需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4000万元。同时,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9月21日置某公司向某然房地产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000万元。同日,某然房地产向置某公司出具了收据。庭审中,保利某然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价款。2011年9月15日,置某公司向保利某然公司出具《回购股权通知》,内容为:“新疆保利某然投资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贵司向我司转让贵司持有的某然房地产45%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4000万元。我司于2010年9月21日向贵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4000万元。根据协议第四章第三条的约定,我司可自上述款项支付后12个月期满前以书面形式要求贵司以5800万元回购我司持有的某然房地产45%的股权。经考虑,我司决定要求贵司以5800万元回购我司持有的上述股权,请贵司自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向我司支付全部回购款项,否则我司将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另,本通知发出之日,我司不再是某然房地产股东,只是该公司名义股东。贵司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后,我司将协助贵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0月6日,保利某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蓝宁在该《回购股权通知》上注明“同意”,并签署了姓名和日期。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某然房地产陆续向置某公司支付共计4000万元。该案在审理中,保利某然公司对《回购股权通知》中蓝宁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该《回购股权通知》中“蓝宁”签名的时间、“2011年10月6日”的日期是否是2011年10月6日书写的,以及《回购股权通知》内容中“2010年9月21日”及落款日期“2010年9月15日”的书写时间有异议,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鉴定。另,置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置某公司是以投资方式收取回报,表面是股权转让,实际是将4000万元借给保利某然公司,回报1800万元的利息。”置某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亦陈述:“置某公司要求支付1800万元股权回购款实质为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保利某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置某公司支付1800万元;二、驳回置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19.73元,由置某公司负担31043.95元,由保利某然公司负担124175.78元。
        保利某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二审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某然房地产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会议纪要》,纪要中记载“三、关于置某公司股权投资返还方案,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按照《补充协议》于本年度九月底之前偿还投资人剩余资金2500万元,如因公司经营情况导致逾期未能偿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2月26日,保利某然公司分12笔支付置某公司往来款项4065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31日支付65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100万元、1月30日支付600万元、2月29日支付400万元、3月20日支付200万元、7月23日支付两笔200万元和500万元、7月31日支付100万元、8月24日支付500万元、9月20日支付300万元、10月22日支付300万元、12月26日支付800万元。该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一、保利某然公司与置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保利某然公司应否支付合同项下股权回购款1800万元;二、置某公司提起的该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保利某然公司与置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保利某然公司应否支付合同项下股权回购款1800万元的问题。(1)保利某然公司与置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保利某然公司与置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书》约定,保利某然公司将其在某然房地产(目标公司)所持有的45%股权以4000万元价格转让给置某公司,双方以所拥有的股权共同对3#地块进行合作开发,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分享3#地块的利润及承担对应的责任,可见,双方之间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形成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系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根据置某公司的陈述及自认,认定该案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纠正。(2)《合作协议书》是否履行。从协议书约定看,置某公司应履行向保利某然公司支付股权对价4000万元的义务,以取得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权利。出于共同开发之目的,置某公司向某然房地产实际支付4000万元,某然房地产亦出具了收据凭证,并取得某然房地产45%的股权,该事实保利某然公司予以认可。涉案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保利某然公司主张协议未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3)保利某然公司应否支付合同项下股权回购款1800万元。一、二审期间,保利某然公司认为,置某公司选择的是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并提交某然房地产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以及还款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院认为,保利某然公司提交此《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置某公司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补充协议》中有法定代表人徐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故该院对该《补充协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补充协议》“二、在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全部到帐之日起18个月内,甲方先期支付给乙方4000万元。项目合作完毕后,该款项冲抵甲方向乙方回购股权的转股款”,该内容符合双方合作协议“6.股权回购及后续合作事宜。3#地块项目清算完成,并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和弥补亏损后,置某公司需无条件将其持有的新疆某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保利某然公司。保利某然公司因受让上述股权而需向置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4000万元”的约定。依上所述,《补充协议》的内容表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选择了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置某公司虽举证其于2011年9月15日发出《回购股权通知》,时任保利某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宁亦署名同意,但直至该案诉讼四年期间,置某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向保利某然公司主张股权回购款1800万元的权利,且在上述通知发出一年后,在2012年7月6日的董事会会议中,同意某然房地产《董事会会议纪要》约定选择按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履行,该行为应视为置某公司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其选择第二种投资回报的方式。故置某公司按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向保利某然公司主张支付股权回购款1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保利某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置某公司提起的该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期间,保利某然公司提出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保利某然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无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置某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保利某然公司该上诉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中院(2016)新0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19.73元(置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保利某然公司已预交),合计285019.73元,由置某公司负担。
围绕置某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被申请人保利某然公司提交以下材料:证据一:2011年3月11日某然房地产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置某公司盖章。证据二:2012年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有置某公司盖章。证据三:2014年电力内外网施工协议合同会签审批单,徐强作为总经理审批。证据四:2014年室外钢雨棚施工合同汇签审批表,徐强作为总经理及董事长发表意见并审批。证据五:2014年11月10日档案调阅审批单,该审批单上徐强作为总经理签名。证据六:2014年11月25日“某然·理想城”高层未售房源定价建议表,上有徐强签批“同意”并签名。证据七:2014年11月25日“某然·理想城”房源销售情况统计表,上有徐强签批“同意”并签名。证据八:2014年11月25日“某然·理想城”营销部人员销售提成费用预算明细表,上有徐强签批“同意”并签名。证据九:2014年11月25日“某然·理想城”营销费用预算表,该预算表上有徐强的签名。证据十:2012年度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该纪要上有徐强签名。证据十一:2013年3月6日的财务预算方案报表,徐强作为公司股东参加会议,该份邮件发到徐强电子邮箱里。保利某然公司通过上述证据欲证明:1.徐强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某然房地产的股东会,且徐强为购买本项目房屋的所有购房人向交通银行申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利某然公司与置某公司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3.置某公司主张根据“股权回购通知”双方选择了协议第二种投资方式,该主张与上述证据存在矛盾,置某公司与保利某然公司实际上选择了协议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4.徐强以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身份对公司业务全面管理,对公司项目全程管理。置某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11年9月15日前置某公司是某然房地产的股东,不能证明置某公司现在也是某然房地产的股东。关于证据二,盖章纯粹为确保银行贷款的帮助行为,不能证明置某公司是某然房地产的股东。关于证据三、四,徐强是在保利某然公司的股东蓝宁和池城的要求下,对保利某然公司收入来源即某然房地产的支出进行监督,徐强并非真正参与公司管理,也不是公司的总经理或董事长。关于证据五至证据九,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4年11月,徐强进行上述一系列行为的原因是监督自己借给保利某然公司的款项使用而非参与管理,双方更非合作开发关系。关于证据十,徐强签字的目的在于监控款项流出的合理性,以确保1800万元和5500万元的借款本息安全性。关于证据十一,该份证据只是保利某然公司发出邮件,且徐强没有回复,置某公司也没有盖章,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置某公司或徐强系某然房地产的股东,徐强并未参与公司的管理,签字仅为确保其资金的安全性,双方实际上选择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本院确认保利某然公司提供的十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阐述。关于《回购股权通知》的形成过程,置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强的陈述是,其安排人将《回购股权通知》邮寄给保利某然公司,保利某然公司再邮寄回置某公司,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蓝宁(2010年8月《合作协议书》签订至2012年5月为保利某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的陈述是,《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同意”二字及落款的时间是其本人所写。具体签字过程记不得了,应该是保利某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回购股权通知》上报给他,他签的字。保利某然公司的办文程序是,公司对《回购股权通知》这类的文书,应该有回函,并加盖公司的印章。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再审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112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置某公司选择的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还是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抑或其他方式。具体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否是履行保利某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问题。置某公司认为,其选择的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种投资汇报方式,支持其观点的关键证据是保利某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蓝宁在置某公司发出的《回购股权通知》上签字同意。本院查明的事实是,置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强对这一过程的陈述是,其安排人将盖上置某公司公章的《股权回购通知》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保利某然公司,后收到保利某然公司邮寄回来的《回购股权通知》,上面有保利某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宁的签名及“同意”二字,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6日。证人蓝宁到庭作证的陈述是,《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同意”二字及落款的时间是其本人所写。蓝宁还陈述称,具体签字过程记不得了,应该是保利某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回购股权通知》上报给他,他签的字。在问到保利某然公司的办文程序时,蓝宁的陈述是,公司对《回购股权通知》这类的文书,应该有回函,并加盖公司的印章。置某公司认为,蓝宁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是真实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6日,当时蓝宁是保利某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使《回购股权通知》上没有保利某然公司的公章,蓝宁的签字行为也是代表保利某然公司的职务行为,保利某然公司应受《回购股权通知》的约束。保利某然公司认为,蓝宁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并不能代表保利某然公司,理由是:第一,《回购股权通知》仅有蓝宁签字,无保利某然公司盖章,不符合双方合作的一贯作法。在本次双方合作过程中,双方均保持谨慎态度,来往的文件和材料,包括付款、收款的汇款单回执、收据及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都会是多名负责人进行签字盖章和电邮发送相关资料,但是《回购股权通知》是置某公司选择投资回报方式的关键证据,唯独这份通知既没有盖章,也没有以电邮方式发送。对于置某公司来说,选择投资回报方式,是参与此次项目开发最重要的内容。对于如此重要的文书,置某公司仅需蓝宁签字而不要求公司盖章,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如果《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代表保利某然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按照通知的内容,置某公司的义务是只投入4000万元本金,徐强就不应再参与某然房地产的经营管理,因为《回购股权通知》上写的很清楚,“本通知发出之日,我司不再是新疆某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只是该公司名义股东。”但徐强在2011年9月15日后,还在参与某然房地产的经营管理。第三,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约定,在置某公司做出选择后,保利某然公司应在10日内付款。每逾期一某,需向置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整。置某公司经历了数场诉讼,其很清楚,约定明确的违约金一般会得到支持,如果违约金确实过高,对方当事人自然会申请法院酌情减少。但是从2011年10月到置某公司一审起诉时隔5年之久,置某公司并没有向保利某然公司主张过,也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不符合常理。第四,直到本案再审后的第二次询问,保利某然公司才知道置某公司手里有蓝宁签字的2份《回购股权通知》,这之前包括本案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直至再审开庭,开庭后的第一次询问,置某公司一直都没有向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说明这一情况,不合常理。保利某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回购股权通知》这回事。本院认为,由于《回购股权通知》上仅有蓝宁的签字,而没有保利某然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置某公司就要举证证明蓝宁签字时是履行保利某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蓝宁的私下行为。置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强对此的陈述是,其安排人将《回购股权通知》邮寄给保利某然公司、保利某然公司再邮寄回置某公司,但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蓝宁对此的陈述是,其签字是保利某然公司的工作人员上报后,其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签的字。签字后,按照保利某然公司发文程序,公司应该对置某公司有回函,应该在《回购股权通知》上加盖公章。但《回购股权通知》上并没有保利某然公司加盖的公章。置某公司也没有收到保利某然公司的回函。本院认为,由于置某公司徐强的陈述和证人蓝宁关于其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的证言,均为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据此,置某公司徐强的陈述和证人蓝宁的证言,并不能使本院确某蓝宁的签字就是其履行保利某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蓝宁的私下行为。
        本院不敢确某蓝宁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保利某然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有以下因素支持。以下因素影响了本院的认定,但最终的因素是上段的论述,即置某公司没有完成其举证义务。第一,选择哪种投资回报方式,是置某公司参与此次项目开发最重要的决定,是双方合作的重要部分。对于如此重要的文书,置某公司采取邮寄的方式向某然保利某然公司寄送《回购股权通知》,本院不太理解。因为这份通知涉及到1800万元,完全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者置某公司派人到新疆与保利某然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这两种方式便于保存证据,而且很难造假。如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资料时,会保存发送的时间。第二,按照置某公司的说法,保利某然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回购股权通知》寄回给了置某公司。置某公司在看到《回购股权通知》上没有盖保利某然公司的公章时,为什么不派人到保利某然公司,要求保利某然公司加盖公章。要知道,置某公司所谓的邮寄给保利某然公司的《回购股权通知》上是加盖了置某公司的公章的(并没有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按照徐强的说法,置某公司在收到《回购股权通知》时,知道该通知上没有加盖保利某然公司的公章,事后却不采取补救措施,且所谓收到保利某然公司寄回给置某公司《回购股权通知》这一“事实”并没有保留任何证据,本院无法理解。第三,如《回购股权通知》为真,那徐强就应该按照该通知所载明的“本通知发出之日,我司不再是新疆某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只是该公司名义股东”,自2011年9月15日起,就不再参与某然房地产的管理活动。但实际上,直到2014年,徐强还在参与某然房地产的管理。第四,按置某公司的说法,《回购股权通知》是2011年9月15日发出的,而该公司支付4000万元给保利某然公司的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回购,年收益率是30%。也就是说,置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发出的《回购股权通知》(请贵司自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向我司支付5800万元回购款),要求的股权回购款应当是5200多万元,而不应该多要近半年的收益近600万元。对此,本院不理解。第五,《合作协议书》第四章投资回报方式中约定,保利某然公司应在置某公司做出选择后10日内付款。每逾期一某,需支付违约金3万元。保利某然公司提出,置某公司经历了数场诉讼,一个清楚约定明确的违约金一般会得到支持,如果违约金确实过高,对方当事人自然会申请法院酌情减少。但是从2011年到置某公司一审起诉时隔5年之久,置某公司并没有向保利某然公司主张过,也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保利某然公司的观点有一定道理,本院对置某公司的此行为不理解。第六,置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提审、提审后开庭、开庭后第一次询问(保利某然公司申请对《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这次询问是为鉴定做准备),都没有提到其手里有2份《回购股权通知》,直到开庭后的第二次询问(就鉴定比对材料进行质证),承办法官发现《回购股权通知》复印件与徐强提供的原件有明显不符时,徐强才说自己还有一份原件。对此,本院不能理解。第七,蓝宁自2012年5月不再是保利某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利某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之后是池城,蓝宁与保利某然公司和池城在本案诉讼之前有多起诉讼。第八,蓝宁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6日。我们知道,10月6日还在十一长假期间,在这个时间,按照蓝宁的说法,保利某然公司还在上班,徐强还在代表保利某然公司履行职务。对此,本院不能理解。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置某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让本院确某蓝宁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就是其履行保利某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蓝宁的私下行为的程度,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故应当认定《回购股权通知》没有送达到保利某然公司,对保利某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置某公司举证证明自己选择的是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的关键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那么置某公司的该主张就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需要强调的是,置某公司认为,只要《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真实的,签字时工商登记上记载的保利某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蓝宁,那么即使该通知上没有加盖保利某然公司的公章,蓝宁的签字行为也是履行保利某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保利某然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用考虑签字的地点、场合等等因素。本院认为,蓝宁既是自然人,同时按照置某公司的观点,其也是签字落款时间即2011年10月6日时保利某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置某公司必须证明蓝宁签字时是代表保利某然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签字,因为保利某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实际上,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我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作协议书》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又加盖有公司印章。《回购股权通知》作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重要方式,也应当采取同样的方式,至少要有双方公司盖章。如果缺少保利某然公司盖章,那么置某公司就有义务证明蓝宁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保利某然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恰恰在本案中,置某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置某公司的这一观点,本院难以认同。本院也在此提醒我国的公司类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什么合同,都应当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如果对方没有加盖公章,那么应当想方设法要求对方加盖,否则,宁愿相某签字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为这样的结果极易引发纠纷,而且在诉讼中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二、关于《补充协议》与《董事会会议纪要》能够证明的投资回报为哪种方式的问题。《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没有具体月日,但可以确定签订于《合作协议书》之后,即2010年8月28日之后,因为该协议的抬头写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对于该份协议,本案一审时,置某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过。二审时,却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只是不认可其关联性。《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在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0万元全部到账之日起18个月内,甲方先期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000万元。项目合作完毕后,该款项冲抵甲方向乙方回购股权的转股款。”其中的甲方是保利某然公司,乙方是置某公司。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这种方式不完全符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两种投资回报方式。《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为典型的合作开发,要项目开发完成后再来确定项目利润,然后分配。而《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却是不需要在项目开发完成后再来确定项目利润,而是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置某公司先收回投入的4000万元,然后在“项目合作完毕后,该款项冲抵甲方向乙方回购股权的转股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虽然表述为股权回购,但是实质上是股权让与担保,保利某然公司先将其在某然房地产的股权转让给置某公司,其目的是为了担保置某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置某公司的真实目的并不是购买保利某然公司在某然房地产的股权,而是通过这种方式保证自己投入的4000万元资金的安全,同时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保障其收益,实质与民间借贷无异,只是这种股权回购的方式为民间借贷提供了股权担保。该表述为:“在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现金全部到账之日起18个月期满时,甲方同意以5800万元整回购其在新疆某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5%股权。”从这一约定可以看出,投入资金的收益率为每年30%。而《补充协议》的约定,却是“在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现金全部到账之日起18个月期满时”,置某公司先收回投入的4000万元,而不是保利某然公司向其支付5800万元。对于置某公司投入4000万元的收益,《补充协议》的表述是,“项目合作完毕后,该款项冲抵甲方向乙方回购股权的转股款。”根据《补充协议》关于投资回报方式的约定可以看出,置某公司投入4000万元的回报方式为,从4000万元全部现金到账之日起18个月内,先收回本金4000万元。项目合作完毕后,4000万元冲抵保利某然公司向置某公司回购股权的转股款。可见,《补充协议》约定的置某公司投资回报的方式为:保本+待项目合作完毕后,4000万元冲抵保利某然公司向置某公司回购股权的转股款。因此,这种方式不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任何一种投资回报方式。这是因为,如果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即分配利润的方式,那么只有项目完成后,才涉及到是否有利润以及如有利润应该如何分的问题,而《补充协议》约定的却是“在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0万元全部到账之日起18个月内”,保利某然公司先期支付给置某公司4000万元。很显然,《补充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方式不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分配利润这种方式。《补充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方式也不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在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现金全部到账之日起18个月期满时,甲方同意以5800万元整回购其在新疆某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5%股权。”因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却是“在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现金全部到账之日起18个月内,甲方先期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000万元。”这也很可能是本案一审时,置某公司不敢承认《补充协议》真实性的原因,因为置某公司起诉的基础事实是,其与保利某然公司是民间借贷,投资回报方式是《合作协议书》规定的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即“在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现金全部到账之日起18个月期满时,甲方同意以5800万元整回购其在新疆某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5%股权。”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投资回报方式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即民间借贷,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投资回报方式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种投资回报方式即分配利润,均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012年7月6日召开的某然房地产的《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三条载明:“关于某津置某公司股权投资返还方案,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按照补充协议与本年度九月底之前偿还投资人剩余资金2500万元,如果应公司经营情况导致逾期未能偿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纪要上有置某公司选派的董事徐强的签名。由于该纪要在置某公司所称的《回购股权通知》之后,应当认定置某公司最终选择的投资回报方式为该纪要载明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方式。因此,即使蓝宁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是履行保利某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置某公司选择的投资回报方式仍然应为:保本+待项目合作完毕后,4000万元冲抵保利某然公司向置某公司回购股权的转股款。通过对以上两个基本事实的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原有证据、本案再审后蓝宁作为证人到庭的陈述以及保利某然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供的2011年9月15日以后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仍参与某然房地产管理的新证据,加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待项目合作完毕后”的条件没有成就,而置某公司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民间借贷,但其举证并不能使本院确某其选择的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种方式,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二审判决结果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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