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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因一方根本违约,可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再将土地转让给他人

发布时间:2019-10-2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某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海南惠某达实业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达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温某文、海南鑫某投资开发某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9号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某达公司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以第三人付清全款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付清全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1、认定鑫某公司股东支付390639元合同款与事实不符。鑫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日,此款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公司还没某依法成立,没某公司股东一说;当时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还没某签订作为支付依据的合同。2、何登明在2010年1月25日从自己个人账户取现人民帀80万元,原审法院把个人取现凭条认定为支付土地款的证据不当。3、第三人在2010年6月11日支付再审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各60万元,共120万元,其付款用途栏明确为“还借款”、“付借款”,反映的是与本案无关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款”。4、2010年6月22日邱卫清出具收到黄循利60万元的收据,如正常支付应该以鑫某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而付款时间又确认在合同签订日前半年的2010年1月21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法院查明是2010年10月11日。而被申请人的单笔收据及公证声明的收据都明确最后付款日是2010年12月8日,不能相互佐证。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所某的签约、支付行为都是双方明知先前就同一地块某转让合同存在并未合法解除的情况下,且均是在诉讼期间內实施的。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鑫某公司某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双方都希望通过签约行为从中牟利而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款项往来都是在诉争土地已发生诉讼期间,这种合同应依法被确认无效。不能以本案第三人已支付全款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再审申请人签约在先,也实际占用诉争土地至今,并进行了实质性开发,又先行支付了保证金及土地转让款。只要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了土地款,不存在付多付少和付款金额大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某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说明“土地转让款的支付可以是全部支付的,也可以是按照合同约定,部分支付的。如果数个转让合同中,某两个以上的受让方已经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根据先予履行优先的原则,应由先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与转让方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并由该受让人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与司法解释具体情形完全一致。本案讼争土地仍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没某过户给其他人,完全可以继续履行。
         再审裁定:驳回海南惠某达实业某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鑫某公司和温某文均确认土地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某收据和转账凭证证明。惠某达公司否认他人之间发生并互相确认的民事行为,没某证据证明,仅是单方的怀疑和推测,本院不予采信。1、惠某达公司称鑫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02月02日,没某提供证据证明。惠某达公司并不否认黄勇是鑫某公司股东,即使黄勇的付款时间是在鑫某公司成立之前,原审判决称黄勇为鑫某公司股东亦无不可。黄勇代鑫某公司向温某文付款,得到鑫某公司和温某文的确认。惠某达公司称该390639元合同款的支付不是事实,证据不足。2、二审判决查明,何登明转账取款80万元后,款项转入了邱卫清的账户。惠某达公司提供的是交易类型为转账取款的何登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取现凭条”,不能据此否定该付款事实的存在。3、惠某达公司提供的鑫某公司向邱卫清、温某文付款的电汇凭证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真伪。即使凭证上注明了付款用途为“还借款”、“付借款”,也并不足以据此认为收付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并否定土地转让款支付的事实,因为付款事实和用途某款项往来双方的最终确认。4、邱卫清向黄循利出具收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鑫某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是一种可能的选择,但并不能推出非此即为造假的结论。5、一、二审判决均查明,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0月11日,鑫某公司向温某文及其代理人邱卫清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支付行为在惠某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完成,对此,申请人没某证据能够否认。其称被申请人的单笔收据及公证声明的收据都明确最后付款日是2010年12月8日,没某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惠某达公司主张鑫某公司与温某文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证据不足。温某文与鑫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某违诚信原则,鑫某公司签订合同之时也知晓温某文与惠某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但在合同目的不同、温某文认为惠某达公司延迟履行等违约行为致使温某文与惠某达公司之间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温某文曾通过进行公证的方式行使过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鑫某公司与温某文之间的合同行为不宜被视为恶意串通。惠某达公司虽然签约在先,但其延迟履行等违约行为明显。其搭建临时工棚的行为经文昌市规划局认定是违法的,不能认为是实际占用和开发。惠某达公司称其先行支付了诉争土地的保证金及土地转让款,不符合事实。其称只要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了土地款,不存在付多付少和付款金额大小的问题,没某法律依据。其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某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内容也并不真实存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温某文与惠某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驳回惠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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