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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房地产合作投资中的抹账协议约定不明,由协议起草方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9-09-11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长春某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林省某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公司)、国电某林龙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某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大量证据证明《抹账协议》约定的“某建公司在合同生效一年后归还某能公司1000万元投资款”中的“合同”是指某能公司、某建公司与某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签订的《关于以土地转让抵还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抵还借款合同》),而非《抹账协议》本身。按照《土地抵还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土地转让后金盛公司所欠某能公司1000万元借款方由某建公司负责偿还。鉴于土地尚未转让,某建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偿还1000万元借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某建公司归还某能公司1000万元投资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土地抵还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建公司尚无还款义务,驳回某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公司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驳回长春某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属于法定新证据的问题。某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含六组,共47个证据。第一组证据:1.联合建房合同书;2.联合建房合同书之(修改)补充合同;3.关于重组某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4.关于重组某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忘录;5.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6.二〇〇二年南国家园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表;7.关于变更100延长米土地转让补充协议;8.关于以土地转让抵还借款合同;9.抹账协议;10.《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1.长国用2004第020000035号土地使用权证。第二组证据:1.(2012)某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2013)民申字第753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第三组证据:1.捐赠受理书;2.长春某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3.关于某建公司股权转让告知函;4.关于注入启动资金的通知;5.合作框架协议;6.股权转让协议书(龙某电力等);7.股权转让协议书(吴平、范存玉、辽宁新元);8.长春市某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9.入股协议(某建、王振碰、王汉楚);10.某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11.某建向金盛公司等部门银行转账凭证;12.承诺函;13.金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4.金盛公司税务登记证;15.关于金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问题的函。第四组证据:1.长工商企撤字(2010)1号决定;2.(2011)朝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3.(2011)长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4.(2013)某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第五组证据:1.(2008)长仲裁字第216号仲裁裁决书;2.(2009)长民三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3.(2010)朝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4.(2011)长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5.(2012)某民申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6.(2012)长民再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7.(2011)朝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书;8.(2012)长民四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9.长仲裁字(2011)第167号仲裁裁决书;10.(2011)长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第六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3.(2011)朝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4.(2012)长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5.(2012)朝民重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某建公司提交的六组“新证据”中,有的属于原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有的属于另案裁判文书,有的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某建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对《抹账协议》中“合同”二字的理解是否错误的问题。从《抹账协议》字面来看,“某建公司在合同生效一年后归还某能公司1000万元投资款”中的“合同”的通常理解应为《抹账协议》本身,如果指其他合同,应该特别指明具体是哪个合同,但《抹账协议》并未提及《土地抵还借款合同》,双方也没有对此特别约定。
        而且,某建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就该“合同”二字并非《抹账协议》本身而进行答辩、举证,一审判决后也未就此问题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此外,某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是关于某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存玉、副经理韩阁的对话,录音中范存玉就1000万元的具体偿还问题与某能公司进行了商谈,并要求某能公司免除利息部分。某建公司对录音没有异议。由此可见当时某建公司对某能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没有证据表明《抹账协议》中的“合同”不是指协议本身,某建公司提出《抹账协议》中的“合同”二字系指《土地抵还借款合同》,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对《抹账协议》的理解与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某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错误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主张还是基于之前提出的履行案涉《抹账协议》需以《土地抵还借款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由于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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