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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协议共同参与房地产开发,被法院认定为联营合同

发布时间:2019-09-05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遂宁市某兴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的案由应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而不应该是联营合同纠纷。某兴公司与某泰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是因为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准备开发蓬溪县城南新区蜀北中路(原蓬溪县麻绢厂的约67亩土地的开发项目)想要寻求合作主体。某兴公司决定与某泰公司共同参与项目全过程的各项开发工作,《项目承包协议》的缔约目的是地产开发。不论是从双方的缔约目的,还是合同中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来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由更贴近本案的真实事实,更能概括案件各方的法律关系。而二审法院却将某兴公司与某泰公司之间的纠纷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属于非常明显的错误。(二)本案中某兴公司与某泰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二审法院却认定该合同有效显属错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对照本案事实,某泰公司与欣鑫公司、某兴公司之间合作开发的土地已经不可逆转的无法取得。三家企业连划拨土地都没有,也未在起诉之前办理批准手续补救。所以三家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某泰公司与欣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开发项目就是因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该《委托开发协议书》已经被遂宁仲裁委以《裁决书》裁定无效。(三)某泰公司取得赔偿款依据的是法律规定而不是与欣鑫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二审判决判令某泰公司向某兴公司支付175万元错误。根据《裁决书》的表述,某泰公司获得欣鑫公司赔偿款的依据,均指向同一事实,即某泰公司与欣鑫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欣鑫公司向某泰公司赔偿因自身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给某泰公司造成的损失。所以,某泰公司获得的是赔款,不是利润不能与某兴公司依约定分配。但二审法院却判决分配,属于错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兴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兴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某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裁定:驳回四川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某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联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某兴公司与某泰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了双方在与欣鑫公司共同实施欣鑫公司67亩土地开发项目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并确定了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确定了利润的分配原则即双方各占50%,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企业间联营的规定。并且,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关于某兴公司与某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某泰公司认可双方当事人基于《项目承包协议》系联营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联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第二,某泰公司关于《项目承包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某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项目承包协议》无效。但本案中,与欣鑫公司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委托方并以土地作价计入开发成本不同,某兴公司实际上是项目受托方,也并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故本案所涉《项目承包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某泰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二审判决认定某泰公司向某兴公司支付175万元并无不当。虽然《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某兴公司的主要义务为负责与委托方一道落实该宗土地性质变更工作等。但综合某泰公司是受某兴公司邀请共同参加欣鑫公司土地项目开发、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损失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确定利润的分配原则为双方各占50%、欣鑫公司与某泰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时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人为“祁兴志”(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应由某泰公司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实际由某兴公司支付等事实可知,某兴公司与祥泰公司因《项目承包协议》形成的联营体是作为一个整体接受欣鑫公司委托进行项目开发。某泰公司依据遂宁仲裁委员会(2011)遂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获得的损失赔偿款,虽不是项目开发利润,但也是因欣鑫公司土地开发项目纠纷产生,应视为某兴公司和某泰公司联营体的财产利益范畴。某泰公司有权依据《项目承包协议》关于双方损失共担,利益均沾的约定,享有对该赔偿款的分配权。二审判决判令某泰公司向某兴公司支付175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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