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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能作资入股公司

发布时间:2019-09-05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深圳某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兴公司有合法的合同依据,并获得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同时实际占有、使用、投资涉案地块达20年之久,某兴公司合法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某兴公司以各种形式对涉案地块进行了开发利用,使原本的荒地变成了今天极具价值的熟地,某兴公司作为实际投资方,有权获得涉案土地补偿款;涉案土地被政府收回的面积为168185.5平方米,此次某达尔公司获得的地上建筑物和青苗补偿款为5275447元,但其向仅租赁5万多平方米6个月的黄跃民和文少强支付高达7775468元的地上建筑物和青苗补偿,违背常理,涉嫌伪造提交相关证据,真正目的是以此侵占该补偿款,侵犯某兴公司的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关于联合成立“某兴禽畜养殖公司”的合同书》和《关于移交城西鸡场的合同书》签署时,并未施行,因此认定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规定。根据当时已经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两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故意选择对某兴公司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前款内容而不引用后款规定,是对法律条文的断章取义,故意地错误适用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为法律所允许,并可以依法要求继续履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办[1987]1123号文既同意某兴公司成立,还同意了联营合同、章程,出资方式和比例等内容,意味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批准同意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资),故而涉案地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及转让是合法有效。(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无正当理由超审限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向某兴公司收取了财产保全的费用,但却至一审审判后还未向某兴公司送达财产保全的裁定书或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亦承认并未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裁定:驳回深圳某兴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某达尔公司以城西鸡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入股某兴公司,系以土地使用权换取相应的股权收益,可以视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1992年某达尔公司申领涉案城西鸡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通常情况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带有对特定对象政策扶持的性质,因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办[1987]1123号《关于申请成立“某兴禽畜养殖公司”报告的批复》系对是否同意成立某兴公司的批复,并非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所作出的审批手续,至本案诉讼时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相应的土地变更手续。一审判决认定,某达尔公司以城西鸡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入股某兴公司行为无效,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由某达尔公司出资到某兴公司,且由某兴公司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建设和投入,但在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某兴公司不能成为涉案城西鸡场地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并无不当。某兴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青苗的补偿款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某达尔公司以城西鸡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入股某兴公司的行为无效,本案原审期间某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投资建设的金额以及所应获得补偿的具体数额,原判决未支持某兴公司相应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根据《》、《》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所制定的解释,《关于联合成立“某兴禽畜养殖公司”的合同书》、《关于移交城西鸡场的合同书》签订时《》已施行,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虽不禁止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当事人应办理相应的土地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系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出资人是否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出资义务纠纷,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某兴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已查封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应支付给某达尔公司的补偿款人民币43002244元并向当事人送达该查封裁定,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某兴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人民法院超过案件正常审理期限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其关于原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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