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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房产开发工程的延期损失能向钉子户索赔吗?

发布时间:2019-09-02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二审上诉人烟台市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峰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服装某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鲁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民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王清,某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峰公司称: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2.判令某帽公司赔偿某峰公司损失3808199元;3.判令由某帽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办理土地注销手续是某帽公司作为被拆迁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时,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并由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申请注销其在土地上的权利。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提前终止,国家在完成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前置程序——拆迁安置补偿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与国家签署土地收回协议并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注销其土地证,从而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并非简单的以国家一纸文件而强行收回。本案中,对某帽公司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正是为了收回其原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时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仅是某帽公司基于补偿协议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更是基于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2.某帽公司未及时办理土地注销手续是某峰公司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2004年8月31日,某峰公司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该合同所涉土地是由三部分构成的,包括某峰公司原使用的2345平方米土地、某帽公司使用的791平方米土地以及1089.5平方米国有储备土地。合同签订时,某帽公司所享有的7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尚未依约收回。对此,原审法院已查明,2006年7月22日某峰公司作为拆迁人,某帽公司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南大街21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后续于2006年8月10日、2007年12月29日分别签署了《南大街215号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和《南大街215号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但直至2008年4月17日(一审诉讼期间),某帽公司才在收回土地协议书上签了字并交于国土部门;而某帽公司签署收回协议当日,烟台市政府即下达烟证土(2008)4号文《关于收回山东省烟台市服装某帽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2008年7月9日,烟台市政府将上述三部分土地整体转让给某峰公司。上述事实充分说明,2008年4月17日前,合同中涉及的某帽公司所使用的7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直未依约收回。因此,根据“一物一权”的物权原则,某帽公司土地使用权在未依法收回且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前,某峰公司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本无法办理。某峰公司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的原因并非未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是由于某帽公司一直未办理7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注销。综上,原判决“某峰公司违反出让合同约定未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其未及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要原因”违背本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3.某帽公司未及时办理土地注销手续直接损害了某峰公司的信赖利益。某峰公司在获得其承建的华天大厦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批复后,与某帽公司签署了《补充意见》。基于对某帽公司履行合同的信赖,某峰公司合理推断并相信某帽公司在签署协议后会履行其合同义务,以便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某峰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然而某帽公司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补充意见》签订且某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后,拒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并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此为由向某峰公司提出无理要求,不断增加安置补偿事项。某帽公司的这种不诚信行为,不仅是对合同的根本违约、直接损害了某峰公司的信赖利益,更是对契约精神的肆意践踏,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此外,全国人大代表郝翠娟、董翠娜曾于2012年9月18日提交代表建议,认为未对某帽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判决有失公允。4.某帽公司未及时办理土地注销手续是造成某峰公司被迫停工而产生损失唯一的直接的原因,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是由于某帽公司一再地拒绝履行其法定义务,直接导致某峰公司无法及时取得华天大厦项目整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而致使某峰公司的建设项目被迫停工,产生巨额的经济损失。某帽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与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帽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是以旧城改造的名义进行的,某帽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而不是其他原因导致土地权利终止”是认定事实的根本错误。虽然烟台市政府2008年4月17日下达的烟土证(2008)4号文《关于收回山东省烟台市服装某帽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中载明“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但该“旧城改建”恰恰正是通过某峰公司建设华天大厦项目完成的。华天大厦是烟台市的重点工程项目,烟台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烟台市拆迁办)作为委托拆迁人、烟台市规划局作为监督人均在《补充意见》上签字。因此,烟台市中院对《通知》中简要载明的“旧城改建”仅从字面意思上进行僵化的解读并由此得出某帽公司名下的土地是“依法收回”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某帽公司名下的土地是“依法收回”,那么签订《补充意见》的主体就不可能是某峰公司,而应当是烟台市国土资源部门。因此,“旧城改建”并不是某帽公司名下土地被收回的直接原因,更不应作为某帽公司免除注销土地义务的理由。综上,本案的实质是某帽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作为被拆迁人的法定义务。正是其故意违约、拒不办理土地注销的行为直接导致某峰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土地使用权,从而直接导致停工的经济损失,某帽公司应当对某峰公司因被迫停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判决以某帽公司未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与某峰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被迫停工所产生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某峰公司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某帽公司辩称,1.签订收回土地协议、注销土地登记不是被拆迁人某帽公司的法定义务。某帽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根据市政府烟政土(2004)302号文因实施旧城区改建依法收回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政府批复依法收回土地后直接协议出让给了某峰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某峰公司只要依合同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就可以取得土地使用证。某帽公司签不签土地协议对某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没有影响。某帽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严格履行了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合同义务。对于安置补偿,某帽公司从未要求增加补偿事项,反而是某峰公司不守诚信,对于安置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事项不按约定积极落实。2.某峰公司肆意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未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其未能及时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根本原因。某峰公司在2004年8月31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直至2008年7月8日才将土地出让金交讫,7月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起点为2004年8月31日,这也充分证明了某帽公司原土地使用权终止之日为2004年8月31日,即烟政土(2004)302号文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3.某峰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而进行的一系列施工行为是违法施工。其违法施工造成的所谓停工损失,应当自食其果,与某帽公司无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情况下,于2006年底开始挖基槽施工,2007年5月15日开始大厦主体工程施工是典型的无证违法施工。某峰公司在没有合法开工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又于施工后近一年的时间才与某帽公司签订《补充意见》,此时案涉华天大厦已建设了近二十层,政府部门已发放了房屋预售许可证,某峰公司已开盘销售,此时签订收回土地协议的条款已毫无实际意义,其违法施工造成停工是必然的,与某帽公司没有关系。而且某帽公司已于2008年1月4日将签字盖章的土地收回协议书交给了市拆迁办,某帽公司无违约行为。4.某峰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并不存在。某峰公司称停工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16日,共52天,但1月25日已到阴历腊月十八,建筑工人马上放年假了,而3月16日复工也没有烟台市建设局的书面通知,所以停工复工完全是某峰公司的自主决定,且某峰公司实际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停工损失款。
         某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帽公司赔偿某峰公司已赔付工程承包方的经济损失3808199元;2.判令某帽公司赔偿某峰公司因工程延期造成的借款利息、出租收入减少损失15896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31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与某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烟地合字(2004)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为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烟台市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南大街北侧、四德街西侧,出让面积为4225.5㎡。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885.59元,总额为人民币7967600元。第九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拾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五条约定: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8日,某峰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7月9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为某峰公司颁发了烟国用(2008)第100691号土地使用权证。
         2006年7月22日某峰公司作为拆迁人,某帽公司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某峰公司拆除某帽公司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15号,建筑面积2272.17㎡的六层房屋,土地使用面积791㎡,;按照“拆一还一”不找差价的原则对某帽公司进行房屋补偿安置,某峰公司按某帽公司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272.17㎡,在原地新建华天大厦中对某帽公司进行安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补偿中包含对某帽公司使用的土地的补偿);以2009年8月16日应回迁日为限,因某峰公司原因逾期交房,某峰公司按年度停业补偿费的200%付给某帽公司(即69.72万元×2)。烟台市拆迁办作为委托拆迁人,烟台市规划局作为监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0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明确安置房屋的具体分割办法。8月30日涉案房屋拆迁完毕。2007年4月烟台市政府确定华天大厦工程为市重点工程,要求政府各部门采取挂牌督办、跟踪服务等措施加快推进项目建设。2007年5月15日华天大厦项目土建工程开工。6月20日某峰公司向烟台市建设局出具承诺书,称其开发建设的华天大厦工程属市重点工程,现开工前的各项手续及施工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已具备开工条件。因办理拆迁土地相关手续需一段时间(已出让土地),为不影响工程建设,某峰公司承诺工程准予开工后,有关土地手续于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结。7月31日烟台市建设局为某峰公司发放了烟建开字[2007]第03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意见》,约定协议签订后当日内,某帽公司应在土地收回协议上签字并交与市国土部门,以便某峰公司办理相关土地手续。2008年1月4日烟台市建设局以某峰公司未按有关规定及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办结项目工程用地批准有关手续为由,向某峰公司发出收回华天大厦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通知。1月7日该局向某峰公司发出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同日某峰公司致函某帽公司,称某帽公司有关土地手续一直迟迟未办,并且提出的土地要求土地主管部门无法办理,造成某峰公司施工许可证至今未能取得,并已被有关部门通知因土地手续不全停止施工,请求某帽公司尽快办理有关土地手续。1月25日华天大厦工程全面停工。
        2008年3月6日某峰公司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3月14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向烟台市建设局发出司法建设书,称华天大厦建设项目系烟台市重点工程,目前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建议该局允许某峰公司恢复施工。3月16日烟台市建设局同意工程恢复施工。4月17日某帽公司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收回土地协议,约定收回土地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按照2006年7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及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意见执行,并约定协议签订同时提供土地。同日烟台市政府做出了收回某帽公司位于芝罘区南大街2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91㎡,注销土地登记及烟国用(1997)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因本案诉争标的额超出芝罘区法院的级别管辖,4月21日案件移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某帽公司以烟台市建设局向某峰公司发放施工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山东省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细则》之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局在某峰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烟台市建设局对某峰公司做出的烟建开字[2007]第03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华天大厦工程所占用土地由三部分组成,即某帽公司原使用的791㎡土地,某峰公司原使用的2345㎡土地及部分国有储备土地。2007年11月24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与某峰公司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约定某峰公司原使用的2345㎡土地收回,收回土地费用为根据评估价格从重新出让的土地评估价格中抵扣。2008年4月18日烟台市政府作出收回某峰公司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同时注销土地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又查明,2007年4月17日某峰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五局负责华天大厦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51815926元。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某峰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的(连续七天以上),从第一天开始,每停工1天,某峰公司按合同价款0.4%赔偿中建五局,并且工期顺延。2008年3月6日某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中建五局停工15天的损失赔偿款3108955元。2007年12月8日某峰公司与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圳科源公司承包华天大厦外立面幕布墙装饰工程,合同价款17481101.48元;因某峰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的(连续十天以上),每停工1天,某峰公司按合同价款0.4%赔偿深圳科源公司,并且工期顺延。2008年3月6日某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深圳科源公司10天的损失赔偿款699244元。复查明,2007年7月1日某峰公司与烟台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峰公司因建设华天大厦向裕丰公司借款6000万,自2007年8月开始随项目进度分批借款,年息8%,分批借款、分批计息,自2008年1月开始,按借款批次某峰公司按月按批偿还本金利息。某峰公司主张因工程停工导致还款延期,其向裕丰公司支付的利息应由某帽公司赔偿。另外,某帽公司还应赔偿某峰公司因延期竣工造成房屋对外出租的损失。某帽公司对某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1)烟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可归责于某帽公司。某峰公司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某帽公司是否在土地收回协议上签字之间无因果关系。第一,2004年8月31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与某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烟地合字(2004)07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受让人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五条约定,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日内,持本合同和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但某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土地出让金,直到2008年7月8日才交纳了土地出让金,7月9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就为其颁发了烟国用(2008)第10069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某峰公司违反出让合同约定未及时交纳土地出让金是其未能及时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原因。第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2004年8月31日,烟台市政府作出烟证土[2004]30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协议出让给烟台市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载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内的4225.5㎡用地依法收回,并将其协议出让给烟台市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宗被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某帽公司原使用的791㎡的土地。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因此,某帽公司是否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收回协议并不影响某峰公司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审法院适用《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某峰公司将未能及时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归咎于某帽公司无法律依据。基于以上分析,在某峰公司未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违法开工,导致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建设部门收回,并责令停止施工,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有关损失亦应由其自担。某峰公司上诉主张应由某帽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某峰公司(甲方)、某帽公司(乙方)、烟台市拆迁办(丙方)、烟台市规划局(丁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第五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2006年8月16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甲方拆除,甲方负责办理拆除及以后的所有手续并承担其费用。第九条约定,为补偿乙方原拆迁土地面积与安置房屋后应分摊的土地面积之间的差额土地使用权,甲方同意在地下一层停车场自东头起无偿提供停车位两个给乙方长期无偿使用;乙方一层门南(东西长24.3m宽15m)、门东(南北长21.6m宽5m)至规划道路红线之间的土地归乙方永久使用和管理,由市规划部门在规划图上标明确认。某帽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将南大街215号被拆迁房屋交给烟台市拆迁办拆除,烟台市拆迁办于2006年8月30日将某帽公司办公楼拆除,场地清理至原地平。继2007年12月29日《补充意见》约定于当日签署土地收回协议后,因国土资源局当日无人在场且不能提供收回土地协议书文本,各方同意元旦节后(2008年当年元旦法定假日为2007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共三天)由某帽公司填好土地收回协议送交。某帽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签好土地收回协议后转交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因其对《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门前土地(约472.5㎡)使用权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请求,确认收回土地面积为318.5㎡(791㎡-472.5㎡),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在协议文本上签字盖章。经各方协调,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17日函告某帽公司“经研究原则同意,在将来你单位拆迁安置用房领取的土地证上可以注明:同意某帽公司与某峰公司关于某帽公司一层门南、门东至规划道路红线空地的约定并依法使用,但不因此影响土地使用权权益。”同日,某帽公司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签定《收回土地协议书》,未请求办理相关门前土地使用证,确认收回土地面积为791㎡。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判决: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华天大厦工程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是否可归责于某帽公司。本案中,某峰公司被责令停工的唯一原因,在于其未依法办理案涉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即没有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备持有建设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基本条件。结合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某峰公司未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某帽公司未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2004年8月31日,烟台市政府以烟政土[2004]302号批复文件,同意将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内的4225.5㎡(含案涉某帽公司791㎡)用地依法收回,并将其协议出让给某峰公司用以建设华天大厦。同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与某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现状土地条件”;第九条约定,受让人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五条约定,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日内,持本合同和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合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中申明,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即2004年8月31日起生效。但某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是迟至2008年7月8日才缴纳土地出让金,7月9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即为其颁发了烟国用(2008)第100691号土地使用证。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关系中,缴纳土地出让金是某峰公司作为受让人的基本(主要)义务,某峰公司违反出让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其未能及时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根本原因。
        其次,某帽公司在法律上没有签订土地收回协议并申请注销登记的义务。第一,本案中某帽公司作为被拆迁人,其基本义务是在约定期限内腾空房屋,完成搬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帽公司已经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按期腾空房屋并配合搬迁及交接工作的义务。第二,根据烟台市政府烟政土[2004]302号批复的内容,包含某帽公司791㎡在内的4225.5㎡土地为政府红线划定的依法收回的土地。烟台市政府烟政土[2008]4号《关于收回山东省烟台市服装某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又进一步明确:“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收回你单位位于芝罘区南大街2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政府文件表明某帽公司原使用的791㎡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政府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依法收回的土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因此,某帽公司在法律上没有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其是否在土地收回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某峰公司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某峰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由某帽公司持有关证明材料主动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虽然某峰公司(甲方)、某帽公司(乙方)、烟台市拆迁办、烟台市规划局在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意见》第五条中约定,“乙方应于本意见签定后当日内,在土地收回协议上签字并交于市国土部门”,但仅依据该约定让某帽公司承担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中被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涉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当地政府在实践中由原土地权利人和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收回协议的目的,意在防止土地纠纷,保护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的权益。对比某帽公司2008年1月4日与4月17日交给国土资源局的《收回土地协议书》,其区别在于对《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为补偿差额土地使用权”而将一层门前土地“归乙方永久使用和管理”理解上存在分歧。某帽公司在2008年1月4日交给国土资源局的收回协议上,对该一层门前土地提出了办证请求,后经国土资源局采取折衷方案,即书面同意在安置用房土地使用证上注明该部分土地按照第九条约定依法使用,但不因此影响土地使用权权益(即不能办证),保障和落实了《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对某帽公司安置补偿的内容,双方才于2008年4月17日最后签定《收回土地协议书》。某帽公司保障补偿安置权利的行为盖以《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为基础,且最终权益得到保障的方式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综观全案事实,某帽公司是否签订收回土地协议和某峰公司对土地的使用、开发建设并无必然关联。早在《补充意见》签订之前,关于案涉房屋和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分别在2006年7月22日和8月10日签订,该两份协议中并无任何关于某帽公司和国土资源局签订收回土地协议的义务,而事实上某峰公司已于2007年5月即进入案涉土地开工。截至2007年12月29号双方约定由某帽公司签订收回土地协议时,某峰公司已在开盘销售案涉华天大厦房屋。华天大厦从开始施工到停工再到重新施工,并不以某帽签订收回协议为前提,故某峰公司以未及时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为由让某帽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某峰公司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情况下,违法进入案涉土地施工,最终导致其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建设部门收回并被责令停工,该停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与某帽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峰公司要求某帽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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