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北京某中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明公司)与被告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阳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认为该案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6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某中明公司申请撤回对某涛公司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某涛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某中明公司、被告某阳公司、第三人某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陈辉,被告某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远,第三人某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豪、王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某中明公司在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撤回对某涛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某阳公司继续履行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确认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商业×-×)产权及所有权归某中明公司所有,某阳公司将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商业×-×)产权变更至某中明公司名下;某阳公司将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商业×-×)交付某中明公司,由某中明公司销售,销售款归某中明公司,某阳公司提供销售所需手续;2.诉讼费用由某阳公司承担。某中明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初曾向本院提出对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进行决算的诉讼请求,后其明确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997年2月26日,西安某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与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公司、陕西省鸿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签订《合作联建合同》,约定三方合作开发位于望京小区西八间房花家地之间,占地面积约8500平方米的项目(以下简称花家地项目),某阳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取总投资额2.5%的管理费,将项目委托某龙公司及鸿业公司管理、销售;某龙公司及鸿业公司按照6:4的比例投资并按该投资比例分配红利。1998年5月28日,某龙公司、某阳公司、鸿业公司三方签订《北京望京长安某园合作项目终止合同》,约定,鸿业公司退出花家地项目,项目管理费由某龙公司缴纳。至1999年初,花家地项目建设基本完成,销售基本完成,但某阳公司未与某龙公司进行决算。1999年5月6日,某中明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某中明公司以某阳公司名义开发朝阳公园西小区9号楼,规模16000平方米左右的住宅项目(即龙阁项目),某阳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取投资额2.5%的管理费,某中明公司负责全部投资并负责销售。《合作合同》签订后,某龙公司将花家地项目售房款900万元转至龙阁项目用以该项目开发支出,2002年,某中明公司与某阳公司成立独立项目部,并将花家地项目与龙阁项目财务合并,即龙阁项目前期开发资金使用的是花家地项目的销售收入。后期因资金不足,某龙公司及某中明公司又筹资670万余元投入龙阁项目。为达到非法侵占某龙公司及某中明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来伙同某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海涛(裴海涛系黄明来女婿)伪造了某中明公司退出龙阁项目日期为2002年8月6日的协议,并伪造了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日期为2002年8月6日《合作协议》及日期为2003年9月1日《补充协议》,实际将原本属于某中明公司在龙阁项目的权益转至某涛公司名下,2006年,某中明公司得知这一情况,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并进行侦查。2005年起某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明来将龙阁项目的巨额资金转移至其个人及其女婿裴海涛开办的某涛公司名下,并将龙阁项目剩余的28套房产(含一、二层底商)以极低的价格出售给其两个女儿(黄伟、黄竑),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8年,黄明来、裴海涛为达到逃避被追究犯罪的目的,以某涛公司的名义,依据伪造的日期为2002年8月6日《合作协议》及日期为2003年9月1日《补充协议》起诉某阳公司,由于案件审理时黄明来被羁押,某阳公司其他人员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案件材料不知情,导致(2008)朝民初字第15166号及(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签署的关于龙阁项目的协议有效。因涉嫌违法侵占某阳公司花家地及龙阁项目资产,2012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黄明来、裴海涛犯职务侵占罪,同时判决涉案的28套房产发还某阳公司,继续追缴其他犯罪所得发还某阳公司。(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高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1.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的花家地项目合作协议属虚假合同。2.某中明公司持续对龙阁项目进行投资,并未退出龙阁项目,认定某阳公司与某龙公司、某中明公司签订协议,某龙公司、某中明公司以某阳公司名义开发花家地及龙阁项目,某龙公司、某中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3.并未认定某涛公司对花家地项目及龙阁项目进行投资,查明某涛公司法人裴海涛伙同某阳公司法人黄明来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多次转账、虚假发票平账、低价出售房产、过户给其亲属等违法犯罪手段侵吞两个项目资产。综上所述,依据某中明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的约定及某中明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的事实,充分说明某中明公司对龙阁项目享有实体权益,某阳公司应将龙阁项目权益归还某中明公司。
某阳公司辩称:一、某中明公司提出确权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是物权法上的确权纠纷,本案的审理内容为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履行等问题。二、某中明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1.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依据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的约定,某中明公司的合同义务是:“1.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投资,保证建设资金的按时到位;2.负责该项目的销售,管理以及设计方案的审核;3.负责该项目施工队伍的选择与管理;4.承担开发项目的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5.保证工程质量按国家规范组织施工;6.按时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按投资额的2.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待房产全部销售完后,和乙方结清应交管理费。”某中明公司没有对项目进行投资、没有进行销售和管理、没有承担任何法律与经济责任、没有组织施工、没有缴纳各项费用,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某阳公司支付任何管理费。以上合同中的项目开发工作均由某阳公司自行完成。某阳公司(乙方)于1999年5月8日与整治亮马河领导小组市政三公司联建办公室(甲方)签订了《合作建设住宅协议书》,双方合作建设朝阳公园西小区九号楼项目(即后来的龙阁项目),甲方与乙方按4:6比例分成,甲方提供建设用地,乙方投资建设,甲方负责的“三通一平”费用由乙方垫付900万元,立项单位变更为乙方后一周内将900万元支付给甲方。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责任。协议签订后,某阳公司提供了自有资金900万元用于项目土地的“三通一平”。1999年7月6日,某阳公司与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由某阳公司提供望京西园一区109号楼二居室商品房共五套385平方米给朝阳开发公司拆迁用,双方约定从合建的九号楼中返还某阳公司385平方米。2002年4月24日,某阳公司(乙方)与朝阳开发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甲方就枣子营三角地38号院住宅楼项目(注:即龙阁项目、9号楼项目,开发各阶段称呼不同,规划许可证称“朝阳区枣子营”)将整治亮马河领导小组市政三公司联建办公室住宅项目拥有的40%权益转让给北京友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信公司),并约定乙方垫付的900万元由友诚信公司在工程结构验收后一次性还给乙方。甲方已经从乙方取得的385平方米住房由友诚信公司与乙方协商解决。同日,某阳公司与友诚信公司签订《合作建设住宅协议书》,就枣子营三角地38号院住宅楼重新签署合作协议。2003年2月20日,某阳公司与友诚信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就龙阁项目中友诚信公司的权益转让进行了约定,友诚信公司将合同权益转让给某阳公司,扣除垫付的900万元,转让费总计2550万元,本项目所有权益均归某阳公司所有。至此,仅仅为了实现“三通一平”及取得项目全部权益,某阳公司就已经支付了现金3450万元,同时某阳公司还提供了望京385平方米房屋用于龙阁项目的拆迁。除此之外,项目的其他开发资金亦由某阳公司陆续投入。2004年9月16日,某阳公司与朝阳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朝阳开发公司将枣子营38号院住宅项目正式电及供暖接通到项目红线处,所发生的费用由某阳公司承担。某阳公司为望京385平方米房屋办理产权证,关于本项目的分配方面的纠纷由某阳公司与友诚信公司自行解决。通过以上协议可见,某阳公司先后与整治亮马河领导小组市政三公司联建办公室、朝阳开发公司、友诚信公司合作开发了龙阁项目,最后友诚信公司获利退出项目,项目由某阳公司进行投资,项目权益归某阳公司一家所有,与某中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已经被解除。2002年8月6日,某阳公司与某中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终止合作开发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的《合作合同》。二、鉴于乙方资金紧张,乙方无法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开发。该项目由甲方收回,并有权独立或另行合作开发建设。三、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合同,甲方不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2002年8月6日《协议书》经双方盖章已经生效,某阳公司与某中明公司于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已经依法予以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3.某中明公司对龙阁项目没有投资行为。某中明公司所称“某龙公司将花家地项目售房款900万元转至龙阁项目用以该项目开发支出”、“后期因资金不足,某龙公司及某中明公司又筹资670万余元投入龙阁项目”均不是事实。首先,花家地项目尚未结算,在项目未结算前究竟有多少利润还是个未知数,项目未结算前所有财产均为某阳公司所有,而非归某龙公司所有,更非归某中明公司所有。因此,900万元用于龙阁项目“三通一平”是某阳公司为履行与整治亮马河领导小组市政三公司联建办公室、朝阳开发公司的合作合同而进行的投资行为,并非某中明公司的投资。本案中,某中明公司通过自身及关联公司向某阳公司提供借款共计520万元,并非起诉状中所称的670万元。某阳公司委托北京信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鉴证报告,鉴证结果为截止2004年9月30日某阳公司与某中明公司借款余额为10万元。某中明公司及其他人员、单位提供的资金性质均为借款。某阳公司与朝阳区建筑公司、北京市超强电力安装队、西安的刘吉正等人均签订的借款合同,某阳公司是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某阳公司已经分别向各贷款人偿还了借款。这些借款是某阳公司的对外债务,用以投资到龙阁项目中,系某阳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而非某中明公司的投资。某中明公司充其量仅为某阳公司借款的中介方。某中明公司提供的部分资金也为借款,有2003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相关借款某阳公司均已经偿还某中明公司,截止目前仅欠10万元。
某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阳公司履行2002年8月6日《合作合同》及2003年9月1日的两份《补充协议》;判令某阳公司交付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底商×-×)给某涛公司,并协助某涛公司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驳回某中明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由某阳公司和某中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就龙阁项目的合作开发,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合同关系。某涛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依法享有龙阁项目的权益。某阳公司应当履行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龙阁项目的权益利润交付给某涛公司。一、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合同关系。2002年8月6日,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明来代表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朝阳公园9号楼,即龙阁项目的《合作合同》;2003年9月1日,时任某阳公司董事(副经理)、现任法定代表人的蒋志伟经某阳公司的授权,代表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签订《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及《关于“龙阁”项目管理费及代付款利息支付的补充协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龙阁项目为以被告(某阳公司)名义开发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项目。2002年8月6日签订的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的《合作合同》以及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二、某涛公司履行《合作合同》的全部责任。第一,履行龙阁项目的全部投资义务。某阳公司出具的某涛公司投资凭证、交通银行对账单、《关于某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2007年6月底龙阁项目应收应付款明细》等能够充分证明:某涛公司利用自有资金及借款等向龙阁项目的投资金额高达1480万元。其中,以自有资金、借款(向佳业诚信公司、海德科公司、黄伟、黄紘和沈炳范借款)向龙阁项目现金投资880万元;向某阳公司借款,缴纳龙阁项目的土地出让金600万元。某阳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龙阁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京朝国用(2003出)字第×号。依据2003年9月1日《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某涛公司实际缴纳了龙阁项目的土地出让金。《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同意代乙方缴纳‘龙阁’项目所欠的土地出让金共计600万元。本款项包括乙方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九日从甲方所借269万内部借款(该内部借款协议终止),此次实际借款331万元”;第三款约定,“乙方应在二〇〇五年六月前归还甲方代缴的土地出让金”。该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某涛公司已经归还了某阳公司土地出让金600万元,对此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伟予以证实。另外,项目初期,某阳公司垫付了龙阁项目拆迁安置房385平米,通过协议约定由某涛公司予以偿还龙阁项目“三通一平”的900万元借款,这都是某涛公司需要履行的投资义务。第二,履行龙阁项目的管理责任。裴海涛作为某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龙阁项目的负责人,具体负责了龙阁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登记证》、《房屋产权证》等手续的具体办理,切实履行经营管理责任。2002年6月到2007年11月裴海涛领取工资的记载,足以证实裴海涛一直代表某阳公司负责龙阁项目开发建设的事实。第三,履行龙阁项目的出售责任。依据《合作合同》,某涛公司负责龙阁项目房产的销售。为了履行销售责任,2003年12月,以某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海涛为负责人,成立了某阳公司龙阁售楼处,具体负责龙阁项目商品房的对外销售,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某阳公司针对某涛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某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一)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间的《合作合同》系黄明来为侵占某阳公司财产私下制作,不是某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2002年8月6日的《合作合同》虽然加盖有某阳公司的公章,但系黄明来为侵占某阳公司财产私下制作、用章。某阳公司从未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包括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朝民初字第15166号民事案件的一审及二审中均没有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在该案中,某阳公司提出因黄明来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犯罪案件正在侦查当中,对于该合同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要求法院中止审理,但法院无视刑事案件与该案的关联性,仅凭公章真实就在判决书中片面认定《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如果某涛公司在裴海涛已经被判刑的情况下仍享有龙阁项目的权益,这与刑事判决的认定完全是对立的。(二)某涛公司对龙阁项目没有投资。依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黄明来与裴海涛将某阳公司所有的900万元以分配利润的方式转给某涛公司,再以某涛公司的投资款名义投到龙阁项目中来,该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侵占的是某阳公司的合法财产。黄明来通过各种手段(包括侵占、借款等)将某阳公司的财产转移到其他公司,又陆续以某涛公司投资款为名转回到龙阁项目,均是为了造成投资假象来侵占某阳公司的合法财产。某涛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投资的证据大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自相矛盾,其中大部分款项均为某阳公司的资金,不能证明某涛公司通过自有资金进行过投资,也不能证明《合作合同》得到履行。某中明公司针对某涛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某中明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同,享有龙阁项目28套房产的利益,不同意某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公司成立于1992年,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公司于2002年进行改制,名称变更为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一律简称某阳公司。1999年5月6日,某阳公司(甲方)与某中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龙阁项目),某阳公司提供开发建设项目、出具开发和销售手续、代收代缴各项税费,某中明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部投资、销售、管理以及设计方案的审核,某中明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队伍的选择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按国家规范组织施工、按时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某中明公司按投资额的2.5%向某阳公司交纳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待房产全部销售完后,结清应交管理费。1999年5月8日,某阳公司与朝阳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建设住宅协议书》,约定:朝阳开发公司提供建设用地,某阳公司投资建设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某阳公司暂垫付给朝阳开发公司三通一平费用900万元,建成后双方4:6比例分成。2002年4月24日,朝阳开发公司将40%股权权益以2400万元转让给友诚信公司。2003年2月20日,友诚信公司将该权益以3450万元转让给某阳公司,扣除某阳公司垫付款900万元后,某阳公司支付转让费2550万元。2002年8月6日,某阳公司(甲方)与某中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终止合作开发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解除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鉴于某中明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对项目进行投资开发,该项目由某阳公司收回,并有权独立或另行合作开发建设;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合同,某阳公司不向某中明公司追究违约责任。该份《协议书》仅有某阳公司与某中明公司的公章,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2002年8月6日,某涛公司(某涛公司曾用名称为北京某涛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03年6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与某阳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某涛公司以某阳公司名义开发朝阳公园西小区9号楼项目;某阳公司责任为出具该项目的开发手续、销售手续、为某涛公司提供法律和经济担保、代收代缴各项税费;某涛公司的责任为负责该项目全部投资、销售、管理等;某涛公司按投资额的2.5%向某阳公司交纳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待房产全部销售完后和某涛公司结清应交管理费;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份协议上双方分别加盖公章。
2002年9月2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2规地字×号),用地单位: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公司,用地位置:朝阳区枣子营,用地面积:1558平方米。2002年10月1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2规建字×号),建设单位: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公司、整治亮马河领导小组市政三公司联建办公室,建设项目名称:枣子营金龙水道住宅楼,建设位置:朝阳区麦子店,建设规模:19498.24平方米。
2003年9月1日,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合作合同》中某涛公司向某阳公司交纳2.5%管理费的约定变更为某涛公司向某阳公司交纳该项目的管理费共计80万元;某阳公司代某涛公司缴纳“龙阁”项目所欠的土地出让金600万元;某涛公司在2005年6月前归还某阳公司代缴的土地出让金;如某涛公司逾期超过60日不履行还款义务,某阳公司将停止为某涛公司提供办理项目各种手续所需的公章及书面材料;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该份补充协议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蒋志伟及裴海涛分别签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某阳公司确认曾与某涛公司曾签署过上述文件并对上述文件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某阳公司亦对该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蒋志伟在《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在案的《合作合同》及《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2003年12月,某阳公司龙阁售楼处成立,某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海涛任负责人,某阳公司龙阁售楼处于2004年12月被吊销。(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经查部分载明,“该900万元系某龙公司挂靠某阳公司开发花家地项目所产生的收益,未清算前应属某阳公司资产,在龙阁项目将该900万元返回花家地项目后,黄明来、裴海涛在明知某涛公司未参与花家地项目,未向花家地项目投资的情况下,由裴海涛在支票领用单上签字,黄明来在批准人栏内签字,将该900万元作为利润分配给某涛公司,尔后作为某涛公司的投资款转入龙阁项目账户,故该900万元虽然还在某阳公司账上,但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由某阳公司的资产变成了某涛公司的投资款,黄明来、裴海涛正是通过转账过程中改变款项的性质,将该900万元予以了非法占有。”(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冻结在案的房屋二十八套发还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明来、裴海涛的犯罪所得发还北京某阳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某中明公司提供了加盖有某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五张发票,时间为2001年至2002年期间,付款单位分别为某中明(北京国科报关运输有限公司(服务项目为借款,金额200万元)、天中龙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服务项目为往来款,金额50万元)、某中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服务项目为往来款,金额170万元)、北京某中明科贸有限公司(服务项目为借款,金额60万元、40万元),五张发票总计金额520万元。某中明公司主张,上述520万元均属于其对于龙阁项目的投资款。某阳公司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某中明公司的证明目的,某阳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有某中明公司以外的公司款项,且款项性质为借款、往来款,不属于某中明公司的投资款。本院对于五张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鉴于票据服务项目记载为借款、往来款,仅凭这些票据无法证明上述520万元属于某中明公司对于龙阁项目的投资款。2.某中明公司提供了某阳公司与马桂林、刘吉正、西安某辰科技发展公司、张玲、闫醒民、党红军等六名案外人的借款合同,金额共计255.5万元。某中明公司主张,上述255.5万元也属于某中明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款。某阳公司主张,上述六份合同是某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款项直接打入了某阳公司的账户,借款人是某阳公司不是某中明公司,不属于某中明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款。本院认为,上述六份合同为借款合同,出借人并非某中明公司,借款人为某阳公司,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255.5万元属于某中明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款。3.某阳公司提交了刘某、裴海涛领取龙阁项目的工资明细表及记账凭证、工资表,用以证明刘某、裴海涛受雇于某阳公司,是某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定期领取工资、报销通讯费等费用。某中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于刘某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关于裴海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某涛公司认可裴海涛从龙阁项目领钱的事实,不认可某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合作建设住宅协议书》、《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开发“龙阁”项目的补充协议》、发票、《借款合同》、工资明细表、(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2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北京某中明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北京某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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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本案某中明公司与某阳公司、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各方当事人并未体现出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内容,因此,本案案由不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某中明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某中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与某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二是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某涛公司是否有权基于与某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论述如下。第一,关于某中明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问题和主张权利问题。
1999年5月6日,某阳公司(甲方)与某中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龙阁项目),某阳公司提供开发建设项目、出具开发和销售手续、代收代缴各项税费,某中明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部投资、销售、管理以及设计方案的审核,某中明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队伍的选择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按国家规范组织施工、按时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某中明公司按投资额的2.5%向某阳公司交纳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待房产全部销售完后,结清应交管理费。”首先,关于龙阁项目的投资问题。某中明公司主张,其对龙阁项目的投资主要是两部分,一部分是从花家地项目转到龙阁项目的900万元,另一部分是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等形式提供给龙阁项目的775.5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花家地项目、龙阁项目均为相关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协议,由相关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以某阳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在项目未结算前,任何与该项目有关的法律行为都与某阳公司发生关系,而不与某阳公司的合作方发生关系,故花家地项目、龙阁项目均属某阳公司的项目,在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前,该二项目在某阳公司账户上的资产均应属于某阳公司,任何人无权私自处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经查部分载明,“该900万元系某龙公司挂靠某阳公司开发花家地项目所产生的收益,未清算前应属某阳公司资产”。本院认同上述判决书对900万元款项的定性,鉴于花家地项目未进行清算,现在无法认定该900万元属于某中明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款。某中明公司主张的775.5万元投资款的组成,包括某中明公司提供的六份借款合同共涉及金额255.5万元,以及加盖有某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五张发票共涉及金额520万元。上述六份借款合同借款方为某阳公司经营部,出借方均非某中明公司,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255.5万元属于某中明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款。上述五张发票中的服务项目记载为借款、往来款,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520万元属于某中明公司对龙阁项目的投资款。此外,2003年2月20日,友诚信公司将龙阁项目40%股权权益以3450万元转让给某阳公司,扣除某阳公司垫付款900万元后,某阳公司支付转让费2550万元。上述2550万元款项属于某阳公司对龙阁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并非由某中明公司支付。综上,可以认定,某中明公司并未按照1999年5月6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龙阁项目进行全部投资的义务。其次,关于龙阁项目的销售和交纳管理费问题。某阳公司成立了龙阁项目部,专门负责龙阁项目的销售,刘某、裴海涛均参与了部分销售工作,并定期从某阳公司龙阁项目部领取薪酬,对外开展的销售工作均是以龙阁项目销售部的名义进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证人刘某(某龙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春节前后,黄明来安排裴海涛任龙阁项目的项目部副经理,负责项目前期手续。其在龙阁项目时,裴海涛对该项目没有投资。其是2004年4、5月离开龙阁项目回西安的,因为当时龙阁项目开始销售,其在项目上的工作已基本完成,当时西安的新项目需要其过去,所以其和黄明来约定待龙阁项目结算完,按照合同约定黄明来给其结款,这样其离开,由黄明来负责项目的后续工作。”综上,本院认为,不能认定是某中明公司或某涛公司负责了龙阁项目的全部销售工作。关于交纳管理费的问题,某中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投资额的2.5%每年向某阳公司交纳一次管理费。
再次,关于某中明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问题。本院认为,某中明公司与某阳公司为合同关系,但合同双方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中也未约定龙阁项目的房产归某中明公司所有和所有权变更事宜,因此,某中明公司诉请判令某阳公司继续履行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确认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商业×-×)产权及所有权归某中明公司所有,某阳公司将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商业×-×)产权变更至某中明公司名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由某中明公司负责龙阁项目的销售,但实际上某中明公司与某阳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由某阳公司及其龙阁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销售工作,销售款也是进入某阳公司的有关账户,某中明公司并未全面负责龙阁项目的销售工作。某中明公司现请求某阳公司将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即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商业×-×)交付其销售并提供销售所需手续、销售款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最后,某中明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初曾诉请对龙阁项目进行决算,后明确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关于龙阁项目决算事项,本案不予处理。第二,关于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问题和主张权利问题。2002年8月6日,某阳公司(甲方)与某中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终止合作开发朝阳公园9号楼项目达成协议。同一天,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某涛公司以某阳公司名义开发朝阳公园西小区9号楼项目。(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第一,裴海涛当庭供称花家地项目与其及某涛公司没有关系,卷中除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合作开发花家地项目的协议书外,没有任何某涛公司参与、投资花家地项目的相关材料,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阳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就花家地项目与某涛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属虚假合同。第二,相关证人证言、工资表等证明某中明公司的刘某在2002年8月6日至2004年3月,一直代表某阳公司负责龙阁项目的开发建设;在案证据证明某中明公司在2002年8月6日之后仍有多笔高额资金投入龙阁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等能印证刘某所言离开龙阁项目的原因;且辩方提供的2008年8月6日某阳公司与某中明公司解除合作龙阁项目的协议,未有退出的相关约定,与正常的程序和常理不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中明公司退出龙阁项目。”本院认为,虽然某中明公司与某阳公司就龙阁项目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书,但不能证明某中明公司完全退出了龙阁项目;虽然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就龙阁项目签订了合作关系的协议书,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涛公司对龙阁项目履行了全部投资、销售、管理义务。(2011)二中刑初字第230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3月,刘某介绍其到花家地项目任会计,后来就在花家地项目后期及龙阁项目任财务工作。其到项目部时,黄明来告诉其,资金支出刘某先签字黄明来再签字,才可支出,后来又改为黄明来一人签字。其主管领导是黄明来。……龙阁项目所有账目是其经手的,前期龙阁项目账上体现的是某中明公司往来款,从2003年账面显示是某涛公司投资。……账目上显示2003年4月开始某涛公司入资1000余万元。做账都是按照黄明来、刘某指示做的。……龙阁项目中某涛公司投资形式有支票、转账,账面上体现是滚动的,到目前投资余额为580万元,总额不好确定,因为每年某涛的投资在账面上显示有进有出,有的是付款方为空白的进账单,支票投资是由黄明来拿来的,其会按照黄明来的要求分别给开发票和收据,而且按黄明来要求是以某涛公司投资款名目开具的。2003年到2006年,账面某涛公司累计投资2500万元,期间还给某涛1920万元,实际账面投资额580万元,这些投资款出处其不知道,还某涛公司1920万元是黄明来要求其做的。”本院认为,鉴于黄明来、裴海涛的身份关系以及犯罪行为,导致某阳公司与某涛公司之间财务往来混乱,目前已经难以确切认定某涛公司对某阳公司龙阁项目的投资金额。但可以认定的是,某涛公司并未承担某阳公司龙阁项目的全部投资。
本院认为,某涛公司与某阳公司为合同关系,但合同双方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也未约定龙阁项目的房产归某涛公司所有和所有权变更事宜,因此,某涛公司诉请判令某阳公司履行2002年8月6日《合作合同》及2003年9月1日的两份《补充协议》、某阳公司交付龙阁项目28套房产(含一、二层底商×-×)给某涛公司并协助某涛公司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某阳经济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理由是北京某阳经济开发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请确认龙阁项目28套房产归北京某阳经济开发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北京某阳经济开发公司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