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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合建房屋,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支付物业费用

发布时间:2019-08-30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北京市某龙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西三旗某新建材城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魏振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书好、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为其居住在某龙苑小区的职工缴纳物业费。但自2006年6月14日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55204元。
         被告第一次开庭答辩称,北京市某龙苑南里26号楼系被告于1994年同北郊农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后得到的,被告方只有使用权。后被告方转让给四至五家单位,因产权关系不清楚,无法进行房改工作,导致住户不满,拒绝缴费,待产权关系明确后,再结算物业费。且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4日,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代管合同。被告曾于2005年8月10日为该住宅楼申请公证,确认其享有转让权。被告第二次开庭答辩称,根据2005年6月18日《最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27条之规定,合建协议中约定被告对分得的某龙苑南里26号住宅楼享有永久使用权只能是长期承租权,转让权、出让权只能理解为承租权的转移。由于租赁标的系公有住宅,其所有权人即北京市北郊奶业食品总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包括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日,被告与北京市北郊奶业食品总公司签订住宅《合建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对分得的某龙苑南里26号住宅楼享有永久使用权、转让权、出让权。协议第九条约定,由被告来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并支付物业费。此后被告先后将该楼大部分房屋的分配权和使用权转让给了北京市混凝土制品一厂、北京市混凝土制品二厂、北京市建筑轻钢结构厂和北京保信建筑工程总队四大队等单位。另查,200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被告缴纳了2005年6月14日至2006年6月14日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建协议书、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被告北京西三旗某新建材城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龙苑物业管理中心物业费五万五千二百零四元整。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基于使用而产生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成立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暖等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系违约,根据相关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证时未通知原告,且未在原告处留档,对被告公证其转让房屋产权致付费主体变更一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两次开庭答辩前后不一,且第二次答辩明显有损原告权益,故对被告第二次开庭答辩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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