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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未经规划批准合伙建物流园,合伙协议被认定无效

发布时间:2019-08-29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陈某钢与被告戴某泉、第三人牛某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兴,被告戴某泉,第三人牛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某泉赔偿陈某钢合伙协议约定违约金500万元;2.判令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沁水营村戴某权或者牛某顺用地上的征收补偿收益25%归陈某钢所有;3.诉讼费由戴某泉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1日被告戴某泉为建设开发仓储物流园和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沁水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沁水营村委会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长子营镇沁水营村老中学西侧各院落、院前空地以及饲养室房屋若干),租赁场地面积为16.69亩,租期20年。2011年4月26日戴某泉在该地址独自出资注册公司北京泉顺辉腾仓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泉顺辉腾中心),2015年3月1日戴某泉与沁水营村委会针对以上租赁事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同意戴某泉对租赁的原房屋及场地进行拆除翻建改造为仓储物流园。2015年3月5日,陈某钢与戴某泉签署《关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沁水营村老中学西侧各院落、院前空地以及饲养室等建筑物重新改造翻建的合作出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出资协议》,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盈利分配、出资回款、腾退补偿分配以及违约责任,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陈某钢向戴某泉给付出资款合计1235.5万元,戴某泉明确表示上述款项均用于仓储物流园项目经营建设。2017年下半年,涉案土地被相关单位列入拆除腾退范围,致使陈某钢出资建设的仓储物流园被拆迁腾退。腾退之初,在腾退公告中显示被腾退人为戴某泉,2018年3月陈某钢发现被腾退人变更为牛某顺,通过后期调查得知,牛某顺之所以享受拆迁利益是因为其与戴某泉共同与沁水营村委会补充签订了《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
        戴某泉辩称:不同意陈某钢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只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陈某钢和戴某泉曾多次前往澳门赌博,戴某泉欠陈某钢赌资,后陈某钢多次催要,并威胁、恐吓戴某泉及其家人。戴某泉被迫与陈某钢签署了《合作出资协议》,该协议实为威胁、逼迫下签署,并非戴某泉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合作出资协议》系倒签,协议中约定的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年底完工并投入使用。该项目系戴某泉与另外四个合伙人共同出资承包经营,并非一人独资。陈某钢对于涉案房屋的详情一概不知,组建《合作出资协议》不真实。
        牛某顺陈述称:不同意戴某泉的诉讼请求,涉案土地最初2010年的时候是戴某泉、牛某顺等五个人合伙经营的,不知道陈某钢和戴某泉签署过《合作出资协议》,直到相关案件开庭的时候,才知道《合作出资协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某钢与被告戴某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
         为查明涉案土地腾退权益人情况,本院向涉案土地拆迁腾退管理部门调取了《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登记表。2010年3月1日,甲方沁水营村委会、乙方(戴某泉)签署了《租赁协议》,根据《租赁协议》载明:为租赁沁水营原饲养室和原老中学西院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出租原饲养室和原老中学西院以及各院前空地饲养室原有房屋石棉瓦房一排,共计7.99亩,原中学西院房屋三排共计8.7亩。2.甲方负责出租房屋和地皮,甲方收租金每亩8000元,两院合计共计年租金133520元。3.租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30年2月19日,为20年。6.乙方负责房屋修理费,地上物原有价值……。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沁水营村委会公章,乙方处有戴某泉、牛某顺两人签字。2015年3月1日,甲方(沁水营村委会)与乙方(戴某泉)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原老中学西院共有房三排,北起一排东西长84米,南北宽6.75米;二排东西长78.5米,南北宽6.75米;三排东西长78米,南北宽6.75米。二、因乙方需要房屋改造,要将北起二排(中间)面积529.875平方米,北起三排(南边一排)面积526.5平方米;两排拆除改造,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他拆除改造。三、两排房屋总面积529.875平方米+526.5平方米=1056.375平方米。……六、如遇国家拆迁房屋补偿款,每高于800元,乙方需要再补充已拆房屋的差价款。上述《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沁水营村委会公章,乙方处有戴某泉、牛某顺两人签字。
         根据《长子营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拆除腾退(二期)》登记表记载,涉案地块登记的被拆除腾退人为牛某顺,用地面积合计16.798亩,建筑总面积为14827.65平方米、建筑占地总面积为8055.43平方米,其中2006年以前的建筑面积为2435.83平方米,2009年至2017年期间的建筑面积未12391.82平方米,2017年以后的建筑面积为0。2015年3月5日,戴某泉(甲方)与陈某钢(乙方)签署了《合作出资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已经合法获得16.69亩地块的承租权,租赁年限为20年,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合同为29日,系书写错误);2.甲方合法承租后于2015年3月1日和村委会友好协商后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村委会同意甲方提出的对租赁地块上的原建筑物以及空地进行翻修拆除,重新改造,总改造面积共计1056.375平方米,改造目的为建设仓储物流园。甲方今和乙方共同商定双方各出资工程总造价款的50%以便早日改造完成进行盈利,乙方可以分批分期根据工程进度直接向各建设施工单位结算或者现金形式交由甲方支配。4.甲乙商定改造翻建完成后,甲方可以单独对第三人出租场地厂房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但其收益和利润必须和乙方平均分配,以便乙方能尽快回收出资款并实现合法获利。5.双方约定在甲方合法承租期间如遇有国家征收土地、集体占用土地等政策变动情况发生时,翻建改造后的地上物补偿款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甲乙双方平均分配。6.双方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一经签订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隐瞒事实损害对方权益,不得擅自解除该协议,利润盈余分配严格按照约定执行,否则违约方将承担500万元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双方将共同遵守该协议,维护契约精神。7.改造翻建初步规划为地上建筑物为10210平方米,占地面积12000平方米。详见最终实际施工完成后图纸。
         2017年7月,戴某泉与陈某钢签署了一份《沁水营村仓储物流园建设经营合作出资资金到账及使用情况说明》载明: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14日,仓储物流园项目共收到实际给付出资12笔,总计金额1235.5万元。出资款项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戴某泉名下银行个人账户。全部资金均通过戴某泉以及泉顺辉腾中心财务部门对外合理支出。庭审中,陈某钢提交了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的12笔转账记录,主张向戴某泉账户转账12355000元。其中2016年12月7日,孙玥向戴某泉转账100万元,2017年1月10日,隋玉荣向戴某泉转账182万元,2017年1月24日,尹强向戴某泉转账184万元,剩余款项为陈某钢本人向戴某泉转账。陈某钢主张上述款项为涉案地上物的建筑物投资款,戴某泉称上述款项均为借款。庭审中,陈某钢称签署《出资协议》之前,戴某泉向陈某钢出示了一份其与沁水营村村委会签署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乙方只有戴某泉签字,无牛某顺签字。戴某泉称其提供给陈某钢的《租赁协议》系伪造的。戴某泉亦抗辩称《合作出资协议》落款的日期2015年3月5日为倒签,涉案地上物实际上早在2014年已建设完成,建筑成本由戴某泉、牛某顺、王乐、王鑫、马岩5位合伙人负担。关于本案涉及的合伙关系问题,陈某钢庭审中对本院调取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拆迁档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戴某泉与牛某顺之间的合伙关系,认可戴某泉享有涉案地上物拆迁腾退50%的补偿款,但不认可戴某泉、牛某顺、王乐、王鑫、马岩之间的合伙关系。戴某泉、牛某顺认可二人与王乐、王鑫、马岩之间的合伙关系,主张合伙期限自2010年开始,并称实际由戴某泉、牛某顺作为合伙代表与沁水营村村委会签署了《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庭审中,戴某泉、牛某顺称涉案地上物腾退补偿款尚未发放。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查询了原长子营镇沁水营村老中学院落的权属性质,涉案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经本院询问,陈某钢主张涉案土地位置位于老中学院落外的西侧,戴某泉主张土地位置大部分位于老中学院内。经本院核实拆迁档案资料中显示的拆迁房屋位于老中学院落之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驳回陈某钢的全部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戴某泉是否有权分得25%的腾退补偿款及要求戴某泉支付违约金,上述问题需依据《合作出资协议》的效力认定。戴某泉隐瞒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存在合伙租赁人的事实并故意向陈某钢提供了虚假的《租赁协议》,陈某钢签署《出资协议书》基于欺诈作出的意思表示,但作为受欺诈的合同一方,陈某钢坚持按照《出资协议书》约定主张权益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戴某泉称上述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协议日期为倒签的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合作出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协议系约定在原长子营镇沁水营村老中学院落内进行物流园的项目建设,但根据本院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查询,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以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取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其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戴某泉与沁水营村委会签署涉案土地租赁协议,戴某泉亦不清楚沁水营村村委会是否拥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其租赁涉案土地是否符合国有土地出让的条件;再次,《出资协议书》系约定在国有土地内进行物流园的项目建设,双方亦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物流园项目建设经过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双方约定在原长子营镇沁水营村老中学院落内进行物流园的项目建设,所占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但其所建设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根据上述分析,陈某钢与戴某泉签署的《合作出资协议》应属无效,经本院释明,陈某钢坚持按照合同有效主张拆迁款及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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