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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一方出资建楼一方出地跑规划,被法院认定为合同关系

发布时间:2019-08-29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某军总医院)诉被告北京某龙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军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被告某龙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贵、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军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通总医院北大门建设项目意见书》无效;2、要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原告院内由被告占用的办公商住楼。事实与理由: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通总医院北大门建设项目意见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地,被告出资,建设医院北大门及道路、回迁楼、办公商住楼等,建成后被告对办公商住楼享有50年的使用权。该意见书同时约定,在被告拥有50年使用权期限内,因国家军队等有关政策原因,原告需要收回使用权时,应提前6个月通知被告,并负责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本案涉诉的办公商住楼建于原告医院北门内侧,建筑面积大约5000平方米,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协议书本质是以租代建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意向书为房屋租赁合同,但该房屋的建设属于超规划建设,当时规划报批的是地上6层,地下1层,而实际建设的是地上8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同时,2016年3月,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应该属于应当停止的有偿服务活动。2016年7月6日,原告正式告知被告,因政策变化,需要提前解除合作,收回办公商住楼。被告公司表示同意提前解除,但需要原告赔偿损失。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被告腾退上述办公商住楼。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至今占有使用上述办公商住楼。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龙宾馆辩称:1、双方之间的协议意向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商的资格,涉及的土地也不是国有出让土地,因此双方协议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性质。2、原告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与被告合作,运用地方的优势,完成国管局居民拆迁安置,从而开通医院的北大门及道路,原告缔约合同的目的是解决交通问题,并非是获取租金收益。被告合作的目的是落实在对国管局居民拆迁、解决总医院交通问题等迫切需求而提供了地方的支持与帮助,并对合作成果分享合作利益。从这方面讲,双方之间也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合同的内容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地方,对违反规划许可加盖的房屋是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且已经接受了处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3、被告认为在50年内,涉诉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应属于被告公司所有,因地上建筑物是被告出资建设的。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陈述的2016年11月1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双方也仅仅就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如何解除进行过协商。4、现在原告起诉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无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5、对于房屋加盖楼层问题,被告是经过原告方同意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9日,北京军区总医院(2016年5月6日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总医院)作为甲方与某龙宾馆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通总医院北大门建设项目意向书》。意向书约定,项目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和总医院北侧院内,项目包括开通总医院北大门道路市政配套设施、北大门及居民回迁楼,办公商住楼。规划面积以规划局批准为准。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项目资料和项目用地及相关审批手续,乙方负责建设投资。为确保双方利益,对本项目所涉及的工作共同进行管理,设专项账户,按期完成该项目。项目完工后,乙方以拆迁道路土地对办公商住楼享有50年的使用权。使用权到期时,甲方应提前3个月就善后工作进行协商,甲方应优先乙方继续租用,租用费用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在乙方拥有50年使用权期限内,因国家军队等有关政策原因,甲方需要收回使用权时,应提前6月通知乙方,并负责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在乙方拥有50年期限内,乙方需要转让使用权时,须经甲方同意。
        1999年10月18日,某军总医院取得编号为99-规建字×××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综合楼等2项,建设位置东城区×××,建设规模2953.6平方米。2001年5月10日,北京军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编号为200095的《工程质量核验证书》。该证书载明:某军总医院北门综合楼工程,经检查验收,核定该项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6年11月25日,某军总医院向某龙宾馆出具的《关于出具书面赔偿意见的函》中载明:2016年7月6日,双方经协商,某龙宾馆表示可以腾退,但需要某军总医院赔偿损失3亿元。某军总医院要求某龙宾馆在2016年12月15日前就停止合作所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明细向某军总医院提交书面意见。2016年12月11日,某龙宾馆向某军总医院《回函》,《回函》载明:某龙宾馆拆迁原住户24户,原有占地1435.84平方米,新建26号院24户回迁楼建筑面积1801.2平方米,楼座占地247.04平方米,居民院落占地346.76平方米,现北大门道路占拆迁地842.4平方米。某龙宾馆自筹资金新建某龙宾馆现在占用房屋5000平方米,现楼座占地593.8平方米。投资修建现有道路850平方米及地下上下水、电力、宽带、网络及平安大道主管道接通。2016年12月19日,某军总医院向某龙宾馆送达《解除合同暨交回房屋通知书》。该通知书部分内容载明:因双方意向书明确约定,在乙方拥有50年使用权期限内,因国家军队等有关政策原因,甲方需要收回使用权时,应提前6月通知乙方,并负责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现双方之间的合作属于停止有偿服务活动之列,因此双方之间意向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双方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因合同解除而终止。某军总医院已在2016年7月6日当面通知某龙宾馆,并在2016年11月15日也通知过某龙宾馆,现再次通知某龙宾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通总医院北大门建设项目意向书》,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自2017年1月6日终止;某龙宾馆应于2017年1月17日腾退占用的商住办公楼并交回某军总医院。诉讼中,被告提供2000年7月7日,北京军区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关于军区总院北门综合楼加层》的文件,拟证明对于楼房加层问题,原告是知情且同意的。对此,原告称即使原告在事后知道加层一事,不代表加层建筑就是合法的。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号《公证书》,拟证明就《解除合同暨交回房屋通知书》已经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陈述无法证明快递的内容就是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9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后勤部直属工作局管理保障处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根据军委办公厅《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收回房地产调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经审核认定,你院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北门某龙宾馆(坐落编号:京京字第×××号)属于对外有偿服务项目。”某军总医院提供文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属于有偿服务,对此,被告称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属于有偿服务,不应在清理范围内,且该通知的下发单位为原告的上级,该通知的内容是不公正、不客观的。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时间是2016年3月份开始,而该通知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将房产列为有偿服务的范围,且该通知的形式不合法。被告取得房屋的50年使用权,不应当认定为取得对价,是有偿服务,双方的利益实际是共享。另查,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诉争房屋建成后,由被告经营宾馆,被告自用部分房屋,宾馆经营中部分房屋由他人使用。就被告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本院向被告进行过释明,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损失赔偿。上述事实,有《合作开通总医院北大门建设项目意向书》,《通知》,《工程质量核验证书》,《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某龙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号北门综合楼内占用的房屋及场地腾空,交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总医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某军总医院与被告某龙宾馆之间签订的《合作开通总医院北大门建设项目意向书》内容包含了前期拆迁工作、道路的打通、回迁楼的建设及综合楼的建设,由某军总医院提供项目资料和项目用地及相关审批手续,某龙宾馆负责建设投资。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租赁关系,应属合同关系。该意向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某军总医院主张意向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军总医院要求被告某龙宾馆腾退诉争房屋一节,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后勤部直属工作局管理保障处的通知,可以确定诉争房屋属于军队界定的有偿服务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被告方应当予以腾退房屋。关于腾退期限问题,因诉争房屋为被告经营宾馆,既有自用部分,又有租客,清退需要时间,故腾退房屋期限可适当延长,具体时间由法院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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