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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某健医用氧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健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某普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某普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李泉,被告某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县)XXX村南101国路南侧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事宜,经协商一致后于1996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共计200万元人民币。该两笔款项支付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1997年2月6日办理完过户手续再付80万元人民币”。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房产和土地至今没有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另查,被告于1997年2月由原来的名称北京市顺义县某普工贸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并于2003年10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原告也于2008年1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这几年中,由于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致使该房屋和土地一直没有能够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普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在1996年11月20日,但原告成立日期是1996年12月6日,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原告没有成立,原告提交的合同在形式上存在问题。即使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有被告公章也不能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此前庭审中原告对于合同签订过程、签订地点以及签订时间陈述矛盾,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不能仅凭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来确认合同有效。涉诉土地性质经法院查询为划拨,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审查涉诉合同效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确认的合同签订于1996年,距今超过二十年,原告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顺义县某普工贸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7年2月18日更名为某普公司。某健公司提交《房产买卖合同》及《财产交接手续(房产出售合同附件一)》、《某普工贸公司出售旧工厂的详细边界(房产出售合同附件二)》,证明其与某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买卖标的进行了交接。《房产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1996年11月20日,该合同卖方、甲方为某普公司,买方、乙方为某健公司,落款卖方处加盖有某普公司公章、并有龚利文签名及其人名章,买方处加盖有某健公司公章、并有何锦龙签名。该合同约定:双方本着发展经济、共同受益、平等合作的精神,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对顺义县某普工贸公司旧工厂,在甲方愿意出售该房产的基础上,双方就该房产的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厂地位置:该房产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县XXX村南101国路南侧,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属某普公司所有、产权明确、无任何纠纷(详见国有土地使用证标定位置图)。第二条厂地及建筑面积:该房产占地10250.4平方米,合15.39亩,以现有四面院墙为界,建筑面积2537.6平方米(建筑分布面积详见房屋所有权证)。第三条甲方负责提供现有设备及其它附属设施:①100千伏安供电容量(该变压器200千伏安,产权归乙方所有,提供甲方五十年100千伏安供电容量使用权)及现有低压配电室和全部高、低压线路。甲方用电另装电表,按供电局实际收费按月支付。②100米深水井壹眼(包括全套供水设备)。③2537.6平方米建筑(办公室、宿舍、车间等)。④除2537.6平方米建筑以外的其他附属设施(厕所、临建棚子、大门、院墙等)。⑤程控电话壹部6942****。⑥交换机壹组。⑦现有全部供暖、供水设施。⑧东墙外下水排放管道。⑨除机器设备和物资外,地上、地下基础设施一切归乙方。第四条出售总价格:该房产经双方协商,乙方决定以280万元人民币购买此院。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将三次付清甲方房款,第一次付款日期在1996年12月6日前,付甲方100万元人民币,第二次付款日期1997年1月6日前(甲方全部搬出日期)付甲方100万元人民币,1997年2月6日前办完过户手续再付甲方80万元人民币(如因乙方责任不按期办完,第三次付款按期全部支付甲方)经双方开户银行结算。第六条甲方责任:①甲方在乙方第一次付款生效日期起,30天内全部搬出(超过规定日期每超一天扣滞纳金千分之三)。②甲方在乙方条件许可下,提供必要的房产过户证明,将产权过户与乙方所有。过户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③乙方在付清甲方280万元人民币后,房产的一切处置,甲方无权干涉。④出售原厂的债务和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第七条乙方责任:①乙方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甲方购房费,超过一天扣滞纳金千分之三。②乙方在第一次付款后,可进入管理人员,同甲方按合同规定进行接交手续。第八条未尽事宜处理:本合同未尽事宜,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另行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某普工贸公司出售旧工厂的详细边界(房产出售合同附件二)》落款时间为1996年12月10日,该合同落款处有某普公司公章,龚利文签名及其人名章,某健公司公章,何锦龙签名。该合同约定:某普公司旧工厂(原顺生供气采暖设备厂)出售给某健公司,关于旧工厂的四边界线,做具体说明:一、北界线以现有北院墙为界…二、东界线以现有东墙为界…三、南界线以现有院墙为界…四、西界线以现有房和院墙为界…五、有关地界争议由某普公司和水利局负责。《财产交接手续(房产出售合同附件一)》落款时间为1996年12月30日,该合同落款处有某普公司公章,龚利文签名及其人名章,某健公司公章,何锦龙签名。该合同约定:北京市顺义县某普工贸公司将原顺生供气采暖设备厂出售给某健公司。本着合同规定,甲方于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全部搬出,按合同规定期限提前七天完成,交接工作已结束,经双方共同验收完备以下手续。(一)甲方交给乙方主要财产:…(二)甲方交给乙方的其它财产:…(三)共同验收情况:…(四)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12时,所有财产归乙方管理、出现问题,甲方不负经济责任。(五)从1996年12月30日起,某普公司按合同规定将旧工厂所有财产出售给某健公司,从即日起,双方对接交的财产和旧工厂所留下的动产和不动产,永无任何争议。(六)经双方协商,原有供电、供水的专项管理,暂归甲方负责,待乙方进住后,全部接收管理。此手续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某普公司不认可《房产买卖合同》及《财产交接手续(房产出售合同附件一)》、《某普工贸公司出售旧工厂的详细边界(房产出售合同附件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三份合同中加盖的某普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龚利文签名的真实性,但就《财产交接手续(房产出售合同附件一)》、《某普工贸公司出售旧工厂的详细边界(房产出售合同附件二)》中加盖的某普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该三份合同中龚利文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双方均认可《房产买卖合同》所涉土地系划拨土地,总面积为10250.4平方米,现仍登记在某普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顺全国用(96)字第00063号;所涉房屋于1996年6月5日登记在某普公司名下;涉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经过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同意,未经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诉讼中,某健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四张,证明某健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某普公司支付了《房产买卖合同》的价款200万元。其中两张发票上加盖有某普公司财务专用章,客户名称为某健公司,往来项目为预付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另两张发票显示由某健公司向新京信息网络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品名为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某健公司称因其法定代表人和新京信息网络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故某健公司向该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房产买卖合同》的价款。某普公司不认可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四张的真实性。某健公司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两张转账支票的收款单位。经本院调查,涉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载明:出票人为新京信息网络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普公司,背书人处加盖有某普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龚利文人名章并注明委托收款,被背书人为顺义马坡农信社;涉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因凭证销毁无相关信息。2017年1月20日,某健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在本院起诉某普公司,后于2017年12月29日撤诉,该案案号为(2017)京0113民初2669号。该案中,某普公司亦不认可《房产买卖合同》及前述某健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某普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的真实性,并申请就《房产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某普公司公章的真伪以及发票中加盖的某普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就某普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某普公司为此交纳鉴定费9700元。鉴定时双方均同意以某普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为样本。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文书》,认定:1.《房产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某普公司公章与提取的该公司工商档案中1997年2月18日《企业更换营业执照申请表》上同名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2.发票中所加盖的“某普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现有的工商档案中的财务专用章都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某普公司认可两项鉴定结论。某健公司认可第一项鉴定结论,不认可第二项鉴定结论。双方均同意以《鉴定文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亦同意对某普公司在(2017)京0113民初2669号案件中交纳的鉴定费9700元由本院在本案中判决由谁负担。在(2017)京0113民初2669号案件中,经本院向龚利文询问,龚利文表示《房产买卖合同》及《财产交接手续(房产出售合同附件一)》、《某普工贸公司出售旧工厂的详细边界(房产出售合同附件二)》中某普公司的公章属实,其签名及人名章属实。诉讼中,某普公司提交其自北京市顺义区档案馆调取的某普公司审计报告、某普公司与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普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健普公司房产买卖合同》),证明某普公司将涉诉厂院出售给健普公司。某健公司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健普公司房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健普公司房产买卖合同》与涉诉《房产买卖合同》的第一条至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内容完全相同,第六条、第七条内容基本相同。涉诉房屋于1997年6月2日转移登记至健普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2017)京0113民初2669号案件庭前会议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房产买卖合同》,《财产交接手续(房产出售合同附件一)》、《某普工贸公司出售旧工厂的详细边界(房产出售合同附件二)》,工商档案查询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调查取证材料,《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健医用氧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某普公司不认可《房产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某普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就此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文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某普公司公章。某普公司不认可《房产买卖合同》中龚利文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本院向龚利文询问,龚利文认可其签名属实,在某普公司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合同中龚利文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房产买卖合同》系某健公司与某普公司签订。根据《房产买卖合同》的文义,应系某健公司以280万元购买某普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由于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性质,且双方均认可涉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经过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同意,未经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故《房产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签订,但由于双方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某健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1996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并无法律规定该类诉讼适用诉讼时效,某普公司抗辩某健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某健公司的诉讼请求仅针对涉诉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将围绕该请求予以审查,至于该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有关涉诉合同履行与否的证据及阐述的相应事实不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