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出资合作建房,应认定为借贷合同

发布时间:2019-08-20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华阴市华山某知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阴某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英、被上诉人北京某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知同人公司)、被上诉人海南某知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某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阴某知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李桂英、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海南某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华阴某知公司未与李桂英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向其出具过收款收据,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是涉案债务的实际债务人,一审判令华阴某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2.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明确认可是其向李桂英借款。另,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海南某知公司出具《说明》和《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令华阴某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李桂英答辩称,不同意华阴某知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海南某知公司答辩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华阴某知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同意法院判决结果。
         李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阴某知公司、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海南某知公司共同偿还李桂英在华阴市×合建协议中的投资本金共605644元;2.请求判令华阴某知公司、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海南某知公司偿还李桂英借款利息218032元;3.诉讼费由华阴某知公司、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海南某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李桂英提交的证据有:1.李桂英、姚某分别与华阴某知公司、北京金燕某知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燕某知公司)签订的“华阴市×合建协议书”及收款收据8份,证明收款情况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款项;2.姚某与李桂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姚某向李桂英转让债权的事实;3.2015年3月1日北京某知同人公司刘长海出具的“说明”,证明华阴某知公司“×项目”尚未偿还投资人的全部欠款及资金由北京某知同人公司负责偿还;4.2015年7月13日海南某知公司向李桂英、姚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海南某知公司就华阴某知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款项。华阴某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某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北京金燕某知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桂英的债务与华阴某知公司没有关系;2.督办通知、阴政外经函(2012)×号关于×项目尽快复工的函,证明钱款没有由华阴公司收取,也没有投入到这个项目的建设中;3.说明,证明应由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4.《还款承诺书》、钱款确认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实际收款人是北京某知同人公司,应由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5.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华阴某知公司只是一个载体,只是名义上的,很多换票是利滚利得来的,款项华阴某知公司无法核实;合建协议与收据虽然有华阴某知公司的盖章,但是是北京某知同人公司出具的空白合同由华阴某知公司盖章,实际收款人与用款人都是北京某知同人公司,应由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海南某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一审法庭质证,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海南某知公司对李桂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华阴某知公司对李桂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李桂英提交的说明和承诺里都没有华阴公司的公章。李桂英对华阴某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恰恰证明了北京某知同人公司与华阴某知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据四证明了华阴某知公司、北京某知同人公司、海南某知公司的关联关系,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1日,李桂英与华阴某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桂英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某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1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1427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桂英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某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桂英现金142700元。
2011年12月29日,李桂英与华阴某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桂英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某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1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167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桂英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某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桂英现金167000元。2012年1月11日,李桂英与华阴某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桂英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某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1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348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桂英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某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桂英现金34800元。2013年6月21日,李桂英与华阴某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桂英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某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5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470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桂英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某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桂英现金47000元。2013年8月11日,李桂英与华阴某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桂英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某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5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228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桂英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某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桂英现金22800元。2013年10月9日,李桂英与华阴某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桂英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某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5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120800元,合作期限为3年,李桂英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某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李桂英现金120800元。
        2012年12月19日,姚某与华阴某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姚某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某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3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42244元,合作期限为3年,姚某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某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姚某现金42244元。2013年4月10日,姚某与华阴某知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主要内容为姚某作为投资人,出资与华阴某知公司合作建设华阴市××15号别墅项目,投资金额为28300元,合作期限为3年,姚某可选择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2%领取最低年分红。当日华阴某知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姚某现金28300元。2015年3月1日,北京某知同人公司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华阴某知公司“×合建”项目、海南某知公司“×销售返租”项目,尚未偿还投资人的全部欠款及资金由北京某知同人公司负责偿还。2015年7月13日,北京某知同人公司和海南某知公司向姚某、李桂英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致姚某、李桂英先生,您陆续与华阴某知公司签订了《合建协议》,鉴于北京某知同人公司、华阴某知公司和海南某知公司等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资金调配、统一财务核算,故承诺就华阴某知公司尚未偿还您的借款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20日,姚某向李桂英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姚某将其全部投资共计70544元及利息的主张权转让给李桂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李桂英、姚某与华阴某知公司签订的《合建协议》均合法有效,从内容看李桂英、姚某仅向华阴某知公司提供资金,并按照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红利,李桂英、姚某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合建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根据李桂英、姚某提交的《收据》,其已履行了支付资金的义务,但《合建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华阴某知公司并未还本付息。且姚某已经将其债权转让给李桂英,现李桂英要求华阴某知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其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阴某知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某知同人公司和海南某知公司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说明》及《还款承诺书》,华阴某知公司所欠李桂英、姚某的债务,北京某知同人公 司和海南某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阴市华山某知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桂英本金605644元;二、华阴市华山某知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桂英利息218032元;三、北京某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和海南某知旅游有限公司对华阴市华山某知旅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某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和海南某知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阴市华山某知旅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华阴某知公司对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持有异议而提起上诉。华阴某知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与李桂英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向李桂英出具过任何《收据》,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合建协议》及《收据》上均有华阴某知公司的签章,华阴某知公司应按照其签订的《合建协议》承担相应责任。从《合建协议》的内容看,李桂英仅向华阴某知公司提供资金,并按照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红利,李桂英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合建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而根据李桂英提交的《收据》,李桂英已履行了支付资金的义务,现华阴某知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其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华阴某知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