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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一块土地签订多份转让合同,谁能取得土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2019-08-19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北京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9)崇民初字第39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2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作出的一审裁定。2015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提出抗诉。2015年3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抗字第0115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抗字提字第01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2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09)崇民初字第3998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追加北京某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占,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马思腾,北京某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1994年,原告投资2500万元与案外人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燕南三峡公司)共同开发崇文区革新里×号。燕南三峡公司经报批取得此地建设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后,于1995年4月将开发项目转让给被告北京某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某达公司)。此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北京国土局)作为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于1997年1月17日与某达公司签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崇文区西革新里×号土地使用权以住宅用地出让某达公司。但自1994年起,先后运作该地块开发项目的多个单位间曾历经数次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一中民初字第733号(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前述燕南三峡公司与某达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转让协议》无效。基于此,北京国土局与某达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亦应属无效。同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混同了“西革新里×号”和“革新里×号”并解释为笔误,标的地址表述错误的土地合同理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国土局1997年1月17日与某达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涉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为革新里×号,系被告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以某达公司为主体的相关立项文件与某达公司签订。被告认为上述行为系行政许可,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某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并非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1994年,案外人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名称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祥和三峡公司)将涉诉地块的开发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某达公司。此后,围绕该地块的使用,引发了多起诉讼。最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三峡公司之间的《开发项目转让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的合同无效,无相关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7日,被告北京国土局(作为出让方)与被告某达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协议,宗地位置为原崇文区西革新里×号,宗地面积6380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出让年限为住宅用地70年。受让方以人民币708.05万元交纳该宗地地价款。在本合同签订时,受让方须向出让方支付地价款总额的15%,即人民币107万元。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受让方须以每年每平方米用地人民币3元的标准,合计每年人民币19140元,向出让方或出让方委托的单位交纳土地使用费。出让方须在受让方付清全部地价款后30日内,向受让方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达公司取得了涉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
        另查,1994年4月12日,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北厨公司)与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燕南三峡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厨房设备厂旧址有偿转让合同》,约定北厨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原本市崇文区永外大街革新里×号总面积共7400平方米,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让给燕南三峡公司,燕南三峡公司支付北厨公司转让费2500万元。1994年7月10日,燕南三峡公司所属经营部与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协议书。同月31日,燕南三峡公司与某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革新里×号院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筹集资金,按投资比例分成。1995年4月13日、15日、17日,燕南三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玉章(1995年2月28日,燕南三峡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某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燕南三峡公司将上述项目全部转让给某达公司,由某达公司全权负责完成此项目。1995年4月22日,燕南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式变更为张胜利。同年6月8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北厨集团将位于革新里×号原厂址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燕南三峡公司。6月29日,燕南三峡公司更名为祥和三峡公司。1996年3月,某达公司将祥和三峡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祥和三峡公司履行上述转让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1997年4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刘玉章在以燕南三峡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已经被停职,其行为系无权代理,项目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判决驳回了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7年8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某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某达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确认某达公司与祥和三峡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转让协议》有效,驳回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原告曾于2007年7月以燕南(祥和)三峡公司清算组为被告向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994年与燕南三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出资2500元购置北京厨房设备厂旧址,燕南三峡公司负责与北京厨房设备厂签订有偿转让协议书,并且办理该住宅开发项目的立项开发手续。故原告在该案中要求确认原告出资以燕南三峡公司名义有偿转让的革新里×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07年8月2日,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崇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自调解书生效后,位于原崇文区革新里×号(原北京厨房设备厂)归原告所有;今后原崇文区革新里×号在开发中引起的其他经济纠纷,由原告负责。该调解书因涉诉纠纷权属尚不明确,且已被其他法院先于查封,故并未执行。
        又查,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载原崇文区西革新里×号应为原崇文区革新里×号。该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某达公司名下,2001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案外人北京兴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并为该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0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故北京国土局亦撤销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收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裁定查封了仍登记在某达公司名下的上述地点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金都伟业公司名下并继续查封。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卷宗档案,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中,原告主张被告某达公司与原燕南三峡公司就革新里×号签订的《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已被依法确认无效,故要求确认二被告就上述土地签订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民事合同,受民法调整。故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某达公司与原燕南三峡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已被相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无相关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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