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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顺义某品总厂(以下简称顺义某品厂)、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中心(以下简称某街消费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吉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顺义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井红、贾海鹏,被上诉人某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宋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原审被告顺义供销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驳回某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并支持顺义某品厂及某街消费品中心要求某吉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某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针对本案争议,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与某吉公司之间唯一的法律文件依据为《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从合同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均不具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构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前提,应该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具有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容的协议。而本案争议的合同内容却完全没有相关约定,无论从合同名称到合同内容,都是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2.一审法院驳回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要求某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赔偿某吉公司因消防水池被破坏造成的损失181950元,此结论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也与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矛盾。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不是拆除消防水池的侵权责任主体,更不存在对某吉公司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顺义某品厂与某吉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在停车场内不能增加建筑物”,《房屋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租赁场地增建建筑物,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某吉公司在租赁场地停车场地下修建消防水池根本未告知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也未取得政府的批准,因此某吉公司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条,而本案某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针对侵权而提起,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书并没有确认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存在违约的事实,意味着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判决结果却是让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承担一个不确定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的后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某吉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某吉公司未提出上诉。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多次主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系认识错误,本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某吉公司已经向合作对象国泰大厦进行了赔偿,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破坏了消防水池,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对适用法律问题认识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顺义供销社述称:同意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的意见。
某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赔偿某吉公司因破坏停车场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待评估后予以确定;2.判令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赔偿某吉公司因破坏500立方米地下消防蓄水池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待评估后予以确定;3.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赔偿某吉公司因蓄水池被破坏支付给第三方的全部损失181950元;4.判令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返还被侵占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费、拆迁损失费违约金916734元(庭审中,某吉公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5.判令因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违反合同约定强行拆除合作过程中某吉公司兴建的消防水池,强行侵占合作过程中由某吉公司单独使用的土地,造成违约,赔偿某吉公司违约金200万元;6.诉讼费由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承担。
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由于某吉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在租赁场地兴建消防水池,判令某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某吉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11871号。在该案中,某吉公司诉称为“1999年8月6日、1999年8月18日、2001年2月20日,顺义某品厂、某街中心与某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某街市场工程改造后,双方共同开发经营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市场的主要部分归顺义某品厂、某街中心经营,涉诉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和场地交由某吉公司经营和管理。顺义某品厂、某街中心还承诺允许某吉公司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某吉公司与第三方国泰大厦签订了合作协议。2007年8月23日,因某街市场进行商业改扩建,在双方就改扩建相关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顺义某品厂、某街中心用暴力手段强行拆除了某吉公司的房屋,顺义某品厂、某街中心的违约行为给某吉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某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顺义某品厂、某街中心赔偿某吉公司因拆除其房屋(四层楼房)致使某吉公司无法继续出租造成的损失共计7971.6万元(费用计算方法:房屋面积800平方米,租金按照6.5元每平方米每日计算至合同结束,6.5元×800平方米×365天×42年=7971.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顺义某品厂、某街中心承担”。
在(2013)顺民初字第11871号民事案件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顺义某品厂对厂址进行改造,开办北京顺义某街综合市场。2002年12月25日,顺义某品厂设立某街中心,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等。2002年12月底,北京顺义某街综合市场变更名称为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2003年,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的主办单位由顺义某品厂变更为某街中心。现顺义某品厂已经不实际经营。另查一,1999年8月18日,北京某街综合市场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吉公司签订《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内容为: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充分协商本着发挥各自优势,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由甲、乙双方投资,决定开发利用北京顺义某街市场,开发经营商业、服务业及其它在某街市场内开办的经营项目,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自愿签订土地房屋有偿使用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责任。1.甲方将自己所属的顺义区府前街以某街市场内北头西侧(原聚合园美食城)现有的平房(结构、砖瓦、水泥)21间,该房建筑面积724平方米,房屋场地1155平方米(详见附件平面图),及院内水、电、暖设施提供给乙方有偿使用,搞商业、服务业、经营及开发各种服务项目;2.甲方同意在合同期限内,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原有的房屋进行合理改造和扩建(向前扩4米)。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翻建、改造的有关手续,其各种费用由乙方支付;3.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于1999年8月10日向乙方移交提供的房屋和场地。甲方保证乙方经营期间及翻建改造扩建房屋期间的水、电、暖的供应。其供应限量为水1000吨每月、电50千瓦、暖724平方米。二、乙方责任。1.乙方在合同期内经甲方同意对甲方提供的房屋、场地进行改造、翻建和扩建,其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负。2.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有权合法、合理并依本合同的约定经营开发利用房屋和土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经营其它项目,自己负责办理经营范围项目的有关手续。3.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的房屋有偿使用费人民币130万元。上述费用乙方于1999年8月20日付清。(乙方用某街市场工程改造款抵顶土地有偿使用费)。4.乙方在合同期限内负责对自己经营的房屋装修、设备、流动资金和扩建房屋及相关设施的全部费用的投入……。三、合同期限。此合同期限共50年,自1999年8月20日起至2049年8月19日……。五、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如任何一方无故违约,罚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六、财产处理。合同期满或中止,地上建筑物(不动产)及财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地面上可动资产(动产)及财产无偿归乙方所有。七、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有政府规划和不可抗力造成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各自负其责,就有关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如国家补偿的费用,房屋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该协议底部盖有北京顺义某街综合市场、某吉公司的公章。顺义某品厂盖章确认,该合同经北京市顺义区公证处公证。在该公证书中还有一北京顺义某街综合市场与某吉公司于1999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北京顺义某街综合市场(原北京市顺义某品厂),乙方:某吉公司。经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解除与郝凤刚租赁协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乙方提议,双方通过协商,甲方于99年8月7日前解除与郝凤刚租赁协议。二、甲方因解除与郝凤刚租赁协议而赔偿郝凤刚的违约金搬迁费等总额105万元,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99年8月4日前将105万元足额交付甲方。三、原郝凤刚租赁协议标的由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由乙方确定项目并投资进行的承包经营。1999年8月18日,顺义某品厂与某吉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合同内容与某吉公司与北京某街综合市场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涉及国有土地登记的使用人为北京市顺义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使用证号为京顺国用(2002初)字第0044号,登记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北京市顺义某品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顺集字第XXXX号,登记日期为1989年5月25日。1999年8月20日,顺义供销社出具《证明》,载明:顺义区供销合作社同意其下属单位北京顺义某街综合市场,现有座落在市场西北侧平房21间,其建筑面积724平方米,场地1155平方米。其房屋产权均属于顺义某街综合市场所有(原顺义某品厂权属)。同意该单位同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对上述合同,某吉公司主张签订《房屋有偿使用合同》的主体是北京顺义某街综合市场、顺义某品厂和某吉公司,因涉诉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顺义供销社,且顺义供销社对签订该协议同意且认可,故顺义供销社也应为适格的被告;又因北京顺义某街综合市场后变更为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综合市场,而该单位的主办单位由顺义某品厂变更为某街中心,所以某街中心亦为适格被告。三被告称该合同相对方是顺义某品厂和某吉公司,且现合同已无法履行。就《房屋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130万元房屋有偿使用费如何支付,三被告提交了两张发票证实已用某街大市场工程改造款进行了抵顶。两张发票显示2000年3月2日,北京四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某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四通某吉公司)为“某街大市场”开具13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同月,顺义某品厂向某吉公司开具了交占地费130万元的发票。某吉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001年2月20日,顺义某品厂与某吉公司签订《〈房屋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1999年8月18日,双方以友好协商签订了《房屋有偿使用合同》,甲方已将房屋724平方米及场地1155平方米交由乙方使用。在甲方协助下,乙方已将房屋进行了翻建和改造。现双方经协商,对乙方正在使用的房屋和土地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在合同期限内,经有关部门批准,乙方可在所使用的场地范围内增建建筑物。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建筑审批手续,其各种费用由乙方支付。2.乙方在所使用的场地范围内改造和增建建筑物,全部费用乙方自负。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方可中止履行。4.在合同履行期间,非遇政府为公益目的征用土地和不可抗力发生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本合同不解除。政府征用土地的,房屋和经营损失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2002年3月26日,顺义某品厂(甲方)与某吉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愿将某品总厂内北头西侧(原聚合园美食城)平房21间,建筑面积724平方米,房屋场地1155平方米,卖给乙方,在独立自主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愿将房屋场地1879平方米的土地卖给乙方,协商价格每平方米1250.67元。合计金额235万元。2.乙方交清房价款后,甲方将某品总厂内北头西侧(原聚合园美食城)18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交给乙方。3.在甲方的协助下,由乙方办理土地过户转移变更手续。手续齐全后,再由乙方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4.付款时间:99年8月付清。某吉公司称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就是为了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某吉公司,但最终因一些原因没有变更成功。《土地买卖协议》中所说的金额235万元实际上指的是1999年8月6日北京顺义某街综合市场与某吉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约定某吉公司需要支付的105万元和1999年8月18日北京顺义某街综合市场、顺义某品厂与某吉公司签订《房屋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某吉公司应支付的130万元房屋有偿使用费。三被告对《土地买卖协议》表示该协议实际的签订日期是2002年9月,因协议所涉土地属于顺义供销社而非顺义某品厂,性质属于划拨土地,故上述协议应属无效……另查三、2004年,顺义区政府制定《顺义区商业规划(试行)》,该规划包括《房屋有偿使用合同》所涉及房屋和场地在内的区域建设“某街商业街”。2006年,顺义区政府将商业中心区某街片区改造工程列为2007年拟实施的重点建设工程,并决定采取联合入市方式进行市场化运作,预计2007年4月份启动,2008年11月底前完成。2007年8月15日,顺义区政府要求某街商业区改造项目由供销社具体负责,“必须在2007年9月底前完成拆除工作,达到场地平整条件”。2007年3月2日,某街中心、顺义某品厂向宋自林发出《通知》,该通知写明:“根据顺义区政府关于2007年对某街综合市场改造规划的安排,为配合区政府实施这一重点工程,特向全体商户告知,某街市场将于2007年4月5日全面停水、停电。望全体商户接此通知后,积极配合做好各项搬迁撤离工作。届时对于涉及租赁合同内容的相关事宜协商解决。2007年8月24日,《房屋有偿使用合同》所涉及房屋被拆,场地被占用。2008年11月1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向顺义区人民政府发的京国土顺[2008]151号关于收购顺义区府前中街商业金融项目的请示中,载明“顺义区府前中街商业金融项目(某街改造项目)位于顺义区府前中街,占地面积53445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该项目宗地内有北京市顺义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北京渔阳兴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六个产权单位,目前供销社已经出资,将宗地内产权单位给予补偿并完成拆迁、拆除工作,宗地已达到自然平整……建议由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宗地内的产权单位签订《收购协议》,鉴于供销社已先行对宗地内的产权单位完成了拆迁补偿工作,所以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收购款的方式为待交易结束,且竞得人将补偿费支付给区土地储备中心到账后,区土地储备中心再将405647009.57元支付给供销社,不再向其他产权单位支付收购款,具体支付方式另行约定。2008年,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将顺义供销社享有使用权的涉诉土地收购。庭审中,顺义供销社认可涉诉土地地上物的拆迁拆除补偿费、土地平整费、规划评估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其领取,且与收购方约定就收购土地签订的有关协议、合同及相关权力自动终止,并保证在收购土地时,在收购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未设定任何抵押、留置或其他担保措施,无任何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等情形,没有转让、出租行为,无出租入股或其他合作,没有任何权属纠纷,宗地交付后,如果有未向收购方披漏或者未解决而留存及与交付前有关的债务及纠纷,由顺义供销社继续承担或负责解决……另查四、2010年,某吉公司将顺义供销社、顺义某品厂、某街中心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称2007年8月24日,某街市场进行商业改扩建,在相关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顺义供销社、顺义某品厂、某街中心强行拆毁了公司所建部分房屋,占用了公司所建消防蓄水池,公司虽多次与其协商,但其拒不停止侵权行为。故要求判令:顺义供销社、顺义某品厂、某街中心停止在某吉公司经营管理的场地上施工,并将侵占的房屋、场地、消防水池、停车场恢复原状。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55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某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吉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吉公司明确其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场地系被市场中心、顺义供销社、顺义某品厂拆除。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某吉公司要求市场中心、顺义供销社、顺义某品厂停止在涉诉的场地上施工,并将房屋、场地、消防水池、停车场恢复原状,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场地被拆除产生的损失问题,可另行解决。2011年8月,二中院做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9月18日,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顺义某品总厂、北京市顺义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中心共同赔偿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损失八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北京市顺义某品总厂、北京市顺义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中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以下简称国泰大厦)将某吉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称“国泰大厦于1999年办理了固定资产投资立项,自筹资金扩建国泰商业大厦。为了筹集资金,国泰大厦于2000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扩建其拥有的国泰大厦,即合作开发国泰大厦附楼。国泰大厦和某吉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建设完成了国泰附楼:国泰大厦提供了84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某吉公司提供了1600平方米土地。其中605平方米用来建筑国泰附楼,其余部分用来做国泰大厦的停车场。国泰附楼建成开业后,一直由国泰大厦运营。在合作期间,国泰大厦一直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固定收入,但是某吉公司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多次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某吉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文件,导致国泰附楼的产权证无法办理。自2010年3月18日起,某吉公司因为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停车场不能由国泰大厦继续使用。某吉公司不能提供停车场,致使国泰大厦违反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通则》的规定,导致国泰大厦的经营处于违规的风险之中,致使其经营出现了重大损失。2013年3月18日起,建在停车场的消防池不能由原告使用。2010年6月5日,消防池被永久性破坏,该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不得不花18万元建立了临时消防水池。尽管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国泰大厦一直按协议约定支付固定收入直至2010年7月。双方因为履约过程中的纠纷发生诉讼,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作协议书于2010年7月31日提前终止。某吉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故请求判令“1.某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国泰大厦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返还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从国泰大厦处取得的固定收入;2.判令某吉公司提供场地上不动产由国泰大厦无偿使用至2049年7月31日”。上述案件中,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8月18日,某吉公司(乙方)与北京市顺义县某品总厂(甲方)签订《房屋有偿使用合同》……《房屋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某吉公司将原有建筑物进行了翻建和改造,并将其中1600平方米空置土地与国泰大厦合作,于2000年4月29日与国泰大厦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某吉公司、国泰大厦按照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建设了国泰大厦附楼1-4层,建筑面积共5487平方米。其中国泰大厦提供的840平方米及某吉公司提供的605平方米土地均用来建设国泰大厦附楼,其余某吉公司提供的土地用来作为国泰大厦南侧的专用停车场,该停车场地下建有国泰大厦的消防水池……2010年,因顺义区某街改造工程,国泰大厦东侧、南侧场地均被占用,国泰附楼东侧南北向路被占据,现振启火锅城以北公用场地不能再停车,同时,因某街工地施工,造成国泰大厦附楼沉降,国泰大厦南侧的消防水池(即建设在国泰大厦南侧其专有停车场下方的消防水池)被破坏,其专有停车场亦被全部占用……对于国泰大厦南侧其专用停车场下的消防水池被破坏的情况,经顺义区政府协调,国泰大厦在其东侧建设了临时性消防水池,并随后在其大厦西侧另建一永久性消防水池……国泰大厦主张原建在停车场下的消防水池于2010年6月5日被永久性破坏,其多次发出通知要求某吉公司解决消防水池的问题,但某吉公司一直未能解决,其不得不花费了18万元建立临时消防水池,该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另外还花费了人工费、抢修费等20万元,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国泰大厦主张其在2010年4月至7月支付给了某吉公司33.3万元固定收益,因某吉公司在该期间未能提供消防水池和停车场,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某吉公司返还该期间的固定收入。诉讼中,国泰大厦称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5)顺民商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直接损失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1日《村镇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16年10月21日,某吉公司向国泰大厦支付18万元以及1950元,国泰大厦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内部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交来水箱赔偿款壹拾捌元正(¥180000)”;国泰大厦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内部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交来诉讼费壹仟玖佰伍拾元正(¥1950)”。
另查,2017年9月,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将某吉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京0113民初18823号。在该案中,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诉讼请求为确认“1.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与某吉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及2001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中部分内容因政府规划、占用无法继续履行,于判决生效日部分解除;2.《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部分解除后,确认继续履行的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19日止(超过20年部分无效);3.诉讼费由某吉公司负担”,在该案中,某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为“……返还被侵占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费、拆迁损失费违约金916734元以及上述款项自199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该案现在审理中。据此,某吉公司撤回本案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返还被侵占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费、拆迁损失费违约金916734元”。
庭审中,法院询问某吉公司提出的要求破坏停车场、地下消防蓄水池损失等予以评估,现涉案停车场、地下消防蓄水池已经被拆迁如何评估?某吉公司称,其就是申请一下,如果无法评估再说。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某吉公司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赔偿破坏停车场、地下消防蓄水池所造成损失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停车场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及《房屋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政府征用土地的,房屋和经营损失的补偿归某吉公司,土地补偿归顺义某品厂所有;双方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停车场只能用于停车,在停车场不能增建建筑物。故涉案停车场被征用涉及土地补偿问题,某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其对停车场亦有投资,故其主张停车场被征用的损失,法院无法支持。关于消防蓄水池损失问题。某吉公司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亦对因消防蓄水池的破坏给其带来的损失提出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蓄水池的破坏给其带来其他损失,故法院对于其该项请求在其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一并解决。
第二,关于某吉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赔偿因消防水池破坏其已经支付给国泰大厦的全部损失181950元问题以及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反诉要求某吉公司支付违法修建消防水池违约金问题。
因涉案消防水池确实在某街改造过程中被破坏,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某吉公司支付国泰大厦损失18万元、诉讼费1950元亦由某吉公司负担,且某吉公司亦已履行上述判决的内容支付国泰大厦上述181950元。现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反诉称消防水池系某吉公司违约所建要求某吉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消防水池系国泰大厦经营需要,且被生效判决认定确实存在,故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反诉称消防水池系某吉公司违约所建,法院不予采信。现涉案消防水池因某街改造被破坏,且顺义供销社认可涉诉土地地上物的拆迁拆除补偿费、土地平整费、规划评估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其领取,且与收购方约定就收购土地签订的有关协议、合同及相关权力自动终止,并保证在收购土地时,在收购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未设定任何抵押、留置或其他担保措施,无任何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等情形,没有转让、出租行为,无出租入股或其他合作,没有任何权属纠纷,宗地交付后,如果有未向收购方披漏或者未解决而留存及与交付前有关的债务及纠纷,由顺义供销社继续承担或负责解决,故某吉公司要求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赔偿因消防水池破坏其已经支付给国泰大厦的全部损失18195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某吉公司主张的因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违反合同约定强行拆除合作过程中某吉公司兴建的消防水池、强行侵占合作过程中由某吉公司单独使用的土地的应支付的违约金200万元。涉案停车场以及消防水池均因顺义区某街改造工程被占用及拆除,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系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强制拆除,故某吉公司称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违约,法院无法采信。同时,因拆除消防水池给某吉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已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法院亦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某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因停车场被占用受有损失,现其再次要求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承担违约金,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判决:一、北京市顺义某品总厂、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中心、北京市顺义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共同给付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十八万一千九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市顺义某品总厂、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中心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2017)京0113民初18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北京市顺义某品总厂(原北京市顺义县某品总厂)、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中心(原北京顺义某街综合市场)与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以及北京市顺义某品总厂(原北京市顺义县某品总厂)与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涉及的土地面积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京顺国用(2011)划第00181号〕记载的土地面积(598.24㎡)及宗地图继续履行,超过上述面积的部分解除;二、北京市顺义某品总厂、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中心返还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九十一万六千七百三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市顺义某品总厂、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作出(2018)京03民终9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与某吉公司签署的涉案《房屋有偿使用合同》、《房屋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应为租赁合同,并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8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88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北京市顺义某品总厂(原北京市顺义县某品总厂)、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中心(原北京顺义某街综合市场)与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以及北京市顺义某品总厂(原北京市顺义县某品总厂)与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二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超过二○一九年十月一日的部分无效;四、驳回北京市顺义某品总厂、北京某街生活消费品市场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某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平民初字第5504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85号民事判决书、(2013)顺民初字第11871号民事判决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3民初18823号民事卷宗材料、(2018)京03民终9218号民事判决书、村镇银行付款回单、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与某吉公司签署的涉案《房屋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应为租赁合同。本案纠纷系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缔约双方就履约事宜发生的争议,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确定为本案案由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中,国泰大厦南侧停车场下方的消防水池因顺义区某街改造工程施工而被破坏。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上诉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吉公司在停车场地下修建消防水池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消防水池建于停车场以下,且该消防水池系国泰大厦经营的消防安全保障所需,在消防水池遭到破坏后经顺义区政府协调,国泰大厦在其东西两侧先后建设了临时性及永久性消防水池,故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上诉请求某吉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泰大厦因重建消防水池发生相应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吉公司给付国泰大厦损失18万元并负担1950元案件受理费,某吉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某吉公司因某街改造而产生相应损失,顺义供销社认可涉诉土地地上物的拆迁拆除补偿费、土地平整费、规划评估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其领取,且与收购方约定就收购土地签订的有关协议、合同及相关权力自动终止,并保证在收购土地时,在收购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未设定任何抵押、留置或其他担保措施,无任何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等情形,没有转让、出租行为,无出租入股或其他合作,没有任何权属纠纷,宗地交付后,如果有未向收购方披漏或者未解决而留存及与交付前有关的债务及纠纷,由顺义供销社继续承担或负责解决。有鉴于此,并结合顺义某品厂、某街消费品中心、顺义供销社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共同给付某吉公司18195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