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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惠某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惠某房修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北房开发公司”)、北京市房地产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北房科某所”)、北京邦恒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北京市利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恒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5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彭宁燕、种仁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17日、2008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某房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红霞、郭勤贵,被上诉人北房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蕾、肖节辉,被上诉人北房科某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萍,被上诉人邦恒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历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某房修公司在原审中诉称:
1994年7月16日,我公司与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签订《联合建设北京市房地产科技交易市场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北京市房地产科技交易市场”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联建项目”)。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要求共同组织了项目的开发建设,我公司提供了工程建设所需资金。1999年2月6日,我公司与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邦恒某公司签订了《综合楼项目更换投资方协议书》(以下简称“《更换协议》”),约定我公司与北房开发公司将其在项目中的权益全部转让给邦恒某公司,在《更换协议》签订之前,我公司享有的项目权益比例由53%增加到55%,我公司转让给邦恒某公司的项目权益比例因此也为55%。《更换协议》签订后,邦恒某公司向我公司及北房开发公司各支付了50万元定金,但邦恒某公司因资金和资质问题,未能继续履行该协议项下剩余的付款义务,也未能进一步组织项目的施工建设。由于邦恒某公司未能向工程施工单位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支付施工款,2005年8月五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房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北房科某所及邦恒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6年11月16日,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邦恒某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邦恒某公司退出项目,北房开发公司向邦恒某公司返还定金。后经邦恒某公司告知,我公司了解到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与邦恒某公司达成了协议,同意邦恒某公司退出项目。在这种情况下,2007年8月17日,我公司也与邦恒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同意邦恒某公司退出项目,并向其返还了定金及其支付的为履行协议发生的成本开支,《更换协议》正式解除,同日,我公司及邦恒某公司向北房科某所、北房开发公司发出通知,将《更换协议》已解除的情况告知北房开发公司及北房科某所,要求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继续履行《联建协议》,就重新启动联建项目事宜进行磋商。在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未予回复的情况下,我公司再次发函要求其严格履行《联建协议》,但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开始项目工程的施工。因《更换协议》已解除,北房开发公司和北房科某所应当继续按照《联建协议》的约定,与我公司共同协商和组织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应与我公司共同成立开发建设小组,商讨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并在项目建成后按实际建筑面积与我公司进行权益分配。现北房开发公司和北房科某所违反该约定,单方面施工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参与项目建设的合同权益,对我公司在项目中现有的将来的权益亦构成严重威胁。故起诉要求1、北房开发公司和北房科某所继续按照《联建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与我公司共同成立开发建设小组,负责办理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审批手续,组织施工并向我公司提供工程设计方案,定期向我公司提供工程建设报告及财务报告,在项目建成后按照约定比例与我公司进行权益分配等。2、确认北京市房地产科技交易市场项目总面积55%的权益归属我公司;3、因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赔偿我公司损失200万元。
被上诉人北房开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
不同意惠某房修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惠某房修公司在《联建协议》项下的投资人的地位、相应权利义务和项目建成后总面积55%的权益已转让,惠某房修公司不再是联建项目投资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更无权享有项目总面积55%的权益。根据《更换协议》,惠某房修公司已将其在《联建协议》项下的投资人地位、权利义务和相关权益转让给了邦恒某公司,我公司和惠某房修公司自协议签订日退出联建项目,邦恒某公司取代我公司和惠某房修公司取得了项目投资人及建设组织人地位,项目的实施主体和权益主体变更为邦恒某公司和北房科某所两方。2006年11月16日,邦恒某公司、北房科某所、五建公司与我公司共同签订《和解协议》,由我公司承接邦恒某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人和组织建设人地位,邦恒某公司将所享有的《更换协议》项下的投资人和组织建设人地位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所持有的全部项目60%权益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将代替邦恒某公司承担其拖欠的联建项目工程款和惠某房修公司拖欠的土地拆迁补偿金。《和解协议》是项目当事人与我公司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这是我公司作为新的项目当事人取代邦恒某公司成为项目投资人和建设人,而非对《更换协议》的解除而回到项目中来,惠某房修公司故无权干涉。《和解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了义务,五建公司撤诉。2007年5月,我公司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复工的批复,现工程已近结构封顶,即将竣工。惠某房修公司现在要求继续履行原《联建协议》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惠某房修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因违反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不同意惠某房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房科某所在原审中辩称:
我公司认为惠某房修公司在《联建协议》项下的投资人地位、相应权利义务和项目建成后总面积55%权益已转让,惠某房修公司已不再是《联建协议》当事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1993年6月2日,惠某房修公司、我单位和北房开发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后因惠某房修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按时提供工程所需资金、支付拆迁补偿金导致工程拖延,1999年2月6日,惠某房修公司、北房开发公司和我单位与邦恒某公司签署了《更换协议》,约定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各自将本方在《联建协议》项下的地位、相应权利义务及项目建设后的收益一并转让给邦恒某公司,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退出项目。自《更换协议》签订之日,《联建协议》即告终止,惠某房修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联建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更换协议》签订后,因资金不能按时到位,2005年8月五建公司将邦恒某公司、惠某房修公司、我单位及北房开发公司诉至法院,通过协商,我单位与邦恒某公司、北房开发公司和五建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确认在邦恒某公司无资金实力继续项目的情况下,愿意将其所享有的《更换协议》项下的投资人和组织建设人地位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所持有的全部项目60%权益转让给北房开发公司。《和解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了义务,五建公司撤诉。至此,北房开发公司已经以一个新的投资人的身份和我单位共同切实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各项义务,完成了工程复工手续,并投入了全部资金组织各方将项目基本建设完毕。现惠某房修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联建协议》并分配项目55%的权益,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其要求我单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惠某房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邦恒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
我公司认为《更换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了我公司作为新的投资方替换惠某房修公司作为联建项目的投资方,同时享有项目中的全部权益,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亦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承诺,但北房开发公司和惠某房修公司在《更换协议》相关条款履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偏差,致使该项目无法按原约定时间完成,最终导致项目再次停顿。我公司曾试图尽力促成该项目的启动,投入了三百万资金试图启动项目,但因《更换协议》的重大偏差始终无法得到纠正,我公司在受损严重的情况下无奈退出该项目的合作。但由于北房开发公司和惠某房修公司之间始终无法就解除《更换协议》达成共识,为此我公司单方面退出项目的合作,分别先后与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五建公司达成退出协议,之后又与惠某房修公司达成退出项目的协议,作为退出条件,北房开发公司和惠某房修公司将我公司先期支付的项目定金退还给我公司。我公司在《更换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未有违约行为。我公司的退出只涉及我公司自己的权益,并没有处置其他方的权益,也未对此做出任何承诺。我公司曾明确表示,如果我公司退出项目后,只要不是我公司自身所引起的纠纷,该项目相关各方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追诉我公司的任何权益,否则我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7月6日,北房开发公司(甲方)、北房科某所(乙方)和惠某房修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建设项目为北京市房地产科技交易市场,甲方负责组织工程开发建设,乙方提供工程建设用地,丙方负责工程建设的全部投资。项目面积拟建15000平方米,最后以北京市规划局审定方案为准。房地产科技交易市场建成后,按其实际建筑面积,甲、乙、丙按7∶40∶53的比例分成。1994年11月24日,北房开发公司、惠某房修公司和五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五建公司进场施工。后该项目停建。
因投资方发生调整,惠某房修公司与北房开发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北京利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信达公司”)、土地方北房科某所及施工方五建公司于1999年2月6日签订《更换协议》。约定:惠某房修公司于1994年与土地方北房科某所就联建“北京市房地产科技交易市场”综合楼一事达成联建协议。该项目为一幢塔楼,现有设计图总建筑面积1937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竣工后实测面积为准),地上18层,地下2层,地上1-3层为公建面积。原联建方在该项目中的面积分配比例为:土地方北房科某所面积为总建筑面积的40%,惠某房修公司的面积为总建筑面积的55%,北房开发公司的面积为总建筑面积的5%,共计60%。北房开发公司和惠某房修公司同意将其在联建项目中所占的60%的面积全部转让给利信达公司(投资方)。项目更换投资人代替原甲方同时,甲方负责与土地方确认新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在本协议中明确联建双方的面积分配方案:土地方在该项目中所得面积为总建筑面积的40%;投资方在该项目中所得面积为总建筑面积的60%。土地方与投资方就面积部分分配也进行了约定。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应根据1994年10月16日签订《联建协议》的内容为依据,要求原各方履行各自的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在更换投资方后,为确保该项目能够顺利实施,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应负责组织有关各方确认本协议的各项内容,并在本协议上汇签,以确保新协议的合法性。联建项目权益转让费为2100万元,其中包括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00万元和尚需支付的设计费40万元,为了确保该项目顺利实施,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同意尚需支付的40万元由利信达公司代为支付。利信达公司实际应支付转让费2060万元。签订转让协议后,利信达公司向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此项目转让过程中利信达公司支付的定金(此款将作为项目转让费的一部分计入项目转让费中)。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将有关项目的全部资料和有关文件移交给利信达公司,并取得与该项目合作有关方面对本协议的确认后,利信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支付项目权益转让费的50%,计1030万元。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负责在3个月内为利信达公司办妥土地使用证,利信达公司拿到土地使用证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权益转让费30%,计618万元。3个月内利信达公司将15%的款项计309万元支付给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另有5%计103万元在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为利信达公司办理完该项目房屋销售手续后3个工作日支付。利信达公司按时付给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转让金,同时取得该项目的权益。利信达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转让金时,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视为违约。1999年2月8日,该项目的建设方北房开发公司、原投资方惠某房修公司及新投资方利信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完善了《更换协议》的第四项,对有关条款做了具体的补充约定。联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施工方五建公司于2005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北房开发公司、惠某房修公司、邦恒某公司及北房科某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6年11月16日,五建公司(甲方)与北房开发公司(乙方)、邦恒某公司(丙方)和北房科某所(丁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各方及惠某房修公司于1999年2月6日共同签订《更换协议》,根据该协议,惠某房修公司在项目中的全部权益已转让给丙方,实际上业已退出该项目。1999年2月8日惠某房修公司与乙方和丙方又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丙方签署上述两个协议时,使用“北京利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北京邦恒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乙、丙方为该项目的投资方,丁方为出地方。在联建项目的建设过程中,由于投资方的资金不到位致使该项目停工至今,目前工程完成部位到该建筑地上三层半。2005年8月甲方已对乙、丙、丁提起诉讼,目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业已受理,为避免对协议各方造成更大的损失,使该项目得以尽快复工并顺利完成,四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共识:《更换协议》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签约各方同意丙方提出的退出联建项目,并不再享有本项目任何形式的利益、义务的请求,不对本协议他方主张任何权利和请求。丙方承诺由其承揽、解决与惠某房修公司因原《更换协议》及《补充协议》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独自承担由此产生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本协议中的他方和该项目无关。自《更换协议》至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项目运营过程中因丙方而发生的合同关系及相应债务,由丙方自行解决。丙方保证其在依照本协议退出项目后,不会使作为项目承接人的乙方因其受到来自项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的债务追索或履行义务的要求。否则,丙方应承担继续履行原协议的义务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项目承接人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各方对项目的现状的确认及有关资料的交接做出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在该项目上原收取丙方的定金50万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负责无息退还丙方在该项目上的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关于撤诉与本协议的效力条款。就项目复工及后续合作事宜,合同各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该项目的后续施工继续由甲方承担。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各方同意由乙方与丁方继续合作开发该项目,该项目各项手续及继续建设工作全部由乙方负责。项目权益的重新划分为:乙方将获得该项目地上四层(含四层)以上建筑面积和房屋的权益,丁方将获得该项目地上三层(含三层)以下和地下一层二层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的权益。乙方同意向丁方支付惠某房修公司未支付的拆迁补偿金7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五建公司撤诉。北房开发公司退还了邦恒某公司定金50万元,并称该款项已经以转让款的方式进行了折抵。
2007年8月17日,惠某房修公司和邦恒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惠某房修公司向邦恒某公司无息返还邦恒某公司支付的定金及成本补偿款共计60万元。《更换协议》解除,邦恒某公司正式退出联建项目。惠某房修公司恢复其转让给邦恒某公司的对联建项目享有的权益,邦恒某公司则自此不再享有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权益。自惠某房修公司依据协议付款之日起,邦恒某公司不得向惠某房修公司主张与联建项目有关的任何权益。自《更换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因联建项目发生的或与联建项目有关的任何合同关系或债务,由邦恒某公司承担责任,与惠某房修公司无关。如果非因惠某房修公司原因致使惠某房修公司不能正常恢复原有的联建项目权益,邦恒某公司应向惠某房修公司全额支付《更换协议》约定的转让费。
2007年8月17日、2007年9月18日惠某房修公司向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致函要求恢复其在联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但未果。现惠某房修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一,北京利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北京邦恒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另查二,2007年5月17日联建项目获得京建开字(94)第01813号建设工程开工证,该项目得以复工。北房开发公司、北房房研所称联建项目现已结构封顶。
上述事实,有《联建协议》、《更换协议》、《补充协议书》、《和解协议》、五建公司的诉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联建协议》、《更换协议》、《补充协议书》及《和解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依据1994年7月6日的《联建协议》,确定了惠某房修公司系联建项目的投资人,北房开发公司为开发建设方,北房科某所为建设用地提供方,三方均为联建协议的合同主体。1999年2月6日的《更换协议》的签订,明确了惠某房修公司与北房开发公司作为转让方共同将联建项目项下的权益一并转让给了受让方邦恒某公司,且更换协议重新就受让方与北房科某所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对此原投资方并北房开发公司均不持异议。《更换协议》签订后,《联建协议》被《更换协议》取代,惠某房修公司基于《联建协议》享有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对联建项目也不再享有任何权益。至于2006年11月16日的《和解协议》中有关邦恒某公司退出联建项目的约定,在项目联建方北房科某所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系邦恒某公司对其在联建项目项下权益的合理处分。现惠某房修公司要求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继续《联建协议》,确认其享有联建项目55%的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北房开发公司和北房科某所赔偿因其违反合同给惠某房修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证据,对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惠某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惠某房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在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惠某房修公司下述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1)判令北房开发公司和北房科某所继续按照《联建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与惠某房修公司共同成立开发建设小组、负责办理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审批手续、组织施工并向惠某房修公司提供工程设计方案、定期向惠某房修公司提供工程建设报告及财务报告,在项目建成后按照约定比例与惠某房修公司进行权益分配等。(2)确认联建项目总面积55%的权益归属惠某房修公司。(3)判令北房开发公司和北房科某所赔偿因其违反合同义务给惠某房修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2、判令本案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邦恒某公司承担。
惠某房修公司上诉称:一、《更换协议》的受让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999年2月6日,惠某房修公司、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和邦恒某公司签订了《更换协议》,约定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将其在联建项目中的权益全部转让给邦恒某公司,邦恒某公司整体受让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的项目权益。在《更换协议》签订前,联建项目的合作开发方为《联建协议书》的缔约方----惠某房修公司、北房开发公司和北房科某所,在《更换协议》签订后,联建项目的合作开发方变更为北房科某所和邦恒某公司。在上述的各方当事人中,只有北房开发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北房科某所和邦恒某公司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元效。”鉴于《更换协议》签订之后的项目合作开发方(即北房科某所和邦恒某公司)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据此规定,《更换协议》应属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清楚明确,而一审判决认定《更换协议》合法有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和解协议》是对《更换协议》的解除而非转让。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认为《更换协议》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和解协议》是对《更换协议》约定的有关联建项目权益的转让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判决未对各个协议履行的关键事实进行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和解协议》有关邦恒某公司退出联建项目的约定是对《更换协议》的解除而非转让。在北房开发公司向惠某房修公司提出“以600万元现金作为惠某房修公司退出联建项目的代价”,遭到惠某房修公司拒绝后,北房开发公司和邦恒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北房开发公司将邦恒某公司根据《更换协议》支付的“50万元定金”返还给邦恒某公司,邦恒某公司退出联建项目,不再享有任何项目权益。并约定关于邦恒某公司与惠某房修公司之间的问题另行解决。2007年8月17日,邦恒某公司与惠某房修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更换协议》正式解除,邦恒某公司则自此不再享有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权益”。2007年8月17日,邦恒某公司向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五建公司发函,通知各方其已经“彻底解除”了《更换协议》。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邦恒某公司曾明确表示,其从未通过《和解协议》将项目权益转让给任何一方。而其签署《和解协议》的目的是退出项目,与北房开发公司“有条件地协商解除”《更换协议》。由此可见,《和解协议》旨在将邦恒某公司与北房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更换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即其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解除《更换协议》。上述事实清楚明确,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和解协议》是邦恒某公司“对其在联建项目项下权益的合理处分”,言下之意,一审判决认为《和解协议》是邦恒某公司对《更换协议》约定的有关联建项目权益的转让,这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涉及《联建协议》、《更换协议》、《和解协议》及《协议书》等4份协议,各个协议之间的关系及履行情况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影响,而一审判决却未对此进行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更换协议》第七条第4款明确规定:“乙方(即邦恒某公司)按时付给甲方(惠某房修公司、北房开发公司)转让金,同时取得该项目的权益。”据此规定,邦恒某公司如未能按时支付转让金,则不能取得相应的项目权益,但一审判决对邦恒某公司未按时支付转让金,其实际并未取得相应的项目权益,并从而无权处分惠某房修公司的权益这些关键事实未进行查明,而是避过这些事实作出了《和解协议》是邦恒某公司将其受让的权益做出的合理处分的结论,该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三、若《更换协议》无效,则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有关联建项目权益的调整应适用《联建协议》,若认定《和解协议》是对《更换协议》的解除,则《联建协议》亦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无论上述那种情形,本案都应适用《联建协议》。而根据《联建协议》的约定,惠某房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应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惠某房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北房开发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更换协议》合法有效。《更换协议》的内容是转让北房开发公司在联建项目中享有的项目权益(惠某房修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此已经予以承认),并非是北房开发公司简单地完全脱离联建项目,《更换协议》签订后,北房开发公司依然是项目当事人,《更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从惠某房修公司、北房开发公司与北房科某所于1994年7月6日签署的《联建协议》可以明确得知:惠某房修公司作为联建项目投资人负责“工程建设的全部投资”、北房开发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负责“组织工程开发建设”包括负责“房屋的设计方案和房屋的销售”等义务,惠某房修公司与北房开发公司因此分别享有联建项目建成后7%和40%(后变更为5%和55%)的面积权益。
根据惠某房修公司、北房开发公司和北房科某所于1999年2月6日与邦恒某公司签署的《更换协议》的内容可知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同意“将两方享有的联建项目60%的面积全部转让给邦恒某公司”,几方同时确认了“项目权益转让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更换协议》第六条第3项更明确约定北房开发公司仍负有为项目办理房屋销售手续等义务。
因此,正如一审判决确认的: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通过《更换协议》是将联建项目项下的权益一并转让给了邦恒某公司。一审的这一认定绝不意味着:北房开发公司通过签订《更换协议》而完全退出了项目,对项目不再负有任何义务或是《更换协议》是联建项目合作缔约方的完全变更。事实上,北房开发公司在《更换协议》签订后依然是项目当事人,并承担着负责办理建设施工手续、协调组织工程建设及项目建成后的销售工作等项目当事人的义务,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项目人登记亦可以明确得知:北房开发公司自始至终是项目的开发者,这一点惠某房修公司在项目开发建设的全过程中是明知的,也是应知的。因此,惠某房修公司以《更换协议》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由认为《更换协议》无效,即不符合事实,亦是对法律的误用。值得注意的是:惠某房修公司则通过《更换协议》将其对项目投资的义务转让给了邦恒某公司,因惠某房修公司是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投资义务人,因而通过《更换协议》完全退出了联建项目,邦恒某公司取代惠某房修公司的项目投资人地位,这一点从《更换协议》的名称及在该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中均可明确得到证明。
二、《更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邦恒某公司通过《更换协议》已实际取得联建项目60%的权益。
《更换协议》第七条第4款明确规定为“乙方(即邦恒某公司)按时付给甲方(惠某房修公司及北房开发公司)转让金,同时取得该项目的权益。”而并非是“乙方(即邦恒某公司)按时付给甲方(惠某房修公司及北房开发公司)全部转让金,同时取得该项目的权益。”即只要邦恒某公司付给惠某房修公司及北房开发公司转让金,哪怕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邦恒某公司实际向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支付了首笔转让金),联建项目的约定权益即己由邦恒某公司受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更换协议》合法有效,惠某房修公司和北房开发公司通过《更换协议》是将联建项目项下的权益一并转让给了邦恒某公司。”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正因为如此,邦恒某公司在实际取得相应的项目权益后,当然有权签订《和解协议》以将其受让的权益做出合理处分,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也完全合理合法。
三、《和解协议》是对《更换协议》的转让而非解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1、2006年11月16日,邦恒某公司、北房科某所和五建公司三方与北房开发公司共同签订《和解协议》,由北房开发公司承接了邦恒某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人地位,其客观效果是达到了惠某房修公司所主张的“邦恒某公司退出联建项目”,但从《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明确看出该协议的目的和主要内容绝非是对原《更换协议》的解除,而是北房开发公司作为新的项目投资人取代邦恒某公司。
2、邦恒某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由四方签订的《更换协议》,从《更换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并未赋予邦恒某公司单方面解除的权利,因此邦恒某公司单方面与惠某房修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更换协议》的行为对《更换协议》的另两方当事人----北房开发公司和北房科某所不发生效力,即使之后邦恒某公司向该两方发出通知,亦不能改变解除行为对北房开发公司和北房科某所不发生效力的事实。
四、惠某房修公司要求北房开发公司赔偿因违反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万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北房开发公司从始至终以一个项目当事人的身份并后来以一个投资人身份,依据签订的各份协议切实履行了项目开发及投资的各项义务,投入资金组织各方将项目基本建设完毕。无论惠某房修公司持何种理由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惠某房修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原《联建协议》并分配项目55%的权益的主张,是事实及法律上均不可能成立的。
北房科某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理由,同意北房开发公司在上诉案件中的答辩意见。
邦恒某公司辩称:
一、邦恒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指出,《更换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但一审法院未对这一关键事实予以审查。
由于惠某房修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邦恒某公司提出实质性的诉讼请求,因此,邦恒某公司虽然意识到《更换协议》的效力可能存在问题,但邦恒某公司并不愿意直接介入惠某房修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纠纷。邦恒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指出,《更换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目的是希望一审法院能够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以彻底解决各方之间的纠纷,但是一审法院未对该等关键事实进行审查,并想当然地作出了《更换协议》合法有效的错误认定。
二、邦恒某公司与北房开发公司及北房科某所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解除《更换协议》。邦恒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一再表示,邦恒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是希望以退出联建项目的方式与该项目不再发生关系。在各方始终无法就解除《更换协议》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邦恒某公司迫不得已,只好通过分别与北房开发公司、北房科某所签订《和解协议》及与惠某房修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解除了《更换协议》,其目的是十分明确的,即解除《更换协议》。在上述的《更换协议》及《协议书》签署后,邦恒某公司也曾向协议各方发函,将《更换协议》已经彻底解除的消息通知各方,各方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总之,邦恒某公司并未通过签订《和解协议》对任何项目权益进行处分,邦恒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和真实意思是解除《更换协议》。
一审判决认定邦恒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是对邦恒某公司“在联建项目项下权益的合理处分”,即指邦恒某公司转让了相关项目权益,显然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误读和曲解,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
此外,邦恒某公司要强调的是,如邦恒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邦恒某公司通过签订《和解协议》而退出联建项目,仅涉及邦恒某公司自己的权益,并没有处置其他各方的权益,也未对此作出任何承诺。
综上所述,邦恒某公司认为,邦恒某公司与北房开发公司及北房科某所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解除《更换协议》,而非转让相关项目权益。一审未对与《更换协议》效力有关的关键事实进行审查,即主观臆断,作出邦恒某公司签订《更换协议》的目的是对其联建项目项下权益的合理处分的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惠某房修公司对于其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依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
惠某房修公司认为,《更换协议》的受让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第一,1999年2月6日,甲方惠某房修公司(甲一)、北房开发公司(甲二)与受让方邦恒某公司、土地方北房科某所签订的《更换协议》系更换投资方协议,其约定转让的内容为联建项目的收益,并未免除北房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尽的义务,即开发商北房开发公司在《更换协议》签订后仍负有向邦恒某公司提供联建项目销售的各项手续及完成销售的义务。鉴于此,北房开发公司并不因投资主体的变更而丧失其在联建项目中具有开发经营资质的开发商的地位。第二,虽然北房开发公司在《更换协议》中,将其《联建协议》项下的收益权转让给了邦恒某公司,但北房开发公司仍通过《和解协议》使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当事人具备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更换协议》不应认定无效。惠某房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惠某房修公司认为,《和解协议》有关邦恒某公司退出联建项目的约定是对《更换协议》的解除而非转让。
本院认为,第一,惠某房修公司与北房开发公司系共同作为甲方与受让方邦恒某公司、土地方北房科某所签订的《更换协议》,因此,惠某房修公司、北房开发公司均无权单方与邦恒某公司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或《协议书》的方式来解除《更换协议》;第二,北房开发公司、五建公司、北房科某所与邦恒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邦恒某公司退出联建项目是为了与北房开发公司协商解除《更换协议》的内容,惠某房修公司无证据证明邦恒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解除《更换协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