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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划拨土地转让变性随需的出让金,可按合同约定确定缴纳主体

发布时间:2019-08-07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北京某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志商场(以下简称某志商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8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志商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集团与某志商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某志商场,但在出售房屋的同时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由于涉案土地是划拨用地不能转让,上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两份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我集团承担,一审法院将土地变性费用扩张解释为“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的范围,不符合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3.本案属于国土部门行政职权范围,一审法院审理超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4.涉案房屋规划用途是住宅,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用途为商业缺乏依据。
         某志商场辩称,1.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建集团与我商场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并判令某建集团协助我商场办理过户手续;2.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应与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在某建集团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涉案房屋可以办理过户;3.一层的房屋规划用途是商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建集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某志商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建集团交纳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6号院15号楼1层底商中15-1至15-6号所分摊的由划拨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性质的该面积(现确定分摊土地面积为59.58平方米)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并协助我商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某志商场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要求某建集团公司协助其办理海淀区志新北里16号15号楼1层底商中1单元102、2单元101及102、3单元101及102、4单元101及102、5单元1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海淀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北京某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志新北里16号15号楼(房产证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6号50号楼)一层底商中一单元一零二、二单元一零一及一零二、三单元一零一及一零二、四单元一零一及一零二、五单元一零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北京市某志商场名下;二、原告北京市某志商场于上述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当天支付被告北京某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款二十五万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四角二分”。上述判决作出后,因土地出让金的交纳存在争议,故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仍未办理。法院另查,现涉案房屋的规划和使用用途均变更为“商业”,土地性质为“划拨”。北京市海淀区志新北里16号15号楼(房产证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6号50号楼)一层底商中一单元一零二、二单元一零一及一零二、三单元一零一及一零二、四单元一零一及一零二、五单元一零一号房屋,即北京市某志商场,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6号15号楼15-1至15-6号。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根据(2013)海民初字第1116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2001年某建集团改制需要将某志商场剥离出去,同年6月27日,某建集团(甲方)与某志商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记载:经双方商定,甲方将乙方现使用的海淀区志新北里16号15号楼一层的房屋(733.61平米,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出售给乙方,房产作价3833112元;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根据某建集团与某志商场2005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作价抵补给职工的房屋产权过户(或其它妥善处理办法)由甲方继续负责办理,其它各方提供必要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建集团向某志商场转让房屋,其使用范围内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2001年,在某建集团进行公司内部改制时,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某建集团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清晰地知晓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性质以及将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让,因某志商场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土地流转时需变更土地性质,因此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如土地出让金、契税以及税费等相关费用的交纳,如双方未就此做出约定,则应按相关规定由应缴纳方缴纳相关费用,但双方在2005年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变更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某建集团)承担”,故双方已明确确定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及变更过程中所需的费用由某建集团承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某建集团无证据证明应由某志商场支付相关费用并作出合理解释情况下,法院认为,根据该约定,某志商场要求某建集团交纳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6号院15号楼1层底商中15-1至15-6所分摊的由划拨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性质的该面积(现确定分摊土地面积为59.58平方米)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并协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志商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所涉及土地出让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该问题系民事案件审理范畴,而法院在之前的审理中并未确定具体的缴纳人,导致案件未能继续执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且所涉房屋的规划和使用用途均已变更为“商业”,综上,某建集团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某建集团应向相关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协助某志商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北京某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6号院15号楼1层底商中15-1至15-6号所分摊的由划拨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性质的该面积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北京市某志商场办理相应土地出让手续。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某建集团与某志商场就转让海淀区志新路16号院15号楼1层底商中15-1至15-6号房屋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某建集团负有协助某志商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变更手续的法定义务。关于某建集团所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对于房屋所有权转让过程中所涉土地出让金的负担问题产生争议,要求法院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进行明确,依法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即使法律对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义务主体作出规定,亦不排除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对于该款项实际负担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安排。某建集团所持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某建集团与某志商场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办理变更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我国法律确立的房地一体原则,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故将土地出让金理解为包含于“办理变更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符合文字含义。此外,结合考虑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企业改制、员工安置等背景,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存在的主观明知状态、未对土地出让金做出特别约定的事实,将土地出让金认定为包含在双方关于费用负担已作出的意思表示范围内,亦符合对于双方合同目的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某建集团负担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并协助某志商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由于涉案房屋的用途并不影响某建集团对于土地出让金的负担,某建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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