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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某某东街××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19日,原告与北京天鸿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签订《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危改工程回迁非住宅房屋协议书》,约定天鸿公司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原崇文区西花市大街××号用于经营的私产房屋3间,建筑面积合计30.2平方米。天鸿公司以东花市三期危改小区××号楼×层××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作为原告的回迁安置房。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5月。原告回迁后,天鸿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腾退。此后,天鸿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非住宅房屋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回迁安置的楼号为北京市原崇文区某某东街××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66.88平方米。双方依据实测面积共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年,原告入住安置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北京某某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故意拖延办理产权证,没有办理产权证是因为房管局停止办理,非被告原因。2006年8月,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房管部门告知无法办理,主要是因为政策上有断层,关于土地出让金由谁交纳,交给谁,如何交都不清楚。如果房管部门可以办理产权证,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19日,原告与北京天鸿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某某兴业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某某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危改工程回迁非住宅房屋协议书》,被告需拆除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原北京市崇文区西花市大街××号用于经营的私产房屋1间,建筑面积12.7平方米,私产房屋1间,建筑面积10.2平方米,私产房屋1间,建筑面积7.3平方米。合计共3间,建筑面积合计30.2平方米。被告以东花市三期危改小区××号楼×层编号××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作为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原建筑面积部分拆一还一,互不补差价;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00元标准,应交回迁购房款238320元。一次性优惠原告回迁购房款210331元。原告回迁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办理回迁手续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非住宅房屋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回迁用房施工号为东花市三期××号楼××号底商,原拆除面积30.2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69.92平方米。经公安部门批准的管理楼号为崇文区某某东路××号,经测绘部门实际测定的建筑面积为66.88平方米,应安置面积3.04平方米。根据原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不足应安置面积的3.04平方米,被告应退还不足应安置面积部分房价款18240元。甲、乙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差价款结清。因暂时无回迁非住宅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归集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回迁时,只在崇文区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回迁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备案登记。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按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归集收缴乙方应分摊的公共维修基金时,原告应按时缴纳。双方依据楼号及实际测定的建筑面积共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回迁自用面积部分登记发证所需费用,双方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各自应负担的部分。
2010年5月20日,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交纳涉诉房屋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危改工程回迁非住宅房屋协议书》除涉诉房屋的过户尚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履行没有争议。
诉讼中,本院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咨询,该局答复称涉诉房屋是用政府划拨土地建设,可由相关权利人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之后,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登记,提交材料符合登记要求后可予以产权登记。需要开发商统一交纳整宗地的出让金,不接受业主自行交纳土地出让金。业主如起诉,在判决书载明土地出让金的交纳意见情况下,相关部门可以协助执行生效判决书,办理产权登记,并备注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在相关房产再次买卖时需要补足土地出让金。如双方都明确表示不交纳土地出让金,该局无法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对此,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经询,原、被告均不同意交纳土地出让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危改工程回迁非住宅房屋协议书》,《非住宅房屋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某友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危改工程回迁非住宅房屋协议书》及《非住宅房屋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约负有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但因原、被告双方均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交纳土地出让金,涉诉房屋因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