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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仅限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

发布时间:2019-04-1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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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良生、莫良霞诉求:
    1.确认莫国强与x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2.x村经合社依法归还莫国强承包户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9.18亩。原告莫良生、莫良霞及二原告之父莫国强、之母关玫均系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x村村民,1986年该村进行土地承包,四人均享有口粮地和承包地,由莫国强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1998年1月1日,莫国强与x村经合社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当时的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莫国强代表家庭成员与x村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为9块共计9.18亩,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2008年,莫国强、关玫先后去世,x村经合社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土地转租。二原告认为,根据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政策,该承包土地上有二原告份额,二原告也有权继承其父母名下承包地,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村经合社辩称:
   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1月1日,莫国强与x村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莫国强承包户家庭成员为莫国强和关玫。此前二原告均于1996年之前迁出x村,已不属于x村村民,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莫国强、关玫去世。2011年,x村经合社下属小队将土地收回,本案争诉承包地的经营权应归x村集体。

法院查明:
    莫良生、莫良霞现均为延庆区永宁镇y村(以下简称y村)村民,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二原告的父亲莫国强、母亲关玫生前系x村村民。1998年1月1日,莫国强作为家庭成员(包括莫国强和关玫)的代表与x村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莫国强承包户承包了土地8.55亩,承包期限为50年。2008年,莫国强、关玫先后去世。2011年,x村经合社下属小队将莫国强承包户的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出租。2017年6月6日,莫良生、莫良霞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莫国强与x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2.x村经合社依法归还莫国强承包户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9.18亩。
   另查,1990年前后,莫良霞与y村村民张某结婚,户籍迁至y村。婚后,张某户口转为居民,莫良霞仍为农业户口。1996年,莫良生户口亦迁至y村,2004年,莫良生在y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莫良生、莫良霞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二原告的户口均于1998年1月1日莫国强签订承包合同前迁出x村,不属于x村的村民,不再享有承包x村土地的资格。二原告主张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对1986年合同的延续,并援引“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认为二原告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即使二原告于1986年在x村承包有土地,也不代表二原告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仍在x村承包有土地。事实上,x村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此系原土地承包关系期限届满并终止而开启新一轮的土地发包和承包,并非原土地承包关系的当然延续。第二,延包的含义是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但并非等同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就必然是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第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系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关系之稳定,故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因承包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这不代表农村土地承包状况永远不调整,也不代表曾经的集体组织成员在土地发包时能够主张再次承包原集体土地的权利。
    李松律师认为,莫良生、莫良霞作为y村村民,已经不属于莫国强承包户成员,在1998年x村发包土地时中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二原告虽系莫国强的子女,但二原告户口迁出后均不属于莫国强承包户的成员,莫国强、关玫去世后,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遗留的土地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x村经合社据此收回土地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莫国强与x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并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房产、地产等房地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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