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周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名买房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购房款222,353元、公共维修基金4,447元、产权代办费5,160元、房屋装修费14,586元以及房屋差价损失597,6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原告通过朋友王某借用其妹妹王某2即被告名义购买锦绣中华小区(13-1-302)房产一套,2005年3月支付收付款后,每月按揭进行还款,直到2016年7月原告将房屋剩余贷款9万元通过朋友王某一次性向银行还清。2007年8月原告入住此房屋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同意以被告名义将房屋抵押贷款,所贷款项由王某使用并偿还。2017年年底银行工作人员找到我住处催款,我方知道王某已经逾期。同时银行工作人员也一直催促被告王某2还款。而后原、被告及王某多次协商还款事项,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背景下2018年3月被告为自身利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房屋出售,并将转让价款据为己有。现房屋已完成交易并登记,交易价格82万元(现市场价100万元左右)。原告突然面临失去唯一住所这重大损失,被告负有直接责任,理应赔偿原告购房款22,353元、公共维修基金4,447元、产权代办费5,160元、房屋装修费14,586元以及房屋差价损失597,647元。经与被告沟通其拒不返还房屋价款,也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在起诉前,根本就不认识,就不存在借名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无从谈起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次,原告索要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诉求的损失来源于涉案的房产,在没有确权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应当直接认定为被告房产,理由是涉案房产均由被告购买,且由被告出售,完全遵循国家的法律规定,被告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故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的任何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9日王某2(买受人)与邢台市城乡房地产开发股份合作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约定:王某2购买邢台市城乡房地产开发股份合作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华西大街锦绣中华第13#1单元306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22,353元;王某2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67,353元,贷款155,000元;在鉴定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贷款手续。当日邢台市城乡房地产开发股份合作公司向王某2开具了首付款邢台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后王某2(借款人购房人)向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市新兴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申请贷款,2005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13105200500017825),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担保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中华西大街锦绣中华13号楼1单元306号的房屋;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每月还款金额为1032.45元。2009年4月9日,王某2在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2;房屋坐落于邢台市桥西区,-1层地下室04;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6年7月8日上述贷款还清,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市新兴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13105200500017825)借款人王某2已于2016年7月8日在该行办理上述合同项下贷款结清手续。2018年3月14日王某2与徐某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王某2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1层地下室04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邢房权证桥西字××号)出卖给徐某,成交价为820,000元。现该房屋已经过户至徐某名下。原告周某在得知被告王某2将该房屋出卖后,认为该房屋系其本人出资借王某2的名义购买,王某2出卖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借名购房”又称“隐名购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从法律性质角度来讲,“借名购房”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规定。在“借名购房”法律关系中,实际购买人是委托人,名义购买人为受托人,名义购买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购买房屋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借名购房”法律关系,实际是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并主张该房屋的贷款系其通过朋友王某(被告王某2的哥哥)向被告转账偿还或由其本人向银行交款偿还,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书面委托协议,也未能提交其以被告王某2名义向银行定期还款完整的存款凭条原件,根据法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调取的王某2还款明细和存款凭条,存款凭条的客户签名为王某2、王某,并无周某的签名。另原告所提交的2001年3月28日邢台市城乡房地产开发股份合作公司所出具的收据中交款人也为王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