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孙某、武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邯山区陵西南大街72号甲11-2-14号房屋归两二原告共同所有(房屋价值60万元左右,实际价格以评估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协助将邯山区陵西南大街72号甲11-2-14号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原系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职工。原告孙某系被告四子。原告武某与孙某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1999年3月,被告刘某所在的邯郸邯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进行旧房改造时,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购买本案诉争房产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旧房拆迁后,购买新房款由原告孙某出资,产权归原告孙某所有,姊妹们均不得争要。后原告夫妇共同出资66809元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本案诉争房产并居住至今。原告方认为,原告夫妇根据与被告的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了本案诉争房产并已居住16年,本案诉争房产理应归二原告所有。为明确产权,避免纠纷,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辩称,1.被告刘某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2.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出资主张不能成立;3.是赡养协议,而不是产权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孙某和武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2.刘某户口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1999年3月7号《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新房。原、被告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所有;4.《收据》、购房款缴款通知单、收到条、录音文字摘要、《房屋产权所有权证》,证明案涉房屋系二原告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购买凭证原件均由二原告持有保管;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某无权单方处分;6.二原告户口页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装修单据、购买家电收据、缴费水电费和有线费单据、取暖费收据,证明二原告户口页上住址为案涉房屋所在地,二原告自2001年长期以所有人的身份在案涉房屋中生活、居住;7.被告住院清单、2014年、2017年陪护审批表、邯钢医院眼科医生证明、照片、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河北居民身份证收费票据、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定额票据、邯山区高龄老人生活补贴申请委托书,证明被告三次住院均由原告孙某陪护,住院花费由原告孙某支付,被告身份证丢失由原告孙某补办,费用由原告孙某缴纳,被告的补贴由原告孙某代为领取,原告孙某对被告已尽赡养义务;8.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9月8号被告与韩龙发解除夫妻关系,目前二人不是夫妻。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第2条将双方共有改成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孙某单方所改,且被告除了认识自己的姓名以外其他自都不认识,对修改之处无法确认。通篇查看协议的内容赡养老人的义务,协议性质是赡养协议不是产权协议。该协议第5条规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孙某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有权收回房屋。无论该协议是否存在二原告手中,都已经被之后签订的家庭子女继承母亲房产协议所替代失去法律效力。二原告手中所持的协议也为复印件这点与被告手中复印件核对看出二原告所持的复印件由二原告后期更改出现的,而非真实原件;对证据4的收据和通知单、收到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交款人为被告,二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作为被告子女被告委托二原告办理相关缴款手续,该证据显示缴费金额为15609元,其实是二原告所交,不能因该笔小金额由二原告所交就认定是二原告所有,且该笔款项性质不明,根据父母子女关系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对证据4中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中的大篇幅都是原告孙某叙述,其内容为原告精心编制,故意利用被告年龄大不能辩驳,诱导相关词汇,甚至在录音原件当中被告多次说听不清。第一个录音最后一句被告回答我也不懂,可见被告没有能力理解原告孙某所说内容。同时在第一页第9段被告回答我认识你给我念念吧,但是录音听的是我不认识,第二页原告一直再说房产的问题,想混淆视听将养老协议说成买卖协议但根据录音回答被告回答还没念完,原告只说了房产问题怎么居住,没有说养老问题,录音中基本上都是案外人孙亚琴、韩龙发回答,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说事实的承认。对证据4中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地有异议不能因二原告持有房产证就能证明二原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该房产证上登记人为被告,能证明该不动产所有权人为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房产不属于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有权不会因为二原告在该房屋居住时间长短而变,各种收费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二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应由自己承担;第7组证据整体上不能证明原告孙某对被告进行了赡养义务。对证据7中住院清单显示的具体缴费人应以缴费收据为准,住院清单只能证明住院时所用药物,清单上的姓名很有可能是二原告后来添上去的,陪护表不能证明原告孙某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在被告住院期间更多的时间是被告其他子女照顾。对证据7中眼科医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单位盖章,没有医生身份信息。证据7中照片不能说明医药费由二原告支付,医药费是被告自己支付的。证据7中身份证领取凭证、收费票据、定额票据因为当时户口本是由原告孙某持有,被告自己不能补办,也不能证明进行了赡养义务;证据8离婚证系复印件,且当时为了孩子办理了离婚,后来又办理了结婚。
被告刘某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房产证,证明该房产证上是被告,不是与其他人共有,证明被告是该房产所有权人;3.邯郸钢铁集团开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原单位按工龄分配的房改房,与二原告无关;4.遗嘱书,证明房屋是被告单独房产,如果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可能在该遗嘱上签字,和其他子女平分;5.家庭子女继承房产协议,证明该协议第一条中包括原告孙某在内的其他子女已经承认被告拥有该房屋,协议中第四条中规定过去签订的一切协议全部作废,因此即使有二原告所提交的1999年协议也已经被后来签订的家庭子女继承房产协议所替代,失去法律效力;6.出院证,证明体弱多病,而且因二原告侵占被告房屋使被告病情加重。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动产权证一直在二原告手中,被告采用挂失补办的方式重新获得房产证,恰恰说明原、被告观点一致,房屋归二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用被告工龄就认定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案涉房屋为二原告房产,被告无权作为自己的遗产进行分配,该遗嘱书内容无效,且该遗嘱书未生效。原告孙某签署遗嘱协议只是在安慰母亲,并非原告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遗嘱书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意见被告认可原告孙某出资,由继承房产人偿还原告孙某,恰恰证明了房产由二原告出资。原、被告1999年签订协议,原告孙某已经履行该协议的赡养义务和全部出资的义务,因此不能因房产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就视为作废,该协议不能对抗1999年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也未生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与二原告提供的眼科医生证明一致,证明被告住院期间一直是原告孙某在看护。法院依法调取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农林路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二原告质证意见为报警人韩龙发,不是本案被告,韩龙发与本案二原告不存在父子关系,案情内容是韩龙发自己所述未经核实,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恐吓威胁。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二原告不赡养老人并且二原告到被告家中对被告及韩龙发进行恐吓行为,报警人是被告本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1999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中内容有所修改,而被告对所修改内容不予确认,且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存疑,法院不予认定;2.遗嘱书、家庭子女继承房产协议,法院认为该两份均系遗嘱,但立遗嘱人刘某尚健在,该两份遗嘱均未生效,法院不予确认;3.2000年8月8日收到条、2000年12月18日收据和2004年5月14日通知单各一份,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购买争议房屋所支付的部分购房款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4.邯郸钢铁集团2018年3月6日开具证明一份,法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该房屋性质系单位福利分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5.房产证,法院认为该证据显示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刘某名下,权利性质为划拨房改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6.录音,法院认为录音内容中被告认可原告孙某对房屋的出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法院认为均与本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原系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职工,1970年参加工作,1988年退休。被告刘某于2005年参加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的房改,房屋地址为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72号农林路生活区011-02-14号。参加房改时被告刘某的工龄为19年,该房屋折抵完刘某的19年工龄后,还应交房款66809元,其中第一次交款59616元,第二次交款7193元。2005年3月18日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刘某名下。被告刘某当庭自认未对该争议房屋进行过出资。
另查明,原告孙某与原告武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系被告刘某的四儿子。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法院认为争议房屋位于邯郸市××山区××大街××甲××号,该房屋系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的房改房。2005年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公有住房改革时,被告刘某在以自身19年工龄的前提下购买该房产,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被告刘某本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二原告主张本案系借名买房,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在购买该房产前签订协议对房屋权属进行约定。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房改房,属单位福利房性质,非借名买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房屋权属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确认邯郸市××山区××大街××甲××号房屋归二原告孙某、武某共同所有以及主张被告刘某协助将邯郸市××山区××大街××甲××号房屋过户给二原告孙某、武某的两项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因购买该房屋时,二原告对该房屋出资66809元,被告本人对二原告的出资予以认可,且被告刘某认为该笔出资系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事实,故对被告刘某辩称二原告孙某、武某出资系赠与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对该争议房屋的出资66809元,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武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