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柳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固安县孔雀新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 暂定100万元)。2、判令位于河北省涞水县润城苑A区1号楼1单元102号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暂定1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固安县孔雀新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价款170万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分别于2015年9月购买了位于河北省××县孔雀新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此后,被告亦承诺上述房屋系原告所有,但在巨额利益驱使下,被告表示前述房屋系双方共有。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处。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理应被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涉案房产是原告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时至今日被告王某并不欠原告柳某任何债务及款项,反而是柳某至今尚欠被告200多万债务。涉案房屋更是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买房事宜,原告纯属恶意诉讼。
第二、涉案房屋已经按照《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登记于王某名下,属于被告的财产,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第三,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是物权的权利人,原告不是权利人,涉案房屋是被告合法财产,与原告无关。
第四,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廊坊市广阳支行,并且存在善意交易人等请求,无论原告如何变更诉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第五,双方不存在本案法律关系,但存在其他多种法律关系。原告经常骚扰、殴打被告,其中2015年7月6日还将被告伤害致轻伤,还私自变更工商信息,侵占原告涞水福明缘和明涛伟博公司等被告作为股东的财产,还一直持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人名章等。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原告随意侵害,原告还存在吸毒的违法事实,被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尚欠被告200多万元债务,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建议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原告就同一事实曾以民间借贷起诉,本案再诉可能涉及一事不再理问题,请法院查明处理,但据此可见,本案原告的诉求无论如何也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是以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主张,但又强调是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与法律关系,又从原告之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也可以看出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和附条件赠与的法律关系。从原告之前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来看,原告也认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典型的恶意诉讼报复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曹某辩称:今年3月份,我通过联众房地产中介,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付市场价的房价款,房屋已经装修入住,请求法院对我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我不知道原被告的纠纷,我只知道房子登记在王某的名下。这个房子从我买到现在已经跌了很多钱,但我还是要,我是为了自住,不存在恶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曾合伙办厂,共同经营涞水福明缘饮用水公司,涞水明涛伟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某购买了固安县孔雀新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购房票据上付款人为王某,该房屋贷款由王某向银行转款负责偿还。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归属进行过约定,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与柳某无关。并注明购房款为王某的投资后所得到的款项用于购买上述住房。2017年3月2日,王某与曹某经固安县联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曹某。2017年4月11日,原告柳某曾经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1580000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固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单、工商档案登记、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房屋买卖合同及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涉案房屋起初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王某为该套房屋的权利人。现该套房屋已经由第三人曹某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第三人曹某名下。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与其当庭变更的要求被告给付涉案房屋价款170万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现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第三人曹某名下,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已无可能。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套房屋由其实际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给被告的打款记录也无法证实所打款项的性质,被告方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依照《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