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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共有五个子女(三男二女),除次子赵某户口尚在老家南宫县农村外,其他子女在本市均有工作和住房,后被告全家迁来本市。为了让被告有住处,原告与丈夫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位于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三三处生活区6-2-402室(面积126㎡)留给被告。为避免日后此房产产生纠纷,在遗嘱内容上编造了“全部购房款由次子一人支付”的谎言,实际上购房款63885.08元是由原告夫妻共同出资。事后三个儿子曾经协商对原告轮流赡养,各自一年。可轮到被告家时却百般刁难,极不孝顺,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公证遗嘱真实用意,导致原告无家可归。现被告在石家庄市有2套房产,一套是桥西区玉村西溪城园7号楼1单元803室,另一套是新华区石获北路75号秀河家园3号楼813号,被告对原告遗嘱的房产已不再需要。原告如今没有退休金,也没有养老保险,唯一生活来源就是公证遗嘱的房产是养老的资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给原告坐落在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三三处生活区6-2-402室126㎡房产的50%应为63㎡,小房一间约8㎡。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3885.08元的50%,应为31942.54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被答辩人系答辩人的母亲,现已86岁高龄,起诉答辩人并非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母亲清醒也不至于将答辩人的年龄记错,答辩人实际年龄61岁,而诉状中写的是59岁。答辩人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母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根据规定,该鉴定须有其直系亲属同意,而长子赵建军和三子赵建龙均不同意鉴定,故不排除母亲的起诉是被诱骗或鼓惑的。2、本案不存在诉争房产的返还问题。首先,本案实为“借名买房”,答辩人是该房产的实际出资人。答辩人不是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三三处的职工,答辩人的父亲是该单位职工,答辩人按父母的想法先后给父母拿去7万元才购买该房产,由于是单位集资购买,至今没有房产证,单位将诉争房产仍登记在父亲赵某2名下(2008年去世)。父母为避免以后子女因房产发生纠纷,于2006年办理了公证遗嘱,公证遗嘱载明“全部房款是由次子赵某一人支付”,证明了实际出资人系答辩人。3、退一步讲,诉争房产并未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不存在返还问题。房门钥匙母亲自己也有一把,事实上答辩人对母亲一直都很孝顺,同住时精心照顾,××时能及时给予治疗,至于起诉书所提到的西溪城园7-1-803室是答辩人大女儿的房产,秀河家园3-813室是廉租房,并非答辩人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综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5个子女(三男二女),其丈夫赵某2(2008年5月11日去逝)系河北物资储备管理局一三三处职工。原告的长子、三子及两个女儿在石家庄市均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房,唯有次子赵某在老家南宫县农村。后来被告全家的户口也迁至石家庄市,为了让赵某全家有房可居,原告与丈夫共同商议并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位于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三三处生活区宿舍6-2-402室(面积126㎡)留给被告。公证遗嘱载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我(赵某2)的名下,而全部购房款由次子赵某一人支付,为了避免我去世之后子女们在该房产的继承上发生纠纷,特立遗嘱。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不孝敬且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产面积的一半和一间小房,同时返还购房款31942.54元。原告称,实际购房款63885.08元是由原告夫妇共同出资,公证遗嘱内容“全部购房款由我次子一人支付的”是编造的谎言。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同时认为,原告已86岁高龄,其起诉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受他人鼓惑所致,要求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原告三子拒绝未予鉴定,且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原告录音证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所争执房产系原告之夫赵某2工作单位的集资房,虽然房屋所有权在赵某2名下,但该房产应为赵某2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公证遗嘱和赵某2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赵某2和原告分别立公证遗嘱,将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被告继承。因赵某2已经去世继承已经开始,该遗嘱已经生效,该房产中属于赵某2的份额应由被告继承。该房产中因原告尚健在,该房产中属于其份额尚未开始继承,原告以被告不孝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的50%和一间小房,是其对自己所立遗嘱的撤销行为,符合继承法有关规定,该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款63885.08元,在庭审中双方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该款系由己方所出。但双方均系旁证,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故应以公证遗嘱所载为依据,该购房款应为被告所出,应为原告与赵某2的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该债务的二分之一。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三三处生活区6-2-402室房产的二分之一及小房返还原告,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出资款3194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