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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离婚将房子给配偶的,借名人能要求确认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12-25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高某2协助、配合原告高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原告高某。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朱某协助、配合原告高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原告高某。
        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2系兄妹关系,被告高某2系兄,原告高某系妹,原告于2009年8月5日购买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一套,价款398534元整,合计税费共计450000元,因原告无法办理房贷,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借款及房贷均由原告承担。双方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原告高某诉至法院,望法院确认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高某2、朱某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高某2和被告朱某离婚前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没有借用原告高某的名义,请法院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高某,因购买普纳小区C6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由于本人高某有经济适用房一套,不能在次进行贷款买房,因此借用高某2证件买下此房,此房的税款价为叁拾玖万元捌仟伍佰叁拾元整。以上首付款本人高某,剩余贷款由高某每月偿还银行,因此此房属于我高某所有当事人高某立证人高某2见证人袁某2009年8月5日”。因被告高某2不认可“证明”中的签字,原告申请对“证明”中“高某2”及捺印是否系被告高某2本人所写所捺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中“高某2”的字迹与本案被告高某2书写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但“高某2”上的捺印因指印特征少,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确认是否系被告所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虽不能确认指印由谁所捺,但签名确系被告高某2所为,故法院对被告在“证明”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在证明上签字,应当承担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与房屋相关的一切事项的委托。结合上述“证明”的内容和原告持有该房屋相关证件材料原件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法院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3、关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原告主张2016年之前由其占有使用,之后出租,但二被告于2017年赶走租户,强行收房;二被告则主张房屋先由原告和被告高某2的母亲居住,后出租,房屋过户给被告朱某后,被告朱某收回房屋。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无充足的证据提交,故法院仅确认在本案起诉前,房屋由被告朱某占有。4、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款80534元的缴纳情况。原告主张其中50000元由其丈夫卢某用交通银行卡刷卡支付,余款为现金。原告对其主张提交2009年7月5日卢某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与其提交的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7月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相对应。原告陈述,其于7月5日购买涉案房屋,交纳首付款后,因银行贷款不能通过,遂于8月5日以被告名义再次签订合同购买,开发商将7月5日原告交付的首付款转为该合同项下首付款,而收款收据被开发商收回,原告只有复印件留存。被告主张当时全权委托原告办理购房事宜,给付原告现金,原告如何给付开发商首付款,其不清楚,被告对其主张的其实际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没有证据举示;而关于首付款的来源,被告陈述系其出售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部分款项,但经法院询问,被告出售北京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晚于本案房屋购买的时间,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由此,根据民法上的证据优势原则,原告举示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7月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2009年7月5日卢某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链与原告对购买房屋过程的陈述相呼应,故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原告实际支付,认可原告对首付款交纳过程的陈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2系兄妹关系。2009年7月5日,原告欲购买涉案房屋,交纳首付款后发现银行贷款不能通过,遂于8月5日以被告高某2名义再次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将原告于7月5日交付的首付款转为该合同项下首付款;同日,被告高某2在“证明”上签字,内容系原告借被告高某2名义购房,房屋实际系原告高某所有;同日,被告高某2为原告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所有购房手续均由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和相关材料原件均由原告持有。随后,原告办理收房手续,并持有装修交费通知单、物业费、水电费的收据原件,还贷卡原件及还贷银行交易小票。另,二被告原系夫妻,于1995年登记结婚,2007年8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被告朱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制作(2014)朝民初字第31514号民事调解书叙明:离婚时,双方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未进行分割,此后高某2将402房屋出卖,出售价款1800000元。现朱某要求高某2给付900000元售房款。经法院调解,高某2自述其用售房款的一部分购置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兴达尼豪公寓东侧、泰合城南侧普纳公寓C6-2-501号房屋,其自愿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朱某用于夫妻财产分割,被告朱某归还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2017年3月8日,被告朱某向涉案房屋的贷款银行转账230000元,涤除涉案房屋抵押,并于2017年5月22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朱某名下,并占有房屋。
        庭审中,被告提出“证明”系原告用有“高某2”签名的空白纸打印而成,其内容与签字存在时间差,申请对“高某2”签字时间和其上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顺序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法院司法技术室要求被告提供鉴定所需对照检材,后因被告不能提供,法院终结对外委托。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实际出资交付涉案房屋首付款,被告在内容为原告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明”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委托书,原告办理购房和收房的一切事宜,并持有房屋相关材料、产权证书和归还月供的原件,上述事实均能说明原告和被告高某2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返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过户的请求,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现变更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而朱某返还房屋的前提应是其与被告高某2存在恶意串通,经查,二被告于2007年离婚,涉案房屋购买于2009年,2014年朱某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为由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高某2将涉案房屋抵顶给朱某。其时,涉案房屋公示登记在高某2名下,且购买于离婚之后,朱某已经尽到通常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法院对原告要求朱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被告高某2将原告的房屋过户给朱某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登记在被告高某2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高某。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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