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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赔偿因迟延办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姑姑的好友,被告张某2系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通过被告姑姑介绍,以被告张某2名义购买了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该房屋座落在港陆花园xx栋xx单元xx室。原告交纳了房款和其他有关费用。为了明确产权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明确户权协议书。原告在2012年房屋竣工后即入住至今,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2名下,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2018年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管理机构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据塞,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记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本房属于限购房,是港陆公司内部职工的特价房,公司对内部职工购房有优惠条件。港陆公司对购房职工逐年返款,目前25000元已经被原告非法获得。原告张某不是港陆公司的职工,不符合购房资格,原告借张某2之名买房屋,属于骗购,故张某2与原告签订的明确户权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关于购买限购房的规定,应该认定无效。被告崔某对原告与张某2签订的明确户权协议书不知情,不认可。崔某与张某2是合法夫妻,当时原告也没有与崔某签订过任何确权协议和委托协议,故崔某没有任何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协议书中并未写明张某2配合原告过户的具体时间,不存在迟延问题。借名买房是违反了国家规定,损害了港陆公司员工的公共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崔某没有义务协助其过户,而且作为产权人有权要求原告举证实际支付房款的正式发票与首付汇款单。故应该判决张某2与张某签订的明确户权协议书无效,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2与崔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5日,以被告张某2为甲方,原告张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明确户权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明确港陆公司家属楼xx栋xx室的产权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如下:一、甲方将分得的港陆公司家属楼(建设中)xx栋xx室的产权无偿划归乙方所有。由乙方承担交纳房款(含地下室)义务。首期房价款143350元乙方已于2010年3月21日以甲方名义交纳港陆公司,单据在乙方手中。二、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自愿以自己名义向港陆公司交纳房款,但实际付款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及时按量交纳给甲方。甲方不得中途截留或挪作他用,将款交付后甲方必须及时将购房单据交付乙方。三、因涉家属楼,故凡涉及该301室的港陆公司补助、福利等均由乙方无偿享有,甲方不得异议。以后每次每年的逐年按平米返款由乙方所得,甲方自愿放弃。四、港陆公司建设完毕后,乙方自主择期入住。该房产证照如果过户到乙方名下时,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办理,所涉税、费由乙方自负。五、本协议系以甲方名义申请房屋,实际所得归于乙方。故而甲方不得反悔,如果反悔,甲方必须承担购买房款全额双倍的违约金。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张某2(捺印)乙方:张某(捺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现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合法依据。
原告张某诉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及尾款均是原告出资,以被告张某2名义交纳。原告提交了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付款单位名称张某2)及物业费收据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张某2的票我们认为是张某2交的。
法院依法出示了2018年11月15日就本案的调解笔录,被告张某2对购房款全部系张某出资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装修完毕后,原告张某就入住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合同及供热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何时入住,被告不知道。对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供热合同是张某2的,没有异议。
原告张某通知了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坐落于港陆花园xx栋xx单元xx室三室两厅两卫楼房虽然是张某2名字登记,但该楼房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出资购买,当时是经我从中介绍双方,并签订协议书。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他们买房被告崔某一无所知。
被告提交了二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原告张某无异议。
原告张某未能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
现原、被告诉争房屋于2013年10月20日登记在张某2名下(遵化房权证遵镇字第XX**号),房屋坐落遵化市建明东街港陆花园107号楼2门301号。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原告张某出资购买,被告张某2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其与张某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张某2不持异议,法院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2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房款支付事实、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则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借名人张某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被借名人张某2虽然依据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是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作出的权属登记因此不具有原因行为的基础,从而导致最终形成的登记权利状态与真实状态不一致,此时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推定力将因证据证明权属的真实状态而进行否定,从而应回归到真实状态,故原告张某请求物权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张某提交的的房产证记载,房产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某2,故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享有全部产权,对该房屋的处置,不需要征求任何人和单位的意见,被告崔某与张某2虽然系夫妻关系,但该房产的取得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方式,故不属于崔某与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某2依法具有协助过户的义务。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2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将坐落于遵化市建明东街港陆花园xx号楼xx门xx号张某2名下房屋(遵化房权证遵镇字第XX**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张某名下,办理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张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