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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中,借名人以自己名义缴纳的购房款被法院认定

发布时间:2019-12-1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自1988年起原告一家住在双方父亲单位邢台市蚕丝公司分配的公房生活。具体坐落在邢台市桥西区八路康泰巷蚕丝公司家属院-12和康泰巷蚕丝公司(12-1)-1.2号,之后分别办理的房产证号为邢市字第××号、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0403号,二证所指实为一处房产,包括正房、配房,即原告现住房屋。1992年单位公房出售,在征得父亲同意后,由原告出资进行购买,原告向父亲单位交纳了7106元的购房款。于1997年公房进行房改,原告购买的该公房纳入了正常的房改程序,单位要求提供工龄信,因此就借用弟弟郭某2的工龄,由弟弟出具了工龄信证明。这种情况下,在1997年和1999年的两次办证过程中,该处的房产办证就办到了被告的名下,由于系亲姐弟,原告也没有任何防范。该房原由原告使用,房改购房后仍然由原告使用至今,其中的交款及房产证件全部在原告处。期间双方感情较为融洽,原告也没有相关的法律知识,总感觉姐弟亲情,自己的弟弟不会赖账,因此长期没有办理变更手续,该房虽是自己购买,但仍然登记在自己弟弟的名下。现年事已高,为了不给双方的子女增加矛盾,原告于是向被告提出将房产证更名至原告名下的要求,可是出乎原告的预料,自己的亲弟弟却一直推托,不与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却于2015年2月27日在邢台日报上刊登了该处房产证的丢失公告,要补办房产手续。原告发现后,便及时依法向贵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中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的亲弟弟,不顾事实和亲情大义,欲侵吞原告所有的财产,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郭某2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康泰巷蚕丝公司家属院-12(邢市字第××号)和康泰巷蚕丝公司(12-1)-1.2(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040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郭某2限期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至原告郭某名下。
        被告郭某2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的房产系林业局的福利性分房,只允许内部职工购买,原告并非林业局及下属单位的职工,不具备购买诉争房产的主体资格,因此其诉请本案的所有权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邢台市房产管理部门在颁发诉争房产的权属证书时,已经对诉争房产的权属进行了调查,并审核了相关手续,在权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为郭某2办理了权属证书,房产管理部门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三、从事实上来讲,购买诉争房产的资金全部由郭某2提供,原告作为郭某2的亲姐姐,接受弟弟的委托,办理购买诉争房产的相关事宜,但不能视为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姐弟关系。双方争议的房产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康泰巷蚕丝公司家属院-12号和(12-1)-1.2号,产权证号分别为邢市字第××号和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号,产权人登记均为被告郭某2。原告郭某自1988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并且持有与该房屋相关的交款票据、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款票据中,除1992年11月19日的交款票据显示为原告郭某外,其余票据均显示为被告郭某2。
         庭审中,原告郭某主张诉争房产系其出资,只是借用被告郭某2的工龄,并提交8张交款票据、房产证、土地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明其主张。被告郭某2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诉争房产系其出资,原告郭某只是受其委托办理诉争房产相关手续,并提交邢台市林产品公司和邢台市林业局的证明等证明其主张。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郭某2名下,原告郭某的主张实际属于借名买房,但被告郭某2主张认为原告郭某系接受其委托,办理购买诉争房产的相关事宜。双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郭某主张的借名买房和被告郭某2主张的委托买房,虽然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无书面协议,但诉争房屋由原告郭某居住使用达20多年,且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购房票据原件均由原告郭某持有,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郭某2称其委托原告郭某办理诉争房产相关手续。如果双方属于委托关系,原告郭某作为受委托人应当以被告郭某2的名义办理委托事项,但是从原告郭某提交的房屋交款票据中显示,原告郭某于1992年11月19日以自己名义交的购房款,因此被告郭某2主张的委托关系,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诉争房屋应当属于原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某2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郭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2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康泰巷蚕丝公司家属院-12号(产权证号为邢市字第××号)和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康泰巷蚕丝公司家属院(12-1)-1.2号(产权证号为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号)归原告郭某所有。
二、被告郭某2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郭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郭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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