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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所有人应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对首付款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首付款系上诉人所交,且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是上诉人公积金。3、本案原审以涉案房屋合同票据原件均在被上诉人手中来认定本案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马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房产是在2006年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名字购买,其中首付款90564元是由被上诉人银行支票60000元形式支付,剩余房款支付现金。该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金石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充分证实了首付款的支付情况,按揭贷款也是有被上诉人马某负责偿还。2、涉案房产是由被上诉人在取得房屋后委托其堂兄马某3房屋进行装修,所有花费均是由被上诉人支付,且居住至今,居住中产生的物业水电及车位管理费均是由被上诉人支付。3、因借用上诉人名义买房,所以购房合同抵押合同是上诉人名字,无可厚非,但是不代表上诉人就是实际权利人,是否是实际所有权人,应当看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充分反映了被上诉人为房屋支付首付款、税款、补差款以及按揭贷款。被上诉人为该房屋的实际履行义务人。4、上诉人在本案所有庭审阶段抗辩均是口头并无其他任何有效的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显然抗辩不成立。5、根据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录音反映出上诉人去金石公司的无理取闹行为,客观反映了上诉人的心虚。而金石公司出具的证明恰恰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6、本案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购房合同、票据、装修事实以及房屋交房后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该房屋是借名买房,另本案一审中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直接证据形式证明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购买,一个证人是马某3,证明装修的事实,另一证人是杜连勇,是上诉人丈夫的干兄弟,被上诉人认识杜连勇是通过马天勰认识的,在杜连勇当庭证言中已经证明杜连勇受马某委托协调房屋更名的事,马天勰始终认可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只是要好处费,该事实是证据证明了房产是被上诉人所有。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石家庄市金石花园小区(天然城)12号楼3单元0602室所有权归原告马某所有;2、判决被告邢某协助原告马某办理案涉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邢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24日,被告邢某购买石家庄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石花园小区(天然城)12号楼3单元0602室房屋一处,被告邢某与石家庄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5.54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32.16平方米,总房款358564元,于2006年10月11日交首付款90564元,剩余268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的首付款90564元于2006年10月11日交纳。被告邢某于2006年10月30日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26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自2006年11月起,原告马某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和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刘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邢某公积金贷款账户偿还房贷至今。2007年10月1日,该房屋交房时原告马某向石家庄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该房屋的确权补差款23624元、天然气管道款3200元、有线电视费436元。2008年6月份,原告马某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装修完毕后一直由原告马某居住。原告马某在该房屋居住期间,所有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原告马某支付。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款收据等手续一直由原告马某所持有。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邢某名下,不动产单元号:130108033011GB00003F00090074。
原告马某称其于2006年10月11日交纳该房屋的首付款90564元,其中以支票方式支付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0564元。被告邢某称其于2006年10月11日全部以现金的方式交纳该房屋的首付款90564元。石家庄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房产首付款90564元,其中2006年10月11日交款60000元系用支票支付,其余系用现金支付。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石家庄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抵押)贷款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证人证言、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邢某名下,原告马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借用被告邢某名义所购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马某称其通过支票、现金的方式交纳首付款,被告邢某则称其以现金的方式交纳首付款;依据石家庄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和书面证明可证实该房屋首付款系通过支票、现金两种方式交纳,与原告马某所述相符,另外该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等原件均由原告马某持有,应认定房屋首付款系由原告马某交纳。其次,诉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原告马某负责偿还。被告邢某主张其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原告马某使用,原告马某偿还的房贷实际为向被告邢某支付的房屋租金,因其未能提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故对此主张应不予采信。第三,诉争房屋交房后,原告马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已达十几年之久,居住期间原告马某还交纳了房屋的确权补差款、天然气管道款、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由此可证实该房屋一直由原告马某实际占有、使用。而被告邢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收据等原始手续由原告马某持有、房贷由原告马某偿还,并且原告马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的事实,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至本案立案之日未向原告马某提出过任何异议。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诉争房屋系原告马某借用被告邢某名义所购买,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马某。被告邢某理应协助原告马某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邢某名下,但是该房屋系原告马某借用被告邢某名义出资购买,房屋实际产权应归原告马某所有。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确认位于石家庄市金石花园小区(天然城)12号楼03单元0602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马某所有;二、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某办理位于石家庄市金石花园小区(天然城)12号楼03单元0602室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本人到金石公司与该公司的财务科人员进行谈话的录音,以此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金石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认为该录音不能推翻一审金石公司的证明。二审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诉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邢某名下,被上诉人马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借用上诉人名义出资购买。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并主张房屋首付款由其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主张首付款由其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并提交收款收据原件及金石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房屋首付款通过现金、支票两种方式交纳,与被上诉人所述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与金石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录音,该录音中金石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故其意见不能代表金石公司,因此仅以该录音中的内容不能推翻金石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结合收款收据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产的首付款由被上诉人支付。另外,房屋的剩余贷款也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上诉人对此主张被上诉人偿还房贷,实际是支付的租金,但上诉人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一直由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占有,作为双方合伙开办公司的办公场所,因上诉人所述的公司登记注册地不是涉案房屋的地址,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占有控制涉案房屋,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物业费、天然气管道款、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以及其他费用收据原件均由被上诉人持有,且房屋交付后被上诉人出资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至今,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实际购房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及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