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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将借名购买的房屋转移到借名人名下的,不影响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12-0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3、王某共有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诉讼代理人闫孝玉、许焕斌,被告刘某2及诉讼代理人张艳红、王慧欣,被告刘某3的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在两次开庭时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红桥区房屋系刘某4、王某2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某4、王某2系原告刘某、被告刘某2父母,王某2于2008年去世,刘某4于2015年11月24日去世。二人有子女四人,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5、长子刘某6、次子刘某。刘某5于1999年3月9日去世,育有一女李某。刘某6于2009年去世,与其妻王某育有一子刘某3。刘某4、王某2生前有红桥区房屋一处,由被告刘某2居住。刘某4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2协商父母遗产的继承分割事宜,被告刘某2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求助北京电视台《大王小王》栏目,2016年10月11日节目采访时原告得知该房屋已在2015年3月以买卖的方式过户至被告刘某2名下。栏目组调解时,刘某2同意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事后又未落实。原告又求助天津电视台《二哥说事》栏目,被告拒绝接受采访。原告曾于2016年提起诉讼,念及亲情撤诉,但被告刘某2仍拒绝协商。现原告对于被告以买卖的方式过户父母房产的行为不认可,且被告刘某2并未给付购房款,侵犯了原告对母亲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利,其买卖行为无效。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本就是刘某2出资、以刘某4的名义购买的。刘某2系家里的老大,很早就下乡到内蒙。1992年刘某2作为知青从内蒙返回天津,与刘某4是同一个单位。因刘某4是单位的老职工,可以享受福利购房政策,1994年以其名义申请购房,单位补贴了13500元,剩余房款都是刘某2夫妻二人以多年生活积蓄支付的,手续也是刘某2办理的。房屋取得后,一直由刘某2居住使用。房子入住后,刘某4夫妇还支持刘某2办理过户,因刘某2未重视而搁置,刘某4生前多次书写材料,表示将房子过户到刘某2名下。2015年3月13日刘某4、刘某2以买卖的形式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实际并未进行钱款交付,现房屋已登记在刘某2名下。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但在法庭询问时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3、王某辩称,对于诉争房屋购买的情况并不清楚,本案服从法院判决。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2系姐弟关系,其父刘某4已于2015年11月25日去世,其母王某2于2008年1月26日去世。刘某4与王某2生育子女四人,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5、长子刘某6(曾用名刘宗礼)、次子刘某。刘某5于1999年3月9日去世,与其配偶李秀清育有一女李某。刘某6于2010年10月8日去世,与其配偶王某育有一子刘某3。
        刘某4原系天津市机械局电工合金厂职工,1994年其向单位申请购买天津市华厦经济房建设发展公司开发建设的解困房,即诉争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原为佳荣里11-2-310),建筑面积45.21平方米。房款总计54788.8元,分四次支付:1994年7月5日个人出资27600元;1995年10月30日个人出资5500元;1996年3月5日单位资助13500元;1996年6月11日个人出资8188.8元,购房手续均由被告刘某2办理。该房屋于1996年交付使用,一直由被告刘某2居住。
       1997年10月6日,天津市机电工业总公司向天津市华厦经济房建设发展公司出具内容为“机电工业总公司下属天津电工合金厂职工刘某4同志房住红桥佳荣里11号楼2门310独单壹套,因房住不便,经本单位同意变更其女刘某2同志名下。请协助办理为盼。”的证明信,后被告刘某2未据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4年元月,刘某4书写内容为“遗嘱人刘某4现住丁字沽三段蓬溪一号楼15号,身份证号为120106193308171012号因年事已高、不能自理生活,父女双方协议由大女儿刘某2照顾我将我名下佳荣里11-2-310的房产更名为刘某2所有,继承。此房在购买时用我名字买的你一直住,至今以后对刘家子孙无关由刘某2住到终生。立遗嘱人刘某42014元13号。”的《房产遗嘱书》。
       2015年3月4号,刘某4书写内容为“兹有佳荣里1平米原是我名字现由我女儿刘某2出资购买,改为我女儿名字过户给女儿刘某2,我同意,以上房屋是我女儿刘某2出资5.5万购买,我同意过户我女儿刘某2。2015年3月4号。刘某4签字捺印,证明人田某、李某签字。”的材料一份。
       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刘某4名下,2015年3月13日,刘某4与被告刘某2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刘某2以419413元购买该房屋,但未实际支付房款。2015年3月27日颁发所有权登记证,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2名下。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2是否借用刘某4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刘某4生前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刘某2名下,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民事案件的基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这种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状态,原、被告因诉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双方均有义务举证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案中,被告刘某2主张在1994年系借用刘某4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但双方没有关于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故其主张借名买房是否成立,应从借名原因、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居住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
        首先,案外人刘某4系天津市机械局电工合金厂职工的老职工,1994年其已有居住房屋,而被告刘某2与其配偶携子女于1992年从内蒙古返津后,无居住房屋,其有购房的现实需求。同时申请购买解困房可以享受单位的补贴,考虑被告刘某2与刘某4的亲情关系,其主张借用刘某4的名义向单位申请购买解困房,具有合理性。其次,诉争房屋自交付之日一直由被告刘某2及家人居住使用,符合借名买房中实际买房人以自己所有的方式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情形。第三,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除单位补贴以外的购房款的来源。但被告刘某2提交的刘某4生前记录的收支明细可以证实其在1993年10月以前仅有存款8323.7元,在94年7月尚不足以支付诉争房屋第一笔房款27600元,该明细中亦未有购房支出的记录。而诉争房屋的购房手续均是刘某2办理,且1996年6月11日交纳房款8188.8元与其当日在工商银行的取款金额(8000元)基本吻合,可以确认其支付了该笔房款。第四,刘某4生前在2014年、2015年书写的材料中均表明诉争房屋系刘某2出资55000元购买,与房屋购买的价款基本吻合;同时,从天津市机电工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刘某4书写的材料中,均能体现刘某4生前多次作出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2名下的意思表示。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刘某2主张借用刘某4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从借名原因、房屋居住等方面均符合借名买房的构成要件,法院确认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诉争房屋原登记在案外人刘某4名下,但其并非真实的权利人,该房屋也并非其与配偶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4生前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刘某2名下,系将房屋的权属登记还原到真实的权利状态,未构成无权处分。原告依对王某2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利而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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