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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父母借用子女名义买房,法院认定是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9-12-02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高某、原告贾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被告高某2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所有权按份共有,原告高某、原告贾某拥有所有权的比例为98.82%,被告高某2、被告王某拥所有权的比例1.18%;
       2、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高某2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王某系二原告的儿媳。二原告为方便照顾二被告的生活,于2010年10月将自己名下的住房出售,购置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并由二被告居住至今。二原告由于没有贷款买房的资格,为了能在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因此以被告王某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全部由二原告支付,后续贷款也全部还清。二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二原告名下,但二被告拒绝履行,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理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2辩称: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我与二原告是父母子女关系,与被告王某是夫妻关系。二原告出资情况如下:二原告出资首付款380000元,2016年3月2日清贷380000元,贷款手续至清贷前所有还款的本金加利息都是二原告出的,二原告每年集中一两次给被告钱用于还银行贷款。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某2、王某对诉争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该房屋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诉称,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与二原告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所有签订买房协议、办理贷款、偿还贷款的行为均为二被告。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被告调到现在的工作单位工作,二人在2010年10月准备要孩子,二人结婚后一直无房,一直在原告名下的翠水园房屋居住,为了孩子二被告商议一起买一套房子,当时是被告自己通过中天中介联系到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李某,双方商定房屋价格1690000元,其中首付380000元,公积金贷款630000元,房屋差价630000元,定金50000元。按照天津当地婚俗,被告高某2与二原告商量,二原告赠与我们首付款及房屋差价,由我与被告高某2还贷款。2010年12月贷款放款,2011年1月12日我与被告高某2用公积金余额做了大额还贷,其中被告自己账户支付108875.84元,被告高某2支付13124.16元。还贷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贷款20年,一开始房屋贷款被告每月还款4847.5元,后来每月还款3924.2元,而且每年都在递减。2016年3月已全部结清。贷款一直是从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是代扣的,2016年3月2日清贷376540.62元。至此,房屋贷款已全部还清。
        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原告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2为二原告之子,被告高某2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通过中介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21世纪不动产天津金达加盟店)与李某就房屋买卖达成意向,2010年10月9日李某收被告王某给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0年10月10日李某收被告高某2购房定金3000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与李某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李某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房屋总价款1690000元,其中合同总价款1010000元,首付款为380000元,银行贷款630000元,双方订立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契税、转让手续费、土地出让金等合计405736.96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双方还约定房屋差价630000元另付给李某。2010年11月25日原告贾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王某房屋首付款等各项税费合计405800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贾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李某诉争房屋差价款630000元,同日李某写收条:“本人李某今收王某交来购买河西区香水园42-3-201房屋剩余房款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收款人:李某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6日被告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6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1日止。被告王某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提取公积金还贷108877.84元,被告高某2提取公积金还贷14413.39元;自2011年1月起被告王某如期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2月28日原告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高某24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高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王某380000元,同日被告王某提前一次性偿还诉争房屋贷款376540.62元,全部还清银行贷款。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016年5月10日二被告通过配偶之间变更房屋权利人方式,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由被告王某变更为被告高某2。
       另查,二原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二被告在原告高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内居住至今。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出资的性质。二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二原告通过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在购房中,由原告贾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李某房屋差价房款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王某首付款、契税等费用。被告高某2认可是由二原告支付了房屋定金、首付款、房屋差价款和偿还银行贷款,是二原告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但被告王某不认可二原告及被告高某2的主张,认为二原告出资是对二被告婚后购房时的赠与。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反映,《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买房人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通过银行贷款630000元。买卖合同的购买人到产权证的登记产权人均为被告王某,2016年3月被告王某全部还清贷款后,2016年5月10日诉争房屋产权人由被告王某变更为被告高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诉争房屋购买和付款的事实,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存在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被告高某2虽然认可二原告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但被告高某2在办理变更产权人时并未将二原告作为共有人加入到产权证中,且二原告也一直持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二原告自购买诉争房屋起经过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变更等事实,二原告也没有提交充足有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经向二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高某2办理产权变更过程中曾主张过权利,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经过登记始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认为,二原告的出资是基于家庭成员购房时的借款,二原告提出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并享有房屋价值98.82%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认为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的款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主张,法院认为,该项解释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给付夫妻双方的出资就是对夫妻的赠与的结论,因此被告王某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王某与被告高某2夫妻共有财产的理由,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原告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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