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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想证明借名买房,应当如何证明呢?

发布时间:2019-12-02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至房屋中介部门,当日,原告与案外人董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董某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机场外航6-3-202室房屋,房款33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付现金,当日交付定金35000元,中介费3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金35000元及中介费(含其他费)83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2到房管部门,被告刘某2与案外人董某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2购买案外人董某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机场外航6-3-202室房屋,房款100000元,一次性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卖方须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买方。原告按协议约定以被告刘某2名下的银行卡向资金监管中心转入房款100000元并办理了其他购房手续,并以被告刘某2的名义向房管部门交纳购房其他费用6794.05元。2012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刘某2名下银行卡向案外人董某银行卡转入房款200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某2取得讼争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讼争房屋购买后,原告将其对外出租。现该讼争房屋由被告刘某2出租使用。另查,2012年5月30日原告自其银行卡取款1万元存入被告刘某2用于购房的银行卡中。同日,原告以其名下银行卡向被告刘某2用于购房的银行卡分别转入98000元及20万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借被告刘某2名义购买房屋,该房屋房款及其他费用实际均由原告及被告刘某共同支付,因此,讼争房屋产权应为原告及被告刘某共同所有。二被告认为,被告刘某2委托原告代办购房手续,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购房款335000元中由被告刘某2出资270000元,其中包括出卖老家的房产110000元、获得的占地补偿款40000元及其女儿还款120000元,上述270000元在购房前均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剩余房款80000余元系原告及被告刘某赠与。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机场外航6-3-2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与被告刘某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某2与案外人董某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以其名义及名下银行卡支付了房款及相关费用,现被告刘某2持有讼争房屋《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亦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及不动产实际权力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确认讼争房屋系其与被告刘某共同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刘某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原告存入、转入被告刘某2名下银行卡中的款项问题原告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就“涉案房屋由谁出资购买”这一重要事实未予查清,据此做出的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以从谁的卡中出资购买认为诉争房屋的购买人就是被上诉人的依据不足。对于卡内资金的出资人情况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法院遗漏了众多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重要事实,购买房屋的相关证件等材料一直在上诉人处保管,且对购房目的情况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借名买房的原因,因当时限购不能登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某名下,对此原因是否存在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3、整个购房过程能体现上诉人借用刘某2名义购房的合意。购房的出资来源,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第二次预留电话、所有票据的持有、房屋由上诉人出租使用等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这一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2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同意刘某2的答辩意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张某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通过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以其名下银行卡向被上诉人刘某2用于购房的银行卡分两次转入98000元及200000元,涉案房屋定金35000元、中介费(含其他费)8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交纳,被上诉人刘某否认涉案房屋为其与上诉人张某购买,被上诉人刘某陈述涉案房屋为其父亲即被上诉人刘某2购买,其与张某仅是代刘某2履行相关手续,且上诉人张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某2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被上诉人刘某2与案外人董某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以其名义和名下银行卡交纳房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诉人张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其与被上诉人刘某出资,故上诉人张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刘某共同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刘某2银行卡内转入款项及刘某支付定金及相关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张某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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