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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房产证上写出名人和借名人名字的,法院没有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11-29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杨某2系母女关系,杨某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条件,2006年5月24日杨某、杨某2与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总房款为281303元,合同中载明购买人为杨某、杨某2。庭审中杨某陈述2006年5月29日杨一×为杨某支付购房首付款141303元。同年8月8日杨某2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夏支行按揭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的经济适用房。庭审中杨某陈述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还款均由杨一×每月偿还。2008年11月7日杨某2一次性将剩余贷款及利息129341.43元付清。2008年12月26日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薄载明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与龙岩道交口东南侧瑞盈园8-3-302号的权利人为杨某2、杨某。
        原审原告杨某一审诉称,杨某、杨某2系母女关系。杨某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条件,于2006年5月24日与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因杨某年龄大,银行不予办理贷款,按政策用所购买的房屋作担保可以用一名子女名字贷款,经一家人协商决定,借杨某2名字在银行贷款,由杨某次女杨一×出资首付并负责偿还每月银行贷款,为杨某购买经济适用房,由杨某居住。购房合同的签订和按揭贷款的办理均为杨一×所操办,杨某2从未参与。杨一×为杨某支付购房首付款141303元,自2006年9月始杨一×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2008年12月杨一×去银行支付按揭贷款时,被银行告知11月按揭贷款还未划走。杨某2在给杨一×打工期间取走其货款69万余元,杨某2最后一次取款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金额为112074元。假如杨某2偿还剩余贷款,也是取走杨一×的钱用于偿还该贷款。杨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从签约到付款均由杨一×替杨某办理,杨某2从未参与。诉争房屋系杨某享受政策购买,因年龄大不能贷款,才借用杨某2的名字贷款,产权写成杨某、杨某2两个人,贷款还清后归杨某个人所有,杨某2应退出共有产权人,故请求判令:1、确认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的房屋归杨某个人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杨某2负担。
原审被告杨某2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杨某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杨某2有贷款购房的资格。该房屋是以杨某2名义贷款,且杨某2将剩余贷款及利息129341.43元已全部还清。购房合同中载明共同购买人为杨某、杨某2,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亦为杨某、杨某2,该房屋为二人共有。对于杨某主张其系借名买房,其提供的证人杨二×与杨某系母子关系,与杨某2系兄妹关系,因杨二×与杨某、杨某2均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认定杨某系借名买房,亦不能证明杨某2同意将诉争房屋全部归杨某所有。对于杨某主张杨某2是拿杨一×的钱偿还的该房屋剩余贷款及利息,因杨某主张杨某2取款账户户名是杨某2,且杨某2从其户名取钱的用途无法证实,也无法证实杨某2还贷款的钱是从其账户取出,故杨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杨某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现杨某提出要求确认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的房屋归杨某个人所有的主张,因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所述事实的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杨某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0元及公告费(公告费凭票)由杨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是由于无法办理贷款,才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贷款,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案件事实也只有家庭成员知晓,一审法院认定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在本案作证是错误的。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及每月还贷都是杨一×支付和偿还,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突然付清剩余贷款及利息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该款的性质属于垫付,可以要求上诉人返还,并不妨碍该房屋权属的确认。故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坐落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房产归上诉人个人所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坐落天津市北辰区瑞盈园8-3-302房产购房合同中载明共同购买人为杨某、杨某2,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亦为杨某、杨某2,表明该房屋为二人共有。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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