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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儿子作为借名人起诉出名人的继承人,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9-11-29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用失当,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一是事实不清问题:1、购房款是谁交付问题,一审认定不清。2、在黄某以及陈某、王某均对陈某2生前所写“爱家星河园购买活动表”确系陈某2亲笔所写的基础上,一审判决没有对该表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3、一审判决认为黄某为陈某以及陈某所出示的证明材料内容互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不考虑本案客观存在的证据,如陈某2生前亲笔手书“爱家星河园购买活动表”、爱家星河公司出具的缴款收据复印件、黄某本人陈述,事实不清。5、上诉人2018年8月15日向一审法庭递交要求法庭依职权调取其2006年前后收入情况的申请,次日下午在法院领取判决书。该查明的事实不去查明。二是一审判决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2018年8月15日上诉人提交取证申请,法庭接受了却不去调取。法庭开庭数次就已辩论结束,但一审法庭却在时隔两个月以后不仅继续调查取证,包括对黄某的取证,还追加了王某重新开庭质证辩论。一审法庭对程序把握有任意性。三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把握失当,程序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黄某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但是由于费用问题就没有上诉。支持上诉人意见,请求将诉争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
      陈某、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天津市河北区爱家星河花园5-14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之夫名陈某2,被告与其夫陈某2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原告及第三人陈某两个子女,被告之夫陈某2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原系夫妻。陈某2生前在2006年5月29日与案外人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某2购买案外人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天津市河北区爱家星河花园5-14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0.13平方米;房价款79224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房屋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前。案外人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开具了购买人为陈某2的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2006年6月17日陈某2缴纳了全额房屋契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等。2006年6月23日陈某2申请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案外人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如期交付后的房屋由陈某2及妻子即被告使用。2009年6月5日陈某2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前后贷款购买了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一套夫妻使用,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登记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对住房事项约定:坐落在天津市河北区(私产)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其贷款由男方偿还,女方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男方一次性给女方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作为房屋补偿。现原告以其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天津市河北区爱家星河花园5-1401号房屋归其所有,并为使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房地产权证,以证明涉讼房屋标的物客观存在;提供了内容为:“陈某购买5-1401住宅一套。1.4月15日签订‘认购协议书’。2.4月21日交预售房款及各种税收代收费用。①房屋预付款建筑面积140.13㎡,原价单价5769元㎡,总价808409元。优惠价单价5653.62元㎡,总价808409元。优惠价单价5653.62元㎡,(优惠2%)总价792242元。已预付现金:592242元,准备贷款200000元。②爱家代收代付款:32289元,契税:23767元,维修费:7922.42元,印花税:237.67元,登记费:80元,抵押费:80元,公证费:200元。③当日已交爱家现金:624531元,3.5月23日又交200000元房款,不再贷款”的《爱家星河花园购买活动表》,以证明该表系父亲陈某2所写,涉讼房屋系原告购买;提供了案外人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4月21日为其开具的5-1401室商品房预付款592242元往来收据复印件、5-1401室商品房代收代付款32289元往来收据复印件、2006年5月23日为其开具的5-1401室商品房预付款200000元往来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全部房款及代收代付款均是原告所付;提供了内容为:“本人黄某,身份正另511026193910240221:我在此郑重声明,天津市爱家星河花园五号楼1401室是2006年有我儿子陈某独自出资购买,当时陈某与前妻正处于婚姻不稳定阶段,所以购房收据上写陈某名字,签合同时又改成了陈某2的名字,目的是为了规避陈某离婚所产生的后果,这都是事实,我同意将爱家星河花园5号楼1401的产权确认到陈某名下。黄某(捺印)2018年4月6日”的书面声明材料,以证明就购买涉讼房屋曾与父母进行过商议,确属原告购买。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之诉请,并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某不同意原告之诉请,且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认可,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虽具有真实性,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应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而不能改变产权登记。原告提供的《爱家星河花园购买活动表》是父亲陈某2在购买房屋前所写的意向,但没有陈某2签名及日期,所以对涉讼房屋系原告购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4月21日开具的商品房预付款592242元往来收据、代收代付款32289元往来收据、2006年5月23日开具的商品房预付款200000元往来收据,均是复印件,故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付,且与陈某2实际购房无关。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某在2018年4月6日的郑重声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告也曾于2017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陈某出具过其与丈夫陈某2几套房产的说明,内容为:“因陈某2有高级职称,又是医院院长,所以天津机车车辆厂分了一偏一独两套房子,其中独单给陈某结婚住了。2006年买爱家小区5号楼1401室房子时,陈某出了20万元,陈某借了10万元,又把独单卖了10万,加上我和陈某2的存款凑齐80万元,买下了爱家房产。近期陈某买了别墅,让我和他们一同居住,我不习惯和陈某丈母娘一起生活,而且我年近8旬,提出需要雇保姆照顾被拒绝,10月20日,陈某和丈母娘把我送到北京,现在我住在女儿陈某家里。黄某(捺印)2017.10月29日。”该说明与原告提供的郑重声明内容相反,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第三人陈某所举被告的说明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认为第三人陈某可能对于被告存在胁迫书写行为。被告对第三人陈某所举的说明未加可否。第三人王某质证认为,因无法确认原告和第三人陈某所举证据,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天津市河北区爱家星河花园5-1401号商品房系陈某2生前与案外人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交付购房款和全额房屋契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后取得,且已在房管部门将产权登记在己名下。陈某2生前虽曾书写了“陈某购买5-1401住宅一套”的《爱家星河花园购买活动表》,但就所购房屋的权属,以及是否考虑原告婚姻变化,顶名为原告购买房屋的问题没有表示。原告虽然提供了案外人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商品房预付款、代收代付款往来收据复印件,但未能提供与此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以及该大宗购房款项的来源出处。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关于天津市河北区爱家星河花园5-1401号商品房权属确认为原告的郑重声明,但被告亦曾为第三人陈某出具了其与陈某2几套房产的说明,郑重声明的内容与几套房产的说明差异或矛盾,与上述问题难以吻合,故原告所述涉讼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以《爱家星河花园购买活动表》和被告出具的郑重声明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1722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查北宁医院自2005年至2008年的财务账册。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回执,出具2005年-2007年财务凭据共计22页。上诉人提交上述票据,欲证明收入情况。黄某、陈某、王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证明。诉争房屋系陈某2与案外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产权证明登记在其名下。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虽主张系借名买房,但与陈某2之间并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且上诉人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在买房后至陈某2死亡前的长达10年间曾经主张过变更产权人,现陈某2作为该房登记人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意见不统一,故上诉人主张借名买房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至于上诉人于二审基于律师调查令提交的财务凭据,数额较大的部分票据用途均为“牙科”“牙科材料”,无法认定为上诉人工资收入,故上诉人提出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证据不足,《爱家星河花园购买活动表》、黄某出具的郑重声明无法对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确立的房屋产权归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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