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承租公房,后离婚的,法院判决变更公房承租人

发布时间:2019-11-26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后相识,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日生有一女于三X。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7月离家回到父母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曾在2011年7月7日和2012年3月22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离婚后二人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的个人缴存部分归各自所有;原告名下的牌照为津XXXX66的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2500元;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对于河西区小海地XX里XX号505-508公产房屋一套的承租权原、被告存在争议,对于房屋内的家具及家电原告表示其放弃分割,同意均归被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7月离家回到父母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已经三年有余。原告曾在2011年7月7日和2012年3月22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可以看出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考虑原、被告之女年纪尚小且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应当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原告向提交其所在单位开具的工资条两张、工资证明一份,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因此认定原告每月应承担465元的子女抚养费。由于原告自子女出生后未支付过抚养费,其抚养费应当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开始支付。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原、被告仅对河西区小海地XX里XX门505-508公产伙单一套的承租权存在争议。根据原、被告及双方父母于2008年4月27日共同签写的书面证明可以看出该房屋应属于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的婚前财产。由于公产房屋管理政策等原因,房屋的承租人暂时写为张X,属于借名买房。按照双方的约定,即使原、被告不离婚,被告也应在二人婚后将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原告名下。现原、被告离婚更应将房屋的承租权确认至原告名下。被告称房屋应由其继续承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于一X与被告张X离婚;二、婚生女于三X由被告张X直接抚养,原告于一X自2010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65元,被告张X为原告于一X每月探视子女一次提供方便;三、原告名下的牌照为津XXXX66的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折价款12500元;四、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XX里XX门505-508室公产伙单一间由原告于一X承租,房屋内的家具及家电归被告张X所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房屋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五、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各自所有;六、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
         上诉人张X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第四项;改判1、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XX里XX号门505—508号房屋由上诉人承租。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465元不足以支付孩子的生活以及教育费用,原审如此判决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XX里XX号门505—508号房屋由被上诉人承租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房屋系公产房屋,在该离婚案件中,法院无权对其作出裁判。被上诉人于一X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每月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465元,不足以支付子女的生活以及教育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收入证据,以及在法院庭审中陈述其本人月收入仅为1000余元。而上诉人未能此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与其陈述不符。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将近一半的收入支付子女抚养费,已经充分考虑了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至于上诉人称其女儿每月需要1200元左右的费用,此说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关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XX里XX号505—508号房屋应由其承租的主张亦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双方父母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书面说明》已经明确,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为上诉人购买的婚房,暂将承租人写在上诉人名下,婚后再将承租人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该说明系该事实的真实反映,亦属双方以及双方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