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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不成立的,银行可以撤销出名人对借名人的赠与

发布时间:2019-11-26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刘某、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及一审公告费用由民生银行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该案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杨某而不是刘某,系用杨某的钱款所购买,故该诉争房屋应属于杨某所有,转让的行为不是刘某恶意转移财产,而是该房屋所有权恢复到杨某名下,按无偿赠与的方式过户是为了少交营业税而不是真正的无偿赠与,无偿赠与只是一个过户的形式。第二,刘某与民生银行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刘某向民生银行借款未用该案诉争房屋作为抵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刘某、杨某的合法权益。
       民生银行辩称,不同意刘某、杨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2述称,同意刘某、杨某的上诉请求。
民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刘某、杨某2无偿赠与杨某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处分行为;2.依法判令刘某、杨某2和杨某立即向天津市河西区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将诉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刘某名下的手续,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刘某、杨某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2、刘某及杨某2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天津和平安耐高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民生银行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因逾期还款,民生银行于2016年5月5日起诉,经(2016)津010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2、刘某及天津和平安耐高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并申请执行。2015年12月31日,本案刘某与杨某签订赠与合同,以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变更至杨某名下,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是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5、债务人为行为时须有恶意。具体到本案,刘某于2015年12月31日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其女儿即杨某,刘某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刘某与民生银行的金融借款关系有效成立之后,刘某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使其责任财产减少并危害到民生银行对其享有债权的实现,刘某无偿处分行为具有恶意。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现民生银行要求撤销刘某无偿赠与杨某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处分行为并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刘某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无偿赠与行为发生在刘某和杨某之间,与杨某2无关,故民生银行要求撤销杨某2的赠与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撤销刘某将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无偿赠与杨某的赠与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和杨某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刘某名下的手续,相关费用由刘某承担;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刘某负担。
         二审中,刘某、杨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刘某、杨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杨某与民生银行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流水、发票、户口本、物业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刘某与杨某房屋过户行为是因为杨某贷款需要办理抵押,涉诉房屋款项来自杨某,仅是登记在刘某名下。证据2.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某2从民生银行所贷1000000元借给案外人使用,现该款还没有偿还。经质证,民生银行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根据刘某、杨某提交的证据和民生银行的质证意见,法院认为,刘某、杨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法院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此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刘某在明知自己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情形下,将其名下不动产无偿赠与其女儿杨某,刘某的该赠与行为影响了其债务清偿能力,损害了民生银行享有的债权,造成民生银行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事实,支持民生银行撤销刘某和杨某之间的赠与行为的主张是正确的,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刘某、杨某上诉提出该房屋系杨某出资购买,仅是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杨某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70478元,刘某随后购买房屋,但刘某、杨某提交的购房合同和刷卡凭据上签字人均为刘某;刘某、杨某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亦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从刘某购买涉诉房屋和赠与行为的时间来看,刘某购买涉诉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份,随后办理了房产登记并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后刘某于2015年12月方将涉诉房屋无偿赠与杨某。综合上述事实,刘某、杨某提出的房屋系杨某出资购买,仅是登记在刘某名下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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