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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不认可借名买房协议签字的真实性,法院判决仍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11-29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并无借名买房的合意,诉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居住,其有能力且实际支付诉争房屋价款。二、借名买房《证明》书写时间并非在实际购房的2009年3月,而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产生矛盾的2014年7月,显系伪造。三、鉴定人员要求上诉人按照《证明》中签名字体样式进行书写并作为比对样本,严重违反了鉴定程序,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
郭某、郑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简阳路交口西北侧御湖花园2号楼1门902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简阳路交口西北侧御湖花园2号楼1门902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原告与被告郑某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系诉争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郑某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李某为抵押人郑某的财产共有人。被告李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
       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母亲、岳母(郭某)于2009年3月购买中海房屋(中海御湖花园2-902)当时由于年龄偏大不能贷款,由其女儿郑某贷款,当时该房屋首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贰拾万元由郭某支付。由于当时资金不足,剩余壹拾万元由郑某、李某承担。特此证明。”
         对于该《证明》,被告李某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系模仿、伪造,遂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证明》中的签字“李某”进行笔迹鉴定,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2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李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李某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6年3月2日被告李某收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送达的鉴定意见书。后因本案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李某于2016年6月20日当庭提交异议申请书,要求鉴定人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
        在第二次庭审中,鉴定人孙某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李某提出的样本中收录了未经李某确认的材料、最后一次提取样本的过程具有违规性、比对的样本不充分、没有达到足够的标准、鉴定部门忽视《证明》的形成条件而缺乏合理性、草率做出鉴定意见等质疑进行了解释和回复。对于李某陈述的《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便签》这一样本未经确认一节,现查明,样本中的划线删除系李某自己所为,虽然鉴定意见书中的材料没有划线删除痕迹,但经当庭核实鉴定部门留存的卷宗档案,与事实相符,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且该鉴定意见书中亦注明:本司法鉴定文书为打印文本,如与鉴定档案不一致,以鉴定档案为准。现被告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部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原告有权就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原告提交的《证明》,系被告郑某和被告李某二人共同出具,被告郑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李某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李某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结合本案,《证明》的内容表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由郑某贷款,故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郑某名下,现原告依据该《证明》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郭某,鉴于诉争房屋目前仍存在贷款尚未完全清偿,原告郭某当庭表示同意一次性提前偿还诉争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第三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确认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简阳路交口西北侧御湖花园2号楼1门902房屋(建筑面积118.6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郭某;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郭某到第三人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办理诉争房屋的提前一次性偿还贷款的清偿手续和撤销诉争房屋的抵押手续,清偿数额以银行出具的还贷数额为准;三、判决生效后在原告郭某办理提前一次性偿还贷款的清偿手续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某和被告李某协助原告郭某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人由被告郑某变更至原告郭某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郑某和被告李某共同负担(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某)。
         二审中,李某提交四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婚前房屋变卖,其中100000元用于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有能力偿还贷款且实际是用另一处万德花园房屋租金偿还贷款。另申请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文书、痕迹鉴定工程师董书云作为专家证人出庭证明鉴定结论错误,借名卖房《证明》上签字非上诉人本人签名。郭某、郑某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关于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一节,由于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主持下通过机选确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均认可其鉴定资质并同意由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鉴定人也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诉人提出的诸多关键性问题予以解释和回复。虽然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仅依据另一家鉴定机构同样作为鉴定人的判断,并不能证明此鉴定人比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具有更高的专业水平,在该鉴定领域更专业、更权威,也不能证明其结论比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更科学、更可信,上诉人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证明》内容、首付款缴纳情况、贷款偿还情况等情形综合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郭某所有正确。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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