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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虹都××楼××x房屋,面积为88.08平方米为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屠某原系原告于某的儿媳。原告于某为改善住房条件,于2013年5月27日将自己名下红桥区风尚公寓3-4-408-411住房出售,购置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虹都××楼××x房屋。首付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在2013年10月还清了房屋所有贷款。现诉争房屋仍由原告居住。原告只是为了能在银行贷款,以被告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属于借名买房。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理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否认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拒绝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法院以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争房屋已下发产权证书,故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屠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书不符合事实,买房并不是原告出资。原告主张借名买房是否有协议书及财产的约定,我认为这是一起恶意诉讼,是原告看到儿子的婚姻无法挽回,恶意对我进行的伤害。民事权利是当事人自行处分的,原告对我是一种赠与行为,是肯定我对家庭贡献的一种,是不可撤销的。物权以登记为准,原告提起诉讼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对诉争房屋原告既没有权利对产权提出非议,也没有财产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于某述称:原告于某是我父亲,被告屠某是我前妻,2013年4月,我父亲准备购买诉争房,等我们下班,父亲就和我们把这个事说了,因为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必须要贷款,我父母亲已经退休,只能让我前妻屠某贷款,还清贷款之后再把房子过户到我父亲名下。所有的房款全是我父母出的,这个房肯定是我父亲的。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被告屠某与天津亿城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屠某作为买受人购买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虹都××楼××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8.0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95995元,其中首付款395995元,被告屠某公积金组合贷款900000元。2013年4月7日,第三人于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天津亿城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于某名下上述账户向上述公司支付280000元,被告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06)向上述公司分别支付115995元、21918.85元,合计447913.85元,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首付款395995元、契税38879.85元、维修基金12959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
2013年4月12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房屋做出所有权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屠某。2013年4月28日,被告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屠某作为借款人公积金与按揭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400000元,按揭贷款500000元。5月7日,被告屠某作为付款方向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费10548元。嗣后,原告于某按月偿还诉争房屋之贷款。
2013年9月6日、10月11日,原告于某经被告屠某认可,向被告屠某名下贷款账户分别汇款450000元、442000元提前还贷,2013年10月12日,上述房屋贷款全部结清,同日,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付款方,即被告屠某退还担保费5274元。
次查,2013年5月27日,原告于某与案外人倪某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风尚公寓3-4-408-x号房屋卖与案外人倪某,卖房款为760000元。
再查,原告于某之子即第三人于某与被告屠某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于某与被告屠某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第三人于某与被告屠某分居生活,2014年10月被告屠某诉至法院请求与第三人于某离婚,2014年11月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屠某离婚之诉请。2016年3月被告屠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第三人于某离婚,2016年6月法院以(2016)津0106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离婚,该判决书确认本案之诉争房屋另案解决,同时确认被告屠某提取之公积金57000元并未用于诉争房屋之还贷。被告屠某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关于诉争房屋另案解决。
2014年10月原告于某曾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之权属,法院以(2014)红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诉争房屋尚未下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表明被告屠某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购买了诉争房屋,不能证明被告屠某系法律规定的产生物权效力的诉争房屋所有人,驳回了原告于某之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书确认,2013年5月7日被告屠某作为付款方向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费10548元,2013年10月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付款方被告屠某退还担保费5274元。原告于某尚主张所有购房款均由其出资,其中曾向被告屠某及第三人于某借款100000元,但均已偿还。被告屠某则主张首付款中由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出资115995元及支付贷款担保费10600元,其他购房款均为原告于某出资,原告于某对诉争房屋的出资系对被告屠某及第三人于某二人的赠与。原告于某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红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9月原告于某擅自装修诉争房屋并入住使用诉争房至今。
2016年6月被告屠某领取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诉争房屋差价款589元。
现原告于某以诉争房屋已下发权属证书,与被告屠某系借名买房之口头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之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有购房款均由其出资,其中曾向被告屠某及第三人于某借款100000元,但均已偿还。被告屠某表示首付款中由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出资115995元,大部分房款为原告于某出资,另被告还支付贷款担保费10600元。第三人于某则表示,原告于某曾向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借款100000元,原告于某还款之事被告屠某不知情。
法院认为,本案之关键点诉争房屋原、被告系
借名买房之法律关系亦或家庭成员间共同出资购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出资比各多少。关于本案之基础事实,业经(2016)津0106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红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合议庭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家事之纷争再一次印证事发于亲情,是故本案之辨析以法律适用为重点外,亦应分析本案因亲情所致之历史成因。2013年5月前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夫妻之感情尚好,原告于某无论系出于投资亦或改善住房条件,以家庭全体成员之经济能力支付购房首付款并以被告屠某之名贷款,于理于情均系常人之态,奈何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感情不和而提起离婚,此时恰逢诉争房首付款已交纳,被告屠某公积金组合贷款已发放,诉争房不动产登记已完成。嗟夫!谁之过?累于亲情系于己过。原告于某自此买房还贷入住之行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屠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意思表示,便可理解。被告屠某以原告对我是一种赠与行为,是肯定我对家庭的贡献,是不可撤销的。民事权利是当事人自行处分的,物权以登记为准,原告是看到儿子的婚姻无法挽回为抗辩理由,法院辨析被告屠某之抗辩不充分,依据不足。恰系原告对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夫妻感情破裂而出于保护自身之财产权益而为之。关于被告屠某认为原告于某系赠与之行为,辨析原告于某之行为,结合购置诉争房屋之时间,原告于某作为有理智成年人,不存在出卖自己之老屋购置诉争房而赠与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之意思表示。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只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对外公示权利,非证明不动产物权之实际权利归属。结合原告之证据7,被告屠某之自书材料载明:‘爸,您把存折里的钱都取出来,把存折废了就行,我又给您取了八千的现金,您把存折里的钱加上这八千现金一起存入卡里,这样卡里就有三万多点,您用这钱交定金就行,(从略)过几天我们再给您送七万元去,这样我们出十万元整,钱再不够您只能去借了(从略)。’此证据可辨析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作为原告于某家庭成员,自愿出资100000元,并用被告屠某之名以400000元公积金及500000元按揭之组合贷款900000元购置诉争房屋,此系家庭成员间共同协商,共同出资,共同获利之意思表示及行为方式。原告于某因被告屠某与其子即第三人于某夫妻矛盾爆发于2013年5月,进而分居生活,原告于某遂急速变卖自己原居住之房,待卖房款到帐后,清偿被告屠某名下关于诉争房屋之贷款,并迅速擅自装修入住诉争房。故原、被告关于诉争房屋应系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之法律关系。
结合证据辨析诉争房屋的出资。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支付首付款280000元和全部贷款无争议,且经相关判决书予以确认,本合议庭亦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出资,双方存在如下争议:原告主张向被告夫妻二人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定金30000及首付67000元,并已全部偿还于某,被告主张被告夫妻二人出资支付首付款115995元及贷款担保金106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于某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该账户于2013年4月7日转账存入10082.75元、现金存入8000元,账户余额为31066.01元,其后消费30000元,上述存取款记录与原告出示的证据7中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信件所载明“我又给您取了八千的现金,您把存折里的钱加上这八千元一起存入卡里,这样卡里就有三万多点,你用这钱交定金就行”的内容相符。被告屠某给原告于某书写的信件中所载“过几天我们再给您送七万去,这样我们出十万元整”,该部分存款数额应系被告屠某与其第三人于某出资。法院确认原告于某主张的诉争房屋的出资100000元数额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屠某主张的出资数额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某主张被告屠某与其第三人于某二人出资100000元系借款并已偿还一节,因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且第三人于某庭审中亦表示被告屠某对原告于某还款之事不知情,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给付原告于某之100000元应系购置诉争房屋之出资款。原告于某偿还被告名下之贷款及已清偿全部贷款之行为,被告屠某系知晓并认可,故被告屠某贷款数额不宜作为被告屠某关于购置诉争房之出资款。
关于诉争房屋之权属额度的确认。本案中,原告于某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举证证明诉争房屋全部由其出资,被告屠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出资系对被告屠某及第三人于某的赠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被告之主张均不予支持。诉争房屋总价款为1295995元,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共同出资100000元,依据原、被告出资额数字比例,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之出资比例为7.72%。既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各自之出资额为3.86%,原告于某享有诉争房屋92.28%的份额。鉴于原、被告均未在此次诉讼中请求分割共有物,诉争房屋应按原、被告之出资额按份享有权益。
关于被告屠某以个人名下公积金贷款之方式购置诉争房屋一节,虑及国家现行购房政策,被告屠某再行以公积金贷款购房应有所限,其存在公积金利益损失。故被告屠某购置诉争房屋之公积金及按揭组合贷款数额及公积金还款额度比较按揭贷还款额度之差额两项数额,应在分割诉争房屋之时予以充分考虑给予被告屠某及第三人于某适当补偿。
关于被告屠某支付贷款担保金及支付诉争房屋差价款589元一节,其出示的银行账户中确有该款项记录,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其上显示2013年5月7日交纳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费10548元,2013年10月12日退担保费5274元,法院确认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支付担保费数额为5274元。此担保费及支付诉争房屋差价款589元应系被告屠某在投资诉争房屋之时的实际支出,宜在分割共有物之时由共有人共同分担。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虹都名苑2号楼1门x号房屋由原告于某、被告屠某与第三人于某按份共有。原告于某享有92.28%份额,被告屠某享有3.86%份额,第三人于某享有3.86%份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与第三人按上述份额比例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