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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天津市××里25-4-505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还房贷的手续,办理撤销抵押的手续;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相识,2015年3月分手。2014年原告及家人出资购买了位于天津市××里25-4-505房屋,建筑面积55.88平方米、首付194300元,中介费、各种税费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均由原告及家人出资。原本购房合同的名字是原告,因当时原告辞职,无法开具居住证明和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贷款咨询时得知被告的单位三星电机公司资信好,可多贷款,首付少一些,就与被告商议,以被告的名字购房,被告认可。2015年2月-2016年12月均由原告还贷。讼争之房实际由原告占有并出租。原、被告分手后,被告认可借名买房事实,但无理要求给其补偿才协助过户,原告认为自己是讼争房屋实际出资人,仅借用被告名字贷款,被告无任何出资,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还贷手续,撤销抵押,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原系情人关系属实,二人2013年相识,交往中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8、9月份分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也未签过借名买房协议。被告与母亲全程办理了选房、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等手续,首付款19万元及必要购房费用7.5万元全部由被告及家人出资、借款完成,购买房屋的合同、票据、权属证明、物业手续全部在被告处保管。涉诉房屋自2015年5月至今一直在出租中,还款也是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现金和代收涉诉房屋租金后,代被告向银行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相识。2014年9月22日,由原告刘某作为委托方,与受托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一份,载明购买房产需求区域为河东区福东里。同日,原告刘某作为买方,案外人王某2代理翟金波作为卖方,订立《房产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刘某购买坐落于天津市××25-4-505房屋,成交价格为65万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63万元,买方须在2014年10月15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并作为首付款,买卖双方须在2014年10月15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同时约定,买方支付全部过户费用。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格包含买方需向卖方支付设施补偿金2万元,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在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以人民币63万元为过户价格。
经原告刘某申请,法院前往讼争房屋的中介机构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调取了《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合同上均载明涉诉房屋买方为原告刘某,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资源系统中载明涉诉房屋交易合同刘姓客户共交纳佣金现金3笔计13600元,评估费3150元。
2014年10月28日,案外人王某2代理出卖人翟金波与本案被告王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房屋为本案讼争房屋,约定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总价为63万元,首付款19万元,申请银行贷款44万元。同年12月,王某与本案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订立《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袁红厘(王某之母)作为保证人,王某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讼争房屋,借款期限30年,至2045年1月5日,并设定了抵押。约定还款账户为62×××02。
同年12月15日,讼争房屋首付款19万元打入约定的浦东发展银行监管账户。同日,为讼争房屋还缴纳转让手续费335.28元,营业税35595元,个人所得税6300元,12月16日,补交土地出让金6300元,二手房契税6300元,住房所有权登记费16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某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
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刘某持有王某名下用于还款的浦发银行卡(62×××02)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本案成讼后,2017年1月9日该卡被王某电话挂失,王某自2017年1月10日开始偿还贷款。同年2月17日,王某提取住房公积金62981.33元。
讼争房屋2015年5月26日出租给案外人王某3,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月租金1600元,自出租后,一直由刘某收取租金。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在最初购买讼争房屋时,是原告与卖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并交纳了购房定金及中介费,购房过程中,还交纳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按揭贷款下来后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由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包括原、被告恋爱分手后也是一直由原告偿还按揭贷款,直至2017年1月本案诉讼后被告王某才开始还贷,讼争房屋出租租金也是由原告收取。上述事实,相互联系、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为讼争之房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原告主张借名买房存在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因讼争之房在第三人处尚有抵押贷款未还清,为保护第三人权益,应在原告还清贷款后再将讼争之房过户到原告名下。考虑到被告王某在本案成讼后偿还过银行贷款,还款数额虽不能最终确定,但对被告还款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福东里25-4-505号房屋为原告刘某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刘某一次性偿还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福东里25-4-505号房屋在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贷款;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刘某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某自2017年1月10日开始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以每笔偿还金额为基数,自王某偿还银行贷款之日起至刘某返还该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上述第二、三项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注销天津市河东区福东里25-4-505号房屋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刘某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福东里25-4-505号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刘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