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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宁河区芦台镇龙胤溪园小区X-X-201号房屋为原告郑某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月22日,原告准备购买诉争房屋,因原告有巨额银行贷款未还清,原告无购买房产的资格,只得借用被告的名义来购买诉争房屋,为了防止日后因此产生纠纷,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书》,被告承诺保证对原告的房产永远不主张任何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在与开发商天津市俊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洽谈妥当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到售楼处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龙胤溪园小区X-X-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5.67平方米,每平方米8217元,总房价1279141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将所有购房款1279305元全部交清,并开始装修后入住,一直居住至今,可是在原告操办今年准备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将诉争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时,被告突然反悔不同意配合原告的过户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上述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于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只要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国家法律就保护被告享有房产所有权。至于原告提出的过户请求,因为做父亲的必须一碗水端平,为何登记在儿子名下的房产不提出过户,那个房产也是原告花钱购买,如果全部过户,被告可以考虑,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2是原告郑某的女儿。2007年6月15日原告自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北淮淀支行贷款100000元,截止到2011年3月27日原告共欠贷款本息111635.42元。2007年12月22日原告又自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北淮淀支行贷款2000000元,截止到2011年3月27日原告共欠贷款本息2800120元。直到2011年5月18日,在原告未偿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北淮淀支行贷款的情况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北淮淀支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以(2011)宁民初字第1708号、(2011)宁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宣判后原告一直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
杜某在其妹妹杜某1、妹夫郑某均不能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情况下,于2009年左右为郑某开办银行卡(卡号:62×××10)一张交给郑某使用。
2011年1月20日,原告为了购买商品房,与被告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约定:郑某2自愿以其名义协助郑某购房并申请抵押贷款,但房款均由郑某给付,贷款用所购房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每月还款均由郑某负责,所有与该房产有关涉及资金问题均与郑某2无关,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郑某,与郑某2无关,郑某2保证对郑某借名买房的房产永远不主张任何权利。
2011年1月22日,原告在与开发商天津市俊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洽谈妥当后,原告即按照先前与被告的约定,通知被告到售楼处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龙胤溪园小区X-X-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5.67平方米,每平方米8217元,总房价1279141元),约定于2011年1月22日付首付款779141元,其余款项准备办理贷款,因原告筹足了购房资金于2011年4月27日交清剩余房款500000元。
房屋购买后,由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且实际居住至今,期间物业服务费、停车位费、采暖费等均由原告支付。
2016年9月份,原告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北淮淀支行开始协商偿还贷款本息事宜,为此,原告同被告协商准备将该案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遭到被告拒绝。
以上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原告郑某主张对本案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其提供了原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涉诉房产的交费票据、税费票据、装修协议、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借名买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诉争房产的购房款是原告支付,只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诉争房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诉讼中,被告只是以不动产所有权法律规定以登记为准进行辩驳,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难以让人信服,不能否认原告是诉争房产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诉争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了诉争房产的购房款,且原告装修后居住多年,原告应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进行房产过户的行为不当,在原告依法缴纳房产交易税的情况下,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将本案诉争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胤溪园小区X-X-201房产为原告郑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