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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对房屋的占有不能排除其他人对房屋的执行

发布时间:2019-09-26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张x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花园13-1-901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x与原告之女陈x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原告借用被告崔x之名与汉拿(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贷款方式购买了天津市××××花园13-1-9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告交付首付款584078.35元,以后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贷款7000元,现已累计交付购房款660078.35元。2015年9月,苏京起诉被告崔x及第三人陈x向其偿还欠款本息,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669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苏京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苏京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20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汉执字第398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崔x名下的诉争房屋。2016年11月,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津0116执异400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单独所有权,法院执行诉争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崔x辩称,第一,诉争房屋系被告崔x及第三人陈x出资购买,应为崔x、陈x共同财产,原告的工资收入不高,没有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的经济能力。第二,被告崔x与陈x结婚后,因陈x擅自举债而背负了大量债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曾起诉离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被告崔x与第三人陈x的共同财产,属于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苏京辩称,与诉争房屋相关的手续均由被告崔x办理,且第三人陈x向苏京借款的用途为家庭装修,故此诉争房屋应属于崔x与陈x的共同财产,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陈x述称,二原告购买诉争房屋时,因自己无法贷款,且陈x征信记录不良亦无法贷款,故此商议借用被告崔x名义买房。被告崔x与第三人陈x并未出资。认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崔x与第三人陈x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崔x与汉拿(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753845元的价格购买了汉拿公司开发建设的××××花园13-1-901号住宅商品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崔x以贷款方式付款,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交纳首付款533845元,其余办理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汉拿公司向崔x出具收取首付款533845元的发票,次日,税务机关向崔x出具收取契税52615.35元的税收缴款书。此后,被告崔x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天津津西支行申请贷款1220000元,该款于2015年3月5日到账。
         第三人陈x系原告之女。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3×××34借记卡交易凭条及历史明细清单记载:该账户在2015年1月19日余额为0元,2月1日汇入110000元(陈x汇款)、卡存100000元,2月5日、6日分四笔存入140000元(陈x汇款),2月9日网转存入234000元,2月10日转账支付584078.35元(汉拿公司收款)。3月4日存入22000元当日取出并存入被告崔x账户,4月2日取出5000元存入崔x账户,此后5月至7月、9月至12月期间,每月上旬均有卡存或转账7000元并于当日取出存入崔x账户的交易记录。据陈x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交易记录记载,2015年7月3日陈x向原告张x1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000元。据原告之夫陈同林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交易记录记载,2015年2月22日向贺某账户转出190000元。
          另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收据等结算凭证记载:崔x于2015年2月11日缴纳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抵押登记费80元、住宅维修基金17538元;同年3月11日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物业费、水费、电费及装修押金合计8067元,原告张x1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在当日有转出8067元的交易记录;《燃气用户通气点火施工验收协议》载明的用户姓名为崔x,签字人为原告张x1。
          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记载:诉争房屋装修中购买卫浴产品、地板、推拉门等货物的票据上客户名称均为房屋坐落位置,未记载订货人;购买抽油烟机的送货安装联保单上记载客户名称为原告张x1。
另查,第三人陈x于2015年6月向被告苏京借款155000元,逾期未能清偿,苏京于2015年9月将陈x及崔x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6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崔x共同偿还苏京借款1477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苏京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5)滨汉执字第398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崔x名下的诉争房屋。2016年11月,原告张x1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津0116执异400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x1的执行异议。张x1不服裁定,与其夫陈同林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已裁定驳回陈同林的起诉)。
         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陈x多次向案外人邵某借款,到期未能清偿。邵某于2015年8月申请法院对登记在崔x名下的诉争房屋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同年9月将陈x、崔x及张x1、陈同林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5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崔x共同偿还邵某借款350600元。
2016年,原告曾将崔x、陈x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行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二原告所有,后于2016年8月撤诉。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x1主张其与被告崔x存在“借名买房”之合意,被告崔x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与崔x曾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可以证实与诉争房屋相关的大量资金系由其银行卡支付,亦可证实诉争房屋现由其实际占有管理,但仅凭资金的流动情况及对房屋的占有管理状态,尚不足以排除其与被告崔x及第三人陈x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不能因此推定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故此,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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