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没有出资收据的,无法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9-26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系原告之母,被告赵某系被告杨某之女、原告之妹,原告之父赵某2于2010年病故。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园X号房屋系二原告出资并借用赵某2的名字于1999年从天津亚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购买该房产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出资,房屋于2000年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并使用至今,原告之父赵某2去世之后,因此前未办理变更手续,诉争房屋权属证书上所有权人至今仍登记为赵某2。原告起诉来院,1、请求确认天津市河东区XX园X号房屋的所有权为二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是登记生效,诉争房屋的权属是清晰明确的,产权人为赵某2。
        被告赵某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
        被告杨某辩称,房子是赵某1花钱买的房子,房子就应该归赵某1,同意赵某1的诉请。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均系被告杨某女儿,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系姐妹关系。1999年9月1日,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之父,被告杨某之夫赵某2与天津亚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XX园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3.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5792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款26000元,1999年12月10日,将余款一次性付清。2001年8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属登记在赵某2名下,在购买诉争房后,二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交纳电费、水费、供热费、物业费、燃气费等费用,现诉争之房由二原告占有和使用。
       另查,诉争房屋产权证上权利人赵某2于2010年去世。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诉争天津市河东区XX园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某2名下,该房是二原告出资购买应归二原告所有、还是赵某2以个人名义所购,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借名买房顾名思义就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二原告应就其借赵某2的名字买房并支付购房款提供证据。从本案调查事实可以确定诉争房的所有权证在二原告处、二原告及其家人长期使用诉争房,但不动产产权证书的转移占有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权利的根据,但是不能仅仅以交付该证书的占有作为物权改变的根据,至于居住更有多方面原因,如果房款系二原告支付,二原告居住诉争房系因借名买房而来。支付房款主要的凭证是收据,而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支付主要房款的凭证。由于二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其借名买房的事实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虽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鉴于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予以推翻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应以产权登记部门出具《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被告为证明其对诉争房享有所有权提交有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该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系赵某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王某的诉讼请求。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