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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不成立的,借名人可以要求返还出资款

发布时间:2019-09-26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邱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54898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8日,原告看中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及配套公建一-1-x号房屋一套欲购买,并于当日向哥哥借款20000元交纳房屋定金,回家后,被告认为家中经济水平有限,不同意购房一事,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加之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子女,夫妻矛盾一触即发,原、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于2017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因原告购房需要支付六成首付,便与被告商定借被告的名字购房,购房款由原告支付,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遂于2017年11月23日向哥哥借款8300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了房屋首付789003元及税款41661.93元,并按月偿还贷款,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15日转账11117元,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5日分别转账11800元。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提及上述事宜态度含糊不清,担心被告反悔,便希望能尽快还清贷款完成过户,遂于2018年8月3日向朋友借款600000元并转账至原告账户用于偿还贷款,因该笔款项将在2018年9月显示偿还情况,故原告在2018年8月15日再次转账11800元,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以该600000元偿还贷款,原告与其交涉,而被告突然反悔不承认前述约定,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赵某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在离婚时承诺为被告另行购买一套房屋,赠与被告,并为被告偿还购房贷款,作为对被告的补偿,被告在这种前提下,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将双方唯一共有的房产及车辆均给了原告。原告在离婚后履行了承诺,为被告购买了讼争房屋。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2017年11月24日被告赵某与天津梅江秋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坐落东丽区及配套公建一-1-x号房屋一套,房价款为2619003元,付款方式为贷款,首付款为789003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9年12月30日前,开发商将符合条件的该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与银行就该房屋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被告名义偿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向开发商支付房屋定金20000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789003元、税费41661.93元,并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15日转账11117元,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5日分别转账11800元。2018年8月15日转账11800元,2018年8月3日转账600000元。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凭,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庭审自述其支付购房款并给被告转账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是基于借名买房,但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双方借名买房不成立,该房屋应为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同时被告自述原告出资款项及向其转账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为其购房出资款及原告向其转账款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将取得的原告出资款及转账款项返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购房出资款中有30000元以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某返还原告邱某1518981.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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