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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关系,被告缺席的,法院仍然可以判决借名人胜诉

发布时间:2019-09-26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梅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商品房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初,原告欲全款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为避免原告去世后发生继承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权属约定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诉争房屋,房屋产权属于原告,被告随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2014年4月19日,被告替原告与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及全部税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实际使用、支配了涉诉房屋。2016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远赴美国至今未归,且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体弱多病需要人照顾,需要收回诉争房屋以养老,故原告诉至法院。
     程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商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案外人华运商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总价款137159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合同当日,由原告名下中信银行卡向华运商贸支付房款1169000元及税费20000元,由原告名下兴业银行卡向华运商贸支付房款202599元及税费34942.97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权属约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购买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预售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该房屋总价款为1371599元,由甲方全款向商品房销售方支付;办理销售、产权手续时产生的税费、物业费等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无需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三、因甲方考虑年龄问题及甲方去世之后的遗产继承问题,自愿将购房合同写在乙方名下,产权证件均办理在乙方名下。乙方同意甲方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在乙方名下。四、甲乙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所有权为甲方所有。在甲方在世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房屋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五、甲方去世之后,乙方可法定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六、甲方可以随时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为甲方,乙方须无条件协助配合办理…”。另查,2013年5月23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
          2017年8月,经法院前往天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被告自2016年3月9日出境至美国后未有归国记录。2017年12月26日,经法院前往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东部查询,涉诉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具体办理程序为由被告程某持预告登记证明办理不动产权证。如需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需在将房屋登记至程某名下后另行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产权登记及产权变更的所有费用。
         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权属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及税费,故法院对原、被告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购房后涉案房屋经所有权预告登记载于被告名下,且办理不动产权证亦需登记于被告名下,房屋权属不能仅依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发生物权设立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名买房的约定仅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效力,即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之后,原告对被告享有要求将该房屋过户于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现原告表示自愿承担产权登记及产权变更的所有费用,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程某配合原告梅某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被告程某名下,在办理完毕上述手续的同时,被告程某配合原告梅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梅某名下,产权登记及产权变更所需全部费用由原告梅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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