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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上述房屋向浙商银行所借的房屋款项由原告提前偿还,待原告全部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与黄某某系同胞姐妹,被告李某1系黄某某丈夫李某的弟弟。原被告经协商,为减少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原告借用被告李某1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贷款。2016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以被告名义按揭贷款购买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房屋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96.9平方米,总价款2921256元。原告将购房款1000000元汇至其妹妹黄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由其代原告将980000元汇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用于交纳讼争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再以自己的名义向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款881256元,剩余2040000元购房款以被告名义向浙商银行借款,该2040000元购房款也是由原告偿还。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名下的浙商银行账户(卡号62×××53)偿还贷款14730元,原告自2017年3月20日起每月向被告名下的浙商银行账户(卡号62×××53)偿还贷款10227.58元,原告还以被告名义向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交纳讼争房屋契税39476.43元,向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交付讼争房屋的维修基金73030元,向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交付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虽购买讼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有关票据等均由被告签字,但上述全部书证均由原告持有,因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黄某。目前,原告妹妹黄某某与被告之兄李某已经离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协商将口头约定的借名买房事实写成书面协议,被告总是推脱,拒绝协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本案的主体架构及天津市房屋限购政策是不可能实现的。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在陕西省,原告现在北京工作,按当时天津市的房屋限购政策,原告属于限购人员范围。综合以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与黄某某系姐妹,被告李某1是黄某某前夫李某的弟弟。经黄某某介绍,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贷款。2016年12月19日、20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其妹妹黄某某农业银行62×××15账户,黄某某又将其中980000元汇入被告62×××61账户。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与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180974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房屋,建筑面积96.9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0147.12元,价款为2921256元。同日,被告用其62×××61账户中780000元及文安县惠民村镇银行账户中101256元,共881256元交纳了讼争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同日还交纳契税39476.43元,维修基金29212元。2017年1月2日,被告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房屋位于东丽区,本次借款为本人(家庭)的第1次住房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47年1月2日止,还款账户为62×××53。黄某某代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将款1473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将款10200元汇入被告上述还款账户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对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除2017年10月)贷款,原告每月将款汇入被告上述账户内还款。2017年12月7日,黄某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确定双方借名买房的事实,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讼争房屋只进行了预告登记,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还未交付讼争房屋。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首先为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是否存在问题。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虽原告与被告间就是否存在“借名买房”问题无书面协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主张其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所举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房产权属登记是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不动产的权属关系和面积等内容予以登记,仅对不动产的权属内容和外在形态起到证明作用,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其目的在于确保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产权。本案中,原、被告协商确定以被告名义购买讼争房屋,后原告通过其妹妹黄某某将980000元购房款给付被告,并自2017年2月起每月偿还讼争房屋的贷款,被告以自己名义实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及相关款项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应为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次,被告主张原、被告“
借名买房”的行为违反当时天津市的房屋限购政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原告陈述为降低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才以被告名义购房,此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原告以被告名义购房并不违反政府当时相关限购政策。综上,原告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偿还讼争房屋在浙商银行的全部房屋借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请求合理,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
二、以被告李某1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在浙商银行的全部房屋抵押借款由原告黄某负责偿还,原告黄某清偿该借款后30日内,被告李某1协助原告黄某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在原告黄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