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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的房屋被查封的,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发布时间:2019-09-2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李某配合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大港*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2.请求判令李某配合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李两家多年一直交好,1996年因李某的长子李某2购房没钱,王某大姐王某3便用自家的房屋抵押贷款,并将贷款50000元用于李某2购买大港胜利里小区房屋。1999年,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房,李某告知王某3,其与李某2均放弃购房。于是,王某3通知王某的弟弟王某2购房,由王某2去第三人处交纳了4110元购买李某放弃的*平房,并替李某签字摁手印。后因王某结婚,王某2将该房屋以5000元价格卖予王某,王某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现该房屋将被拆迁,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某辩称,王某变更了事实理由,李某收到的起诉状中,王某自认双方就房屋买卖金钱数额未达成一致,故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王某诉状中存在虚构事实,不存在李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某的事实,当时房屋系李某借给王某的弟弟王某2使用,并未提出买卖,也未向第三人表达过同意由王某2购房的意思表示。李某于1997年至2017年在河南老家养病,期间王某2隐瞒李某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款手续,但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还是李某。事后李某了解情况后,要求归还其4000余元,王某及王某2拒绝,并要求购买该房屋。考虑到与王某的父亲系朋友,李某同意协商购买,但因价款未达成一致,最终没有签订合同,李某未收到过王某的购房款,因此,李某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未达成买卖的一致,故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局一公司)述称,李某与王某2均系我单位职工,当年我单位福利分房,每人需交集资款5000元,李某符合分房条件,案涉房屋系给李某的。当时的购房手续是我单位刘某2经办,因案涉房屋购房款是王某2交的,科室负责人刘某1(已去世)遂给李某打电话核实情况,因我单位当时这种情况很多,无法逐一找本人核实,只能通过电话确认。刘某1核实后,告知刘某2系李某同意由王某2交钱。因王某2不具备分房资格,王某2称其与李某关系较好,李某同意将房屋卖给他,当时开票据时均写的李某的名字,我单位告知王某2以后发生纠纷单位不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案涉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平房2间原系六局一公司1999年左右所建用于单位职工福利住房,采取先租后买的形式,需根据转非农业户口的时间及工龄确定购房资格。当时,李某具备购房资格,王某2不具备购房资格,案涉房屋系分配给李某。
         经六局一公司核实确认李某同意后,王某2以李某的名义与六局一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由李某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28.77平方米,房价4078.77元。1999年12月31日,王某2以购房人李某的名义交纳购房款4079元及维修基金41元,并入住案涉房屋。后天津市大港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4月20日填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该证现由王某持有。2018年4月18日,李某更换了新产权证。
2001年,王某2将案涉房屋以5000元价格出售给其哥哥王某,后案涉房屋由王某居住至今。对案涉房屋使用问题,李某当庭陈述系其无偿借给王某2使用。
         2003年7月18日,六局一公司为王某向大港区房管局开具介绍信,由王某购买案涉房屋。王某欲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李某未签字,过户未果。
后因涉及案涉房屋拆迁,王某要求李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拆迁补偿的分配产生纠纷。
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4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征收范围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经询问拆迁负责部门及房管部门,征收范围内房屋的产权证均需回收注销,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王某与李某的关系,经释明后,王某主张系其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李某放弃的房号,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王某主张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李某放弃的房号,其实质应属主张借名买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系借名买房,是否应当确认王某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首先,关于借名买房是否成立的问题,借名买房的认定需出资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案涉房屋系王某2实际出资,王某2与李某虽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但根据六局一公司陈述,系李某同意王某2以其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同时,结合王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显示,王某本人并未参与借名买房行为的履行过程。因此,王某与李某之间不构成借名买房
        其次,关于案涉房屋能否确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主张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即王某与李某就案涉房屋并不直接产生合同之债,因案涉房屋系王某2以李某的名义出资购买,后王某2又与王某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合同之债不能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案涉房屋系登记在李某名下,故不能直接确认归王某所有,王某仅能依据债权请求权要求李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另因王某2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宜作认定。
         再次,关于案涉房屋能否过户的问题。因案涉房屋属于政府征收范围内的房屋需拆迁,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全部冻结,故案涉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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