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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协议上预定购房时间和实际购房之间不同的,不影响借名买房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1-05-14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取得拆迁证明后,原告家庭因住房需要预用被告的拆迁证明购买经济适用房。双方共同选定购买北辰区秋瑞家园地段房屋,约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2006年12月24日,原告出资8000元购买了被告的拆迁证明,为了保证房屋购买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在当天签订了一份协议证明,约定根据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后可以过户的政策规定,被告须在购买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情况下,于2012年4月13日后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不能反悔。该协议系原告口述,被告书写,协议中写明的买房时间实际是签订协议当天时间,因当时已经确定可以购买秋瑞家园地段的房屋,但不能确定房屋价格、面积及门牌号,故协议中的上述内容是购房后原告自行填写的。原、被告及家人均在协议上按了手印,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购房款等费用并用被告的拆迁证明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辰达路与瑞景西道交口西北侧秋瑞家园x的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为86.99平方米,金额为264971元。诉争房屋入住手续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办理和缴纳,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原告儿子结婚并搬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原告在诉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曾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秋瑞家园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证明一张;
证据二、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式三份);
证据三、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及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
证据四、销售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产权登记费票证各一张;
证据一至四均证明诉争房屋实际是原告出资购买的。
证据五、装修管理协议一份,搬家准入证、物业管理协议和业主公约确认书、装修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收据各一张,业主公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实际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相关费用和入住等手续都是由原告缴纳和办理的,且原告家人至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证据六、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装修费收据四张,证明诉争房屋实际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并由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
证据七、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一份及采暖缴费收据六张;
证据八、电卡表客户电费结算协议及缴费收据各一张;
证据九、燃气管道拆、改、移工程协议及缴费收据各一张;
证据七至九均证明诉争房屋实际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相关费用和手续都是由原告缴纳和办理的,且原告家人至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2006年11月,被告取得拆迁证明预购买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秋瑞家园地段的经济适用房。因被告与原告母亲相识,被告预从原告母亲处借款用于购房,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房后将诉争房屋借给原告居住一段时间,待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后,原告将诉争房屋退还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及房屋使用期限。后原告夫妻二人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写一份协议,被告为了从原告母亲处借款,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了协议证明,该协议系原告口述,被告书写,其中甲方三人的名字都是被告用不同手指按的手印,乙方三人并没有当场在该协议上签名或者按手印。协议中所指2006年12月24日买下秋瑞家园地段的经济适用房与诉争房屋实际购买时间不符,协议证明中诉争房屋的面积、价格、门牌号原来都是空着的,原告补填相关内容系对该协议的单方改动,被告不清楚,也不认可,故该协议是虚假的。后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26万元用于支付房款,但并没有出具收条。购房过程中的排号、选房、付款、签订合同等事宜都是被告与妻子一同办理的。为保证尽快还款,被告在2007年5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后,于当天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完税证明等材料及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作为保障。因被告将诉争房屋借给原告居住使用,故入住后的物业费等费用应由原告缴纳。后被告补缴了购房款及契税,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诉争房屋面积为87.09平方米。2010年1月,被告提出将借款还给原告,并让原告将诉争房屋退还给被告,因原告拒绝收款和腾房,被告待诉争房屋取得产权证明后起诉至法院。综上,诉争房屋系被告购买,原告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也没有从被告处购买过拆迁证明,现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时间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
证据二、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清算单各一张,证明被告因原承租的房屋拆迁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证据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银行付款明细各一张,证明被告缴纳购房款等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契税完税证两张、制图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缴纳购房款共计265276元(含补交房款305元),并补交了契税3.05元及制图费45元;
证据六、契税减免税款通知单及退税凭证各一张,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购买,因被告属于拆迁困难户,故减免的税款退还给了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中乙方没有原告签字,协议中所指的购房时间与实际购房时间不符,原告对协议中房屋价格等内容的单方填写没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证据中均是被告的名字,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购买,被告为保证向原告还款,才将上述证据材料交给原告保存;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房屋交付时间是正确的;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没有经过被告同意;
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争房屋系被告借给原告居住使用,入住后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缴纳;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管道拆改是原告的私自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代表归被告所有;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由被告签订,但诉争房屋实际是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的,属于借名买房;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因房屋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原告提交的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借名买房的事实;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契税及维修基金等费用系由原告出资并以被告的名义缴纳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补缴的购房款、契税及制图费,原告同意给付被告;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减免的税款应退还给原告。
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书写,双方均按手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协议中的指纹进行比对鉴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九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法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因其承租的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北马路白衣庵48号平房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52549.40元并取得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协议证明一份,约定原告用被告的拆迁证明于2006年12月24日买下坐落于秋瑞家园地点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根据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后可办理过户的政策规定,自2012年4月13日开始所购买的房屋必须过户到原告名下。如五年后遇到国家相关政策变化,房屋的产权也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及其亲属均不能干涉或反悔,且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事宜。该协议中甲方处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乙方处有原告按的手印。该协议由原告口述,被告书写,原告持有协议原件。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购买诉争房屋后自行补填了协议中的房屋价格、面积及门牌号码。2007年5月4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辰达路与瑞景西道交口西北侧秋瑞家园x号房屋,建筑面积86.99平方米,价款为264971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07年4月13日一次性交齐全款。庭审中,被告认可从原告母亲处借款26万元,但未出具借条。2007年4月13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天津银行红桥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当天交易金额为270482.2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及说明书、房屋销售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住宅维修基金及产权登记费票据和房屋钥匙交予原告。2007年12月21日,被告以业主名义与天津市宾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协议和业主公约确认书、装修管理协议、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电费结算协议。后原告及家人入住诉争房屋并居住使用。原告缴纳了2007至2008年度,2010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用。上述业主公约、供用热合同、物业管理等协议及相关缴费票据均在原告处,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采暖费、电费等费用。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7月30日原告对诉争房屋煤气管道进行移位。2013年6月20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87.09平方米,因诉争房屋面积比原合同面积有所增加,被告补交了房款305元及契税3.05元,并交纳制图费45元。后因拆迁减免退税,退还被告契税501.1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给付被告补交的费用。
另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协议中的指纹进行比对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及借名买房效力的认定。对此,法院分析如下:借名买房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购房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以名义购房人的名义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落户至名义购房人名下,同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待具备过户条件时,名义购房人需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房屋过户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系被告书写,且有双方按的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效力应予认定。协议中所指的购房地点与实际购房地点吻合,且被告认可诉争房屋系其名下登记的唯一房屋。被告抗辩该协议中所指的买房时间与实际购房时间不符及原告在购房后自行补填诉争房屋的价格、面积及门牌号并不影响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该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购买拆迁证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从原告母亲处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亦不予采信。2007年4月13日,以被告名义开立的账户实际缴纳购房款等费用共计270482.21元,本案中,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物业费、采暖费、电费等费用,持有该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完税凭证、签订的相关的协议及缴费收据等材料原件,且自诉争房屋交付时起,原告及家人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基于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原告是否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不足以影响对双方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被告关于将诉争房屋相关材料交予原告用于保证还款的解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是限制流通物,但并非禁止流通物,现该房屋契税缴纳时间至今已经满5年,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且原告同意给付被告补缴的购房款及契税等费用并同意交纳相关的转让税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辰达路与瑞景西道交口西北侧秋瑞家园x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张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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