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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不享有排除他人执行的权益

发布时间:2019-09-2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第三人谢某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厦富城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厦富城x号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因与第三人谢某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59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购买并居住使用的登记在谢某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厦富城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津0116执异20026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裁定不服,在收到裁定后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第一、原告与谢某是借名买房关系,原告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2008年原告配偶谢某2(系谢某哥哥)工作单位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购买7套房产作为公司驻地,并将中2套房产挂在了谢某2名下,根据天津市限购政策,原告家庭不能再购买天津市商品房,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家庭无法以自己名义购买自有住房结果。2011年6月26日,原告家庭为了改善生存条件,原告以谢某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于2011年6月26日支付30,000元定金,2011年6月30日支付了房款325,165元和契税33,885.95元,2011年7月31日支付了剩余房款1,270,000元。为明确产权,在确定购买意向时就和谢某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借名买房相关事宜。交房后,由原告进行了装修、支付入住费用、缴纳各种生活费用,并居住至今。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谢某名下,但该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并不能否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第二、被告对原告借名买房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是完全知晓的,涉案房屋不能成为谢某的责任财产。被告与原告爱人是同事、朋友及老乡关系,原告借名购房、长期在此居住的事实,被告自始至终都完全知晓,其在2013年与谢某形成借贷关系时对涉案房屋不属于谢某的责任财产是明知的。被告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并非出于善意,原告借名买房完全是为了生存需要,原告的生存权应当依法优先于被告的债权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为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陈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涉案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第一、(2016)津0116民初25900号民事裁定书是诉讼保全裁定,原告对诉讼保全不服,只能复议,没有诉权。第二、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登记在谢某名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第三、原告主张借名买房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是为了帮助第三人逃避执行。天津市于2014年10月17日就解除了限购措施,至2016年8月8日保全查封涉案房屋,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谢某能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却没有办理,且第三人谢某与案外人股权转让对价款由原告接收,原告与谢某之间有经济利益关系,足以说明借名买房是虚构的。
           谢某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确实借用谢某名字购买的涉案房屋,买房的所有手续都是谢某嫂子张某经手的,从买房到装修,陈某都知情。涉案房屋之所以没有及时过户,是因为按当时政策购房时间不满5年,会产生一大笔费用。如果涉案房屋是谢某的话,谢某没有必要在同一个小区再购买一套房。陈某说谢某躲避执行不属实,谢某手机号没有换过,随时都能联系上,陈某是恶意执行涉案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59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谢某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厦富城x号房屋,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5900号民事判决,确认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3,560,000元,并支付利息506,24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16日,张某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8)津0116执异200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收到该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张某与谢某2系夫妻关系,谢某2系谢某的哥哥,张某系谢某嫂子。2011年5月15日,张某作为甲方,谢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甲方爱人谢某2名下在天津市已有两套住房,根据天津市限购房管理规定,甲方不能再购买天津市商品房,为改善现有住房条件,甲乙双方及其家人商议,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天津市塘沽区厦门路万通上北新新家园47-2-201室,购房款甲方全额支付,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提供身份证件,不能对所购房屋有任何要求”。甲方及其配偶谢某2,乙方及其配偶闫小艳,分别签字确认。
         2011年6月30日,买受人谢某与出卖人天津富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铭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某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以1,595,165元价款购买塘沽区厦门路广厦富城x号房屋一套。2011年6月26日,自户名为谢某2账号尾号为2122账户向富铭公司支付30,000元;2011年6月30日,自户名为谢某2账号尾号为2122账户向富铭公司支付33,885.95元,同日,自户名为谢某2账号尾号为2122账户向富铭公司支付325,165元;2011年7月31日,自张某账号尾号为6995账户向富铭公司支付1,270,000元。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登记权利人为谢某。张某主张,因张某与谢某2夫妻二人名下已有两套房,按当时政策不允许再购房,所以借用谢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是借名买房。谢某对张某的主张认可,被告陈某认为谢某长期使用张某银行卡进行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张某支付了购房款,借名买房不属实。
          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谢某累计向谢某2账号尾号为6370账户转款约820,000元。2016年7月12日,谢某指示案外人陈亮将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汇入张某账号尾号为1619账户。张某、谢某均主张上述款项系谢某偿还张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不予认可。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二、张某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张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此可知,不动产物权需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效力,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与真实情况保持一致。本案中,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系谢某与案外人签署,产权登记在谢某名下,谢某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谢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主张,其与谢某是借名买房关系,其夫妇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交房后,由其进行了装修、支付入住费用、缴纳各种生活费用,并居住至今,其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陈某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反驳证据。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谢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虽然来源于张某夫妇账户,但仅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谢某累计有1,800,000余元的钱款转入张某夫妇二人账户,虽无证据证明谢某长期使用张某夫妇二人银行账户从事各种交易,但至少说明谢某与张某夫妇经济往来频繁,张某虽辩解上述款项系谢某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二、涉案房屋系在陈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查封,谢某或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一、二审全部诉讼活动,期间,谢某及张某对查封涉案房屋并未提出任何质疑;第三、张某主张因当时天津市出台限购政策,无奈借用谢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限购政策解除、具备过户条件后长时间内双方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对此张某的解释是购房不满五年过户费用太高,而庭审中张某自称2017年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才知道房产被查封,但此时办理过户仍未满五年,显然自相矛盾;第四、从双方家庭签署的借名买房协议内容看,张某夫妇应当是办事非常严谨且风险意识很强的人,从法院(2016)津0116民初25900号判决书可知,谢某最迟自2013年7月开始投资做生意,显然加重了借名买房的风险,而张某夫妇却放任风险的长期存在,并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法排除签署借名买房协议系为诉讼需要而为。综上,原告仅凭现有证据尚难以形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内心确信,原告主张其与谢某系借名买房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借名买房关系成立,也是张某与谢某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只在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不发生物权效力,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未经变更登记前仍属谢某所有。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系物权状态,而非债权状态,因此,与之相对应的该条中的真实权利状态亦应是物权状态。在物权权属确认中,能够实现物权权属确认的,应当限于已经享有物权的人,对于并未依法享有物权的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不应予以支持。即便双方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张某也仅是谢某的真实债权人,涉案房屋登记在谢某名下是张某真实意愿,本案不存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问题,张某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张某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即便张某所主张的其与谢某之间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并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其对涉案房屋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谢某名下,谢某即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张某与谢某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仅具有债权性质,张某对谢某的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对抗陈某享有的强制执行债权,本案显然应当保护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其次,相对于借名买房人的内部关系,陈某作为局外人,无法也无义务了解张某与谢某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只能且只需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作出判断,推定谢某对于涉案房屋享有正确、合法的物权,张某及谢某主张陈某恶意执行涉案房屋,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再次,涉案房屋未登记在张某名下,是为了规避国家限购政策,是其故意所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民事法律制度价值不仅仅是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更多的是对民事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若认定借名买房人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无异于变相鼓励借名买房的存在和发展,助长社会上借名人以借名买房为牟利工具,逃避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据此,无论张某与谢某之间借名买房关系成立与否,张某就涉案房屋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厦富城x号房屋执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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