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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喜来喜婚庆中心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由于重要证据在公安机关留存,上诉人举证困难。一审法院没有回应我方的调证申请,也未进行事实查证,即认定我方举证不力。一审法院未同意我方申请中止审理的诉求,没有给我方合理的取证救济时间。一审法院只认定张某1和张某2共同支付房款,但并未明确认定各方款项支付的具体数额及比例,查明事实不清。
张某2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张某1和喜来喜婚庆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1、喜来喜婚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张某1、喜来喜婚庆服务中心与张某2之间关于北京市海淀区308室房屋(以下简称308号房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诉讼费由张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张某2系姐妹关系。喜来喜婚庆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张某1。2007年9月5日,韩某(出售方、甲方)与张某2(买受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韩某出售308号房屋,房价款为138万元,首付53万元,贷款85万元。2007年9月26日,308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张某2名下。308号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喜来喜婚庆中心用于办公使用。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原购房人为张某1。张某2主张在2007年8月前后,因首付款比例增加导致张某1无力购买,故购房人变更为张某2。张某1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中介费收据、评估费收据、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及租金收据原件由张某1持有。308号房屋的贷款合同及房产证原件由张某2持有。对于上述原件的持有情况,双方均解释为原件保存在308号房屋内的保险柜里,对方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
庭审中,张某1主张其与张某2之间有口头协议由张某2代持308号房屋,上述主张未得到张某2之认可。张某2另主张其与张某1合伙开办喜来喜婚庆中心并交纳合伙款5万元,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某2仅系喜来喜婚庆中心的职员,张某2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
关于308号房屋首付款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共分四笔支付,即2007年5月30日支付定金2万元,2007年6月6日支付25.6万元,2007年8月13日支付14.4万元,2007年9月13日支付11万元。庭审中,张某1主张上述首付款均系其个人支付,所用款项均为喜来喜婚庆中心的经营收入。张某2认可2007年5月30日的定金2万元及2007年8月13日支付的14.4万元由张某1交纳,但主张该14.4万元实际是张某2向亲属借款获得,后通过张某1账户转账交纳,但实际还款人为张某2。为此,张某2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1月8日、2013年12月由张某3书写的收条二份以及2013年6月4日张某4书写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张某2向其姐姐张某3、张某4借款共计22万元,且现张某2已全部还清之事实。张某1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该14.4万元系由其本人账户直接支付。
张某2另认可2007年6月6日支付的25.6万元系张某1交纳,但主张该25.6万元系张某1向其的借款。为此,张某2提交了2007年2月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凭条、2007年2月12日刘某(张某1、张某2之母)储蓄开户申请书、2007年2月28日刘某账户取款凭条及张某1名下账户存款凭条。上述证据显示2007年2月12日张某2从其个人账户共取款304224.74元。同日,张某2将304328.89元存入刘某账户内。2007年2月28日,张某1从刘某上述账户内支取254482.29元存入张某1个人账户内。张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其主张因对张某2的信任,故喜来喜婚庆中心的经营收入均存入张某2个人账户名下,故张某2存入母亲刘某这笔款项实际为喜来喜婚庆中心的收入。张某1另主张存入其名下的25万余元在其支付房款前已均消费支出。张某1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以及其名下尾号0906号账户明细。上述收据载明日期为2007年6月6日,付款人为张某1,付款金额为25.6万元。张某1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于2007年6月6日向中介公司交纳的现金,现金来源为喜来喜婚庆中心的经营收入。张某1名下0906账户明细显示于2007年2月28日,张某1该账户现金存入254490.43元,后于2007年3月1日、3月13日、4月4日、4月10日张某1通过银证转账方式转出金额共计26万元用于理财。2007年6月5日至7日,张某1再次通过银证转账赎回资金共计18万元,后于2007年6月7日现金支取177500元。张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钱款在2007年6月6日即支付25.6万元款项前后已由张某1将资金自理财处赎回并支取,故主张该25.6万元即自刘某名下存入的该笔款项。
就2007年9月13日支付的11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将现金存入韩某账户内。张某2为此提交了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存款人签字为张某2、韩某。张某2主张上述款项来源亦为其向姐姐张某4、张某3借款22万元以及部分其个人存款。张某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当时与张某2一起去存款,因约定由张某2代持房屋,故由张某2签字确认,款项来源为喜来喜婚庆中心的经营收入。为此,张某1于之前庭审中曾申请韩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表示,购房人为张某1,2007年9月13日支付的11万元系张某1支付给他,但具体支付方式记不清了。张某2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张某1另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9月13日的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今收到张某1交来购房款11万元,收款人为韩某。张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
关于房屋贷款偿还情况,经法院查明,购房后房屋贷款按期偿还。2010年12月20日,张某2将原有还贷银行卡挂失,申请办理新卡。2012年9月10日,经张某2申请一次性还清剩余房贷。庭审中,张某2主张除其中2个月由张某1还款之外,其余房屋贷款均由其偿还。为此,张某2提交了部分银行底单,其上签名为张某2。张某1认可张某2签名并存款还贷之事实,但主张其每月给张某2相应现金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还贷现金均为喜来喜婚庆中心的经营收入。张某1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张某1另主张其中2007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部分贷款由其负责交纳并提交了上述存款回单。张某2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亦认可张某1曾偿还2个月贷款,但主张其余所有贷款均由其个人存入,资金来源为其个人存款及喜来喜婚庆中心的分红款。关于分红情况,张某2主张公司经营收取现金后会及时进行分红,大概几天会分红一次。张某1否认上述主张,称每月仅支付张某23000元工资,不存在分红的情况,存入张某2账户内的钱全部为喜来喜婚庆中心的经营收入。张某1另认可2010年12月20日后308号房屋的贷款由张某2偿还,但认为该款项来源于张某2侵占的喜来喜公司的钱款,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张某1并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
关于房屋使用及装修情况,张某1主张装修全部由其出资,后用于喜来喜婚庆中心经营使用。自房屋交付后至今,该房屋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其交纳。为此,张某1向法院提交了装修协议以及相关缴费凭证。张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称装修为双方共同装修,且其在喜来喜婚庆中心工作期间物业费由其交纳。
另查,2013年5月8日,张某2与案外人汪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308号房屋出售与汪某,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由张某1以及喜来喜婚庆中心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1主张其与张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系308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此,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院逐一进行分析:首先,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308号房屋登记在张某2名下,故张某2为308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1主张其与张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系308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关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需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以及相关合同、证件、收据等资料原件的持有情况综合判定。张某1虽主张曾与张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未得到张某2之认可,张某1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另结合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来看,308号房屋款项由张某1、张某2两人共同支付,房屋购买后一直用于喜来喜婚庆中心经营使用,张某2亦曾在喜来喜婚庆中心工作,且双方各自持有部分收据、还款凭证、合同等资料原件。综上,张某1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或喜来喜婚庆中心与张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亦不足以否定不动产登记薄之证明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张某1、喜来喜婚庆中心之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北京喜来喜婚庆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系张某1、喜来喜婚庆中心与张某2就308号房屋是否存在
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成立,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以及是否确实存在出资关系等要件综合判定。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张某1、喜来喜婚庆中心主张其系308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张某2仅代持房屋,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从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无论是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还是与308号房屋有关的票证原件的持有情况看,张某1、喜来喜婚庆中心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出资关系,结合双方对于购房款出资的各自陈述情况以及购房款支付凭证的持有情况,不能证明张某1、喜来喜婚庆中心对308号房屋全额出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驳回张某1与喜来喜婚庆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1、喜来喜婚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